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蔡和憲、曾明玉、林晏如
- 上訴人A05、A06、張○○臨床心理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A05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簡婕律師 上 訴 人 A06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少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程序監理人 張○○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A06並追加反請求,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會面交往方法、㈡酌定A06應給付A05關於A04扶養費、㈢A06應給付 A05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陸佰陸拾 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A06單獨任之。 上開㈡廢棄部分,A05應自關於A04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A04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A 06關於A04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 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上開㈢廢棄部分,A05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A05之上訴、假執行之聲請、A06之其餘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駁 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婚姻部分,由A0 6負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扶養費部分,由A06負擔 三分之二,餘由A05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A06負 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A05負擔;關於A05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 分,由A06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A05負擔;關於A06反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部分,由A06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A05在原審以對造上訴人A06為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訴訟,A06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A05返還伊代墊未成年子 女在私立○○學校之學雜費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38萬0035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反請求A05再給付70萬4665元(見本院卷二第444 、48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 准許。 二、A05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結婚,長子A04於00年0月0日出生、 長女A01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於101年12月底搬遷至桃 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下稱10樓房屋)與A06父母同住 後,時常發生爭吵,A06父母建議兩造先辦理離婚,A06乃自 行準備離婚協議書,由訴外人謝○○、柯○○在離婚協議書之見 證人欄位簽名後,始將離婚協議書交給伊簽名,惟謝○○、柯 ○○未曾以任何方式與伊確認離婚意願,兩造雖於103年3月4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離婚,但仍繼續維持夫妻生活,伊於104年3月再度懷孕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次女A02(與A04 、A01,下合稱3子女),並經A06認領,兩造又共同買受同 上號14樓之2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14樓房屋), 於105年2月偕3子女遷入14樓房屋同住生活,兩造並無離婚 真意,103年3月4日之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二人以 上證人之形式要件,離婚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㈡詎A06於107年2月間結交新女友後,對伊與3子女態度丕變, 不加聞問,拒絕給付伊等扶養費,又急於變賣14樓房屋,驅趕伊與3子女搬離,伊於111年間偕3子女先遷至附近居住, 又於113年7月間遷至新竹縣竹北市租屋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與A06離婚。 ㈢3子女自出生時起,主要均由伊負責照顧並與伊同住,與伊之 親子依附關係良好,爰請求酌定伊為3子女之親權人。又3子女從小就讀私立○○實驗學校,隨伊遷居至新竹縣竹北市後, 雖轉學至公立學校就讀,但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超過3萬元,且3子女之補習費、才藝費、安親費、醫療費用高昂,每人每月支出至少4萬元,A06家中經濟富裕,伊擔任3子 女之實際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亦應評價,伊與A06負擔 子女扶養費比例應以3:5為合理,爰請求A06按月給付伊關 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000元。 ㈣兩造雖曾於離婚協議中約定A04、A01之扶養費,惟A06未依約 給付,且該離婚協議無效,該扶養費之約定亦屬無效,A06 應負擔3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萬5000元。然A06自107年8 月起至109年5月(共計22個月)兩造就暫時處分調解成立時,除A06於107年12月28日匯款2萬元外,其餘關於A04、A01 之扶養費均未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6返還伊 代墊A04、A01扶養費合計108萬元。另A06自A02出生之104年 12月起至109年5月共計54個月,未曾支付A02之扶養費,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6返還伊代墊A02扶養費合計135 萬元。 ㈤A06於108年4月30日在原審為離婚之反請求,依民法1030條之 4規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是日為基準日。 