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詹裕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6號及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合併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9萬1652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再審原告雖就該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日送達(見112年度聲字第205號卷第15頁),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