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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2號

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王唯怡

再審原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111年2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已駁回確定部分中之新臺幣(下同)3,654萬元本息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54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0萬328元(伍拾萬零參佰貳拾捌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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