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A)欄所示僅82萬9716元,A06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二(A)欄所示為3568萬2059元,兩造婚後財 產差額半數為1742萬6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6給付500萬元。 對於A06為反請求代墊3子女學雜費部分,則以:兩造已有默 契由A06給付3子女之學雜費,且A06尚積欠上㈣所述3子女扶 養費合計243萬元未付,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A06抗辯: ㈠兩造婚後因價值觀差異,經常爭吵,關係不睦,A05早於100 年6月24日即以電子郵件自行寄送「離婚協議書」及「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或監護權登記申請書」予伊要求離婚,嗣兩造於103年3月間談妥離婚條件,在離婚協議書簽名,於103年3月4日一同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均具 離婚真意。二位證人透過書信、訊息得知兩造協商離婚多年,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證人之要件,兩造離婚有效,A05 不得再訴請離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及原審所採見解導致離婚無效,身分 關係陷於混亂,影響安定性甚鉅,依文義性解釋、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法安定性維護等目的,均屬違憲,不應適用。 ㈡倘認兩造離婚無效,惟A05竟於107年3月間在伊停車位所停友 人劉○○機車上之安全帽內,倒入強鹼液體,致不知情之劉○○ 配戴安全帽後,頭皮嚴重灼傷,令伊心生恐懼,且A05對伊 父母惡言相向,離間3子女與伊之感情,阻擾會面交往,使3子女陷於嚴重忠誠議題,出現身心症狀,顯非友善父母。又A05未盡照護之責,任由3子女晚睡、自己烹飪、做家事,A0 4親職化,疏於照顧最年幼之A02,嗣A05於114年4月間因管 教問題,與A04發生衝突,A04遷居與伊同住迄今,可見A05 未盡照護子女之責。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破綻,A05為 唯一有責方,其不得訴請離婚(A06反請求離婚部分經原審 判決准許,未據A05提起上訴)。 ㈢關於3子女之扶養費,兩造已於109年5月22日暫時處分事件調 解成立,伊按月給付A05關於3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且3子女 於107年8月前之學雜費用均由伊給付。A05擔任醫師,年收 入數百萬元,伊受僱於父親A03,年收入僅41萬元,A05未經 伊同意,擅自決定3子女就讀私校、補習及醫療等高額花費 ,超出伊能力範圍,倘認A05得請求伊給付3子女扶養費,亦 應由A05負擔較大比例。 ㈣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為103年3月4日兩願離婚登記日 ,A05之婚後財產908萬1405元,伊之婚後財產182萬6067元 ,A05不得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認基準日為108 年4月30日,A05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B)欄所示為926萬54 88元,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B)欄所示僅206萬6817元,A05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㈤關於A05請求返還代墊3子女扶養費部分,伊於107年6月以前 均有支付子女學雜費,嗣因A05挑撥3子女與伊之關係,伊幾 乎未與3子女會面交往,且A05未經伊同意,擅自決定3子女 就讀私校、補習及醫療等高額花費,伊對A05提出之費用單 據有疑問,故先暫停給付扶養費,希望依法院裁判之數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另為反請求,主張:A05非友善父母,對於3子女疏於照顧,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3子女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返還伊代墊3子女 自101年6月至107年6月之學雜費2分之1即108萬4700元,先 與A05請求子女扶養費互為抵銷,餘款再請求A05給付。 四、原審就兩造上訴部分,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准A0 5與A06離婚,對於3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5單獨 任之;A06得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與3子女會面交往;A0 6應自本件3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3子女各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A05關於3 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8000元,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A06應給付A05500萬元 ,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A06應給付A05174萬4000元,及自110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A05其餘 之訴、A06其餘之反請求。兩造對原判決不服,A05提起一部 上訴、A06提起上訴,A06並為追加反請求。A05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駁回A05後開第三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A06應自本件酌定3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3子女各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5關於3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萬5000元,前 揭金額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㈢A06應再給付A0568萬600 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A06除為答辯聲明: A05之上訴駁回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確認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准兩造離婚部分;⒉關於酌定3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⒊命A06給付A05500萬元本 