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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又菁呂綺珍王育珍

上訴人
葉文勇
上訴人
葉王素芳
上訴人
葉青樺
上訴人
葉建宏
上訴人
葉貞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訴人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複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上訴人
林秀峯
上訴人
林聖泰
上訴人
林雅芬
上訴人
林聖智
上訴人
林聖彥
上訴人
林雅婷
上訴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其餘上訴駁回。

四、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因上訴人葉文勇以次12人(下合稱葉文勇等人)本於繼承或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於民國94年7月11日死亡)與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於88年2月3日訂立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為請求,是上訴人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下合稱林秀峯等6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林秀峯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富陽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葉文勇等人主張:葉高罔市於88年2月3日與富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富陽公司在葉高罔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96地號土地(合併自原同小段96、9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建案)。葉高罔市隨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予富陽公司,並於88年8月1日點交予富陽公司,惟富陽公司於89年1月13日申報開工後即停工,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遵期完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迄96年11月26日建造執照因展延期限屆至未施工而失效,均未再施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富陽公司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5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債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當然移轉予葉美華,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由林葉靜惠、葉俊麟、葉文勇及葉月華繼承;林葉靜惠又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由林秀峯等6人繼承;又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繼承。自98年8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止(原主張請求違約金之期間至103年7月25日,於本院改為至同年2月17日止,見本院卷492頁),按上開約定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9,065萬5,749元(計算式:3,499萬7,682元×1,661日×5÷1000=290,655,74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富陽公司給付3,000萬元(一部請求,超過部分捨棄,見本院卷49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等人360萬元本息,駁回葉文勇等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文勇等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富陽公司應再給付葉文勇等人2,640萬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富陽公司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富陽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經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解除而不存在,葉文勇等人自不得請求其後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葉文勇等人前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訴請伊給付98年7月31日前之懲罰性違約金,業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下稱第97號)確定判決認僅於2,3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不得再以相同之違約事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況葉文勇等人於98年1月14日委託律師出賣系爭土地,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葉文勇等人於99年8月2日以3億5,27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五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另於同年12月起訴請求伊拆除建物及圍籬並返還系爭土地,其等顯無意繼續合建,且要求伊不得興建,卻以伊違約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940號執行事件囑託鑑定之市價為2億9,848萬5,000元,葉文勇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五大道公司至少獲得6,000萬元之土地漲價利益,並無損失可言,縱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文勇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葉文勇等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4至176頁):

㈠葉高罔市於88年2月3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富陽公司依序於88年2月3日、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由富陽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富陽公司應於葉高罔市點交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補貼葉高罔市30萬元,葉高罔市隨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予富陽公司,並於88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富陽公司,富陽公司於88年5月27日取得建造執照,有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下稱重訴卷〉27至53頁)。

㈡第97號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葉高罔市於88年8月1日點交系爭土地予富陽公司,富陽公司應自土地點交日起3個月內開工,於950日曆天完工領得使用執照,系爭建案原應於91年6月6日為完工期限,嗣富陽公司因與鄰地所有人賴建宏合併興建生變,至91年12月17日始得續行施作,重新起算950日曆天至94年7月26日為完工期限。

㈢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委請崔百慶律師寄發台北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向富陽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歸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予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富陽公司於98年7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葉文勇等人以富陽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於99年12月17日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富陽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下稱系爭回復原狀事件,見原審卷153頁),經原審法院駁回葉文勇等人之訴,葉文勇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0號(下稱第340號)審理時,以富陽公司已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情事業已變更為由,將上開「富陽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部分」之聲明變更為「富陽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本息」,經第340號判決認葉文勇等人業以103年7月18日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03年7月25日送達富陽公司,而判決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富陽公司就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第二段理由〈電子卷證〉、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見重訴卷278頁〉),另駁回富陽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葉文勇等人變更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8年4月9日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駁回葉文勇等人變更、追加之訴,葉文勇等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事件審理中。

㈣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美華於99年8月2日與第五大道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3億5,275萬元出售予第五大道公司,並已全數取得價金。

㈤富陽公司於103年1月6日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協議書,並自第五大道公司受領2,700萬元,嗣於同年2月17日依土地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勾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葉文勇等人則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

㈥葉文勇等人於103年5月27日發函催告富陽公司於30日內改正違約行為,富陽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嗣葉文勇等人於同年7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富陽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

㈦富陽公司於103年7月25日仍未完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僅有開工放樣,並未興建大樓(見本院卷177頁)。

四、葉文勇等人主張富陽公司未遵期完工,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向富陽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等語,為富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2.富陽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於98年7月30日業經葉美華合法解除,葉文勇等人不得請求本件違約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誠信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為證(見原審卷137至141頁),

㈡葉文勇等人並無重複請求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葉文勇等人係請求富陽公司給付自98年8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止,逾期未完工共1,661天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葉文勇等人於第97號事件係請求自94年7月26日至98年7月31日之逾期未完工懲罰性違約金,該確定判決認葉文勇等人得請求上開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340萬元(見重訴卷85至88頁),本件葉文勇等人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在第97號確定判決審認範圍。且以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屬按日計算之性質,則葉文勇等人主張於103年7月25日解約前,富陽公司違約狀態持續,伊就不在第97號確定判決範圍之違約期間所生違約金,自得另為請求等語,應屬可採。富陽公司抗辯第97號確定判決已生爭點效或遮斷效,葉文勇等人不得重複請求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洵無足取。

㈢葉文勇等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富陽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本息: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 (富陽公司,下同)應於甲方(葉高罔市,下同)騰空點交本土地及地上物之日起3個月內正式開工,並自正式開工日起950日曆天建築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乙方如未按期完工,每逾1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5之金額計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期完工……,或交屋時,乙方應按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造價值按每日千分之5 計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見重訴卷39、45頁)。可見富陽公司有於上開約定期限內完工或交屋之義務,如有逾期,應依逾期天數,按日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按日陸續發生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

