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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上訴人
許文德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被上訴人
林國斌
被上訴人
張堯程
被上訴人
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游士霆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上訴人
陳碧惠(陳肖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國斌、張堯程、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肖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陳肖卿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本件訴訟程序於陳肖卿死亡之日當然停止,乃原審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即於110年9月10日就陳肖卿部分准上訴人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審卷一第469頁至第470頁),並於110年10月8日以陳肖卿為被告為實體判決(本院卷一第11頁),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嗣原審法院雖於112年5月24日裁定命由陳碧惠為陳肖卿之承受訴訟人(原審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然因本件一審已判決而無從通知陳碧惠到場應訴,且陳碧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亦難期徵其意見,又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請求廢棄發回原審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足見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則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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