息部分;⒋命A06給付A05174萬4000元本息部分;⒌駁回A06代 墊扶養費之反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⑴A05在 第一審請求確認兩造婚姻存在及准A05與A06離婚之訴均駁回 ;⑵若確認婚姻存在,A05在第一審請求離婚之訴駁回;㈢上 開廢棄⒉部分,關於3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6單獨 任之;㈣上開廢棄⒊、⒋部分,A05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㈤上開 廢棄⒌部分,A05應給付A0638萬0035元,及自112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追加反請求聲明:A0 5應再給付A0670萬4665元,及自112年5月27日家事追加反請 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A05則為答辯聲明:A06之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於97年12月30日結婚,並育有A04、A01,兩造於 101年12月底搬遷至10樓房屋與A06父母同住,嗣於103年3月 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翌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與A04、 A01仍繼續同住於10樓房屋;兩造於103年9月共同買受14樓 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A05於104年00月00日生下A02, 經A06認領,A05與3子女於105年2月間遷入14樓房屋居住; 兩造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10月出售14樓房屋,售屋價金用 於清償房屋貸款,餘款經兩造分配取得,A05與3子女於同年 月遷離14樓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2頁、第210-212頁反 面),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關於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准A05與A06離婚部分: ㈠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離婚要件方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離婚自屬無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前,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 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法院得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該法施行後,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情形,法院就審理之原因案件,固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此係法官就其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者,方得為之。倘法官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依據法律,獨立解釋,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關於離婚無效所應適用之法 律,依本院合理之確信,並無牴觸憲法,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⒉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固記載見證人為謝○○、柯○○(見原審 卷一第8-11頁),惟據證人謝○○在原審證稱:是A06將離婚 協議書交給伊簽名,當時兩造均已簽名,但伊簽名時,A05 沒有在場,伊沒有當面向A05本人確認過有無與A06離婚的真 意,也沒有以其他方式向A05本人確認,在伊簽名之前,有 看過兩造間的一些書信、電子郵件、LINE之類的,知道兩造協商離婚約1、2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81頁反面) ,證人謝○○雖曾閱覽兩造書信、電子郵件、LINE,然皆係A0 6提供之擷取片段,其僅聽聞A06一方之說詞,並未親自向A0 5本人確認離婚之真意。況A05於107年間詢問證人謝○○時, 謝○○答稱:「我還不記得你們有沒有簽耶……我對你們的印象 是你們還沒有離吧」、「我不確定你們到底是離還是沒有」、「如果他真的有要我簽的話,我是不會拒絕的」、「我也是不會過去問(A05),而且老實說他主要是成全他(A06) 」等語,有雙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142頁),可見謝○○數年後仍不確定兩造是否已離婚,當 時只是應A06之要求即簽名擔任離婚見證人。此外,A06所提 兩造間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僅能認定兩造因屢有爭吵,時常談及離婚,但事後亦常忍讓和好,對於離婚與否,尚非明確決定(見原審卷一第54-55、85-87、110-112頁),況 且A06始終未能舉證另一位見證人柯○○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 婚真意(見原審卷二第159、160頁),綜衡上情,兩造雖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二位以上證人簽名之要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兩造離婚無效,A05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堪認有據 。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僅排除唯一有責配偶之裁 判離婚請求權,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責任之輕重,均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段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婚後不睦,屢有爭吵,於103年3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翌日辦理離婚登記,堪認兩造已欠缺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欲。兩造雖仍同住在14樓房屋並再生育A02,但A06於107年2月間 結交新女友後,疏於探視A05與3子女,A05在14樓屋內張貼A 06與女友照片並加註「渣男」、「賤女人」、「做完愛」、 「開炫車釣女人」、「拋家棄子 OFF DUTY!