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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何君豪張文毓邱靜琪

再審原告
王中彥
再審被告
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32號判例、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第三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同一事件之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二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就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上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上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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