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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范明達法官呂綺珍法官楊惠如

上訴人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上訴人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上訴人
吳麗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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