3.葉文勇等人前以富陽公司未按期完工為由,起訴請求富陽公司給付98年7月31日前之懲罰性違約金(葉文勇等人主張自91年6月7日起至98年7月31日共2,610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共4億5,671萬9,750元,爰請求3,299萬9,974元,經第97號確定判決認葉文勇等人得請求自94年7月26日至98年7月3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該判決理由就富陽公司之系爭契約完工期限此重要爭點業已認定:葉高罔市於88年8月1日點交系爭土地與富陽公司,嗣與鄰地所有人賴建宏合併興建生變,至91年12月17日始得施作,重新起算工期950日曆天至94年7月26日為完工期限等情,有第97號確定判決附卷足稽(見重訴卷75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審認無訛。富陽公司未指出第97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堪認第97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富陽公司之完工期限重要爭點之判斷已生爭點效,即應受拘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4.查富陽公司於94年7月26日完工期限屆滿,迄未完工,自屬違約,則葉文勇等人主張得請求自98年8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富陽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止之期間,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無據。富陽公司雖謂地主葉家於98年1月14日即擬出售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五大道公司,並要求伊不得興建,已足使伊信任葉家已不欲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於11年後再主張伊違約未興建系爭建案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因富陽公司於97年11月7日起,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未按期繳納土地銀行貸款本息,經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7月1日遭原審法院查封拍賣,葉美華乃於98年7月30日以富陽公司違約不清償積欠土地銀行貸款本息等事由,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見重訴卷543至545頁),葉文勇等人另於99年8月2日與第五大道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15日因代償而塗銷查封等情,為富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2頁及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7號電子卷證),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重訴卷547至554頁),足見葉家地主解除系爭契約、與第五大道公司簽約出賣土地,係肇因於富陽公司不依約向土地銀行繳付貸款(參前四㈠2.所述),是葉文勇等人主張其等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土地銀行拍賣,而與第五大道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以取得之買賣價金代償而塗銷查封等語,應可採信。而葉文勇等人縱有要求富陽公司不得興建,亦因富陽公司違約、解約爭議所致,尚難以此解免富陽公司之違約責任。是富陽公司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5.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每逾1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5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此計算,葉文勇等人所主張上開富陽公司違約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2億9,065萬5,749元(計算式:3,499萬7,682元〈見重訴卷53頁〉×1,661日×5÷1000=290,655,74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審酌富陽公司應於94年7月26日完工,卻迄未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㈦),其違約行為固導致系爭土地無法開發利用,然而地主方面之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葉文勇等人於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土地與第五大道公司,並自第五大道公司取得買賣價金3億5,275萬元,且於99年12月17日訴請富陽公司返還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446、450頁),而依葉文勇等人與第五大道公司所訂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葉文勇等人應負責請求富陽公司返還或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見重訴卷549頁),又因第五大道公司有意承擔系爭契約,而與富陽公司簽訂協議書(見重訴卷567頁),富陽公司並於103年2月17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與第五大道公司,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解除、應否繼續履行,已生重大爭議,富陽公司未繼續興建系爭建案,非屬惡意;且系爭土地係面臨臺北市○○○路○段商業鬧區,具有相當店面商業價值,葉文勇等人依第97號確定判決已得請求富陽公司給付2,3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葉文勇等人所受損害及富陽公司違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葉文勇等人本件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1,000萬元為適當。是葉文勇等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尚有過高,應予酌減,富陽公司抗辯葉文勇等人實際並未受有損害,違約金應予免除云云,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葉文勇等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富陽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見重訴卷1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640萬元本息部分,為葉文勇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葉文勇等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葉文勇等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葉文勇等人敗訴之判決,及原審判命富陽公司給付部分,及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葉文勇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惟查:葉高罔市於94年7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葉文勇、葉月華、林葉靜慧、葉美華、葉俊麟,則葉高罔市死亡後,系爭契約之權利應由繼承該契約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始謂合法,是葉美華以個人名義單獨通知富陽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再者,葉文勇等人與富陽公司間之系爭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第340號判決以:富陽公司自97年7月起即未償還其依系爭契約對土地銀行所應負擔之借款債務,土地銀行因而聲請原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葉美華於9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富陽公司於30日內清償對土地銀行之借款、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租金補償金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該函於98年6月4日送達於富陽公司。富陽公司仍未清償,其後葉美華於99年9月15日清償富陽公司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及1,014萬8,406元,並受讓土地銀行對富陽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嗣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復以103年5月27日函催告富陽公司,該函載明:「主旨:貴公司(即富陽公司)已重大違反與葉高罔市所簽署之合建契約,請貴公司於30日內改正,特此催告,否則解除合建契約……。說明:……五、此外,貴公司借款不還,土地銀行將拍賣系爭土地之際,葉美華出名代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於民國99年9月15日清償貴公司對該銀行之欠款新台幣3,171萬4,900元、1,014萬8,406元,…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已承受該等借款債權,……特此請求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償還前述欠款之全部……予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等語,該函並於103年5月29日送達自已合法催告。富陽公司迄未償付欠款,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即以103年7月18日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03年7月25日送達系爭契約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表示,於葉高罔市死後,應由繼承葉高罔市契約地位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既已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即已合法解除,葉文勇等人訴請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2月3日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該部分未經富陽公司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第340號歷審案卷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系爭契約何時合法解除為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據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富陽公司復未指出第340號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堪認第340號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依上說明,本件就第340號判決關於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25日經葉文勇等人合法解除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即應受拘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富陽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業於98年7月30日解除,葉文勇等人不得再以富陽公司未興建系爭建案為由,請求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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