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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2號

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王唯怡

再審原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淵寬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念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111年2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111年2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已駁回確定部分中之新臺幣3,654萬元本息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惟依前揭說明,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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