自私自利 不負責任 渣男與賤貨」、「只能怪你有這樣拋家棄子的爸爸, 渣男心裡只想著賤女人」、「拋下四年沒跟孩子們過年……四 年沒帶孩子們逛燈會的渣男」,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77、224-227頁);A05更因一時情緒失控,於107年3月1 8日在誤認為A06女友之安全帽內倒入強鹼液體致劉○○受傷, A06據此聲請民事保護令但遭駁回,A06告發A05重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經媒體公開報導等情,有安全帽及機車遭強鹼侵蝕之照片、劉○○受傷照片、原法院107年度 家護字第164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通常保護令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聞報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 、114、199-203、120-128、156-159頁、卷二第216-219頁 ),A06則於107年8月間發存證信函請求A05遷出14樓房屋, 同年9月28日起訴請求分割14樓房屋並請求A05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幾乎未再給付3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有兩 造LINE對話紀錄、照片、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183、204-206、56-61頁、卷二第167-169頁),A04因目 睹兩造衝突過程,出現身心症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A04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4-144頁),依一般 社會通念,兩造已喪失互愛、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難期兩造繼續共營家庭生活。 ⒉至於A05曾在社區電梯內與男性擁吻,又在社區公共群組、A0 4學校班級群組指責A06並揭露家庭紛爭等行為,固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該男子陳述書、該男子與A06訴訟代理人黃曙展 律師之通話錄音及譯文、A05於109年3月21日與其他男子牽 手並偕同未成年子女走在路上之社區外監視器畫面截圖、A0 5於109年9月間在社區公共群組發布文章指責A06將伊與3子 女趕出14樓房屋、在A04學校家長群組指責A06等家庭紛爭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72、184-191、198、219-221、222~223-1、卷四第44-45頁、卷二第348頁、卷四第107-109頁),惟兩造婚後因爭吵不斷,長期無法理 性溝通、化解歧見,婚姻漸生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均有導致婚姻破毀之部分原因,A05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其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仍應予准許。 七、關於3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之酌定、代墊扶養費之返還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查,兩造經濟水準、親權能力適足,具備基本教育規劃能力,照護環境均安全穩定,於工作之餘,皆願意陪伴3子女,然兩造對立情緒明顯,A05偕3子 女搬離14樓房屋,在附近租屋居住,又遷至新竹縣竹北市租屋居住,3子女與A05產生情感依附關係,敵視A06,3子女與 A06之會面交往機會甚少,3子女之教育由A05一人掌控,A06 無法參與,使A06與3子女之溝通狀態較為消極、被動、相互 防備;而A04因與A06、祖父母相處時間較長,陷於左右為難 之矛盾情緒,建議A06應主動積極互動與高度陪伴方式與3子 女相處;A05遷居至新竹市後,3子女從體制外學校轉入公立 學校,不僅考驗3子女之學習壓力適應、規範權威遵從,也 同時考驗A05對於子女生活教育之參與程度;A04、A01皆為 青少年,在外祖母協助下,尚可自理學業及日常生活,但A0 2年紀幼小,A04須分出時間煮飯、處理家務及管教A02,有 親職化現象,而A02為討好家人,常是全家人使喚對象,有 被忽略、壓榨之情形,A05與3子女在新竹租屋處僅2房2床, 必須2人同睡1床或A02睡地墊,活動空間侷促(A05於114年9 月間始遷居至4房之新住所,見本院卷二第429頁);3子女 休閒活動多為使用3C產品,A05忙於工作及己身事務,陪伴 品質不佳,而3子女與A06會面交往時間短,態度不尊重,語 氣不禮貌,欠缺情感交流(見原審卷二第111-117頁反面之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第127頁之保密文件、原 審卷二第407-410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249-258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6-8頁之程序監理人陳述、限制閱覽卷附程序監理人114年4月8日陳報狀、本院限制閱覽卷附A02114年2月25日到庭陳述) ;又A04於114年4月間因與A05、A01、A02發生衝突,憤而離 家,現與A06同住,受到生活照顧較佳,壓力較小,希望由A 06單獨任親權人,A05尊重其會面交往之意願等情,業據A04 表示意見明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A04114年8月27日到庭 陳述、114年10月17日陳述意見狀),兩造亦同意尊重A04會 面交往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86頁),爰酌定A01、A02之 親權由A05單獨行使,A04之親權由A06單獨行使。 ㈡次按夫妻離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本院雖酌定A01、A02 之親權由A05單獨行使,A04之親權由A06單獨行使,除A04已 滿16歲,兩造同意尊重其意願而不定會面交往方式外,A01 、A02仍有與A06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使其等同時享有 完整父母親情關愛、滿足渠等孺慕之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之建議、本案暫時處分所列A06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認A06與A01、A02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尚屬適當。 ㈢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本院雖酌定A01、A02之親權由A05單獨行 使,A04之親權由A06單獨行使,但A05得請求A06分擔關於A0 1、A02之扶養費,A06得請求A05分擔A04之扶養費。查: ⒈兩造名下財產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A06除兩造共有14樓 房屋土地外,另單獨所有1戶房地及BMW廠牌汽車1輛、重型 機車2台;又兩造於社工訪視時,A05自陳擔任醫師工作,月 收入20萬元、每年股利收入約4萬元,每月房貸支出約5萬元、信貸1萬元、107年至108年獨自負擔3子女學費合計每年85萬元至90萬元、每年繳納3子女保險費各約1萬5000元至2萬 元,每月家庭生活總開銷約15萬元;A06在父親A03之公司任 職,年收入約40萬元,另從事諸多副業如虛擬貨幣、咖啡烘豆師、中古車買賣等,A06父母另陸續贈與資產,A06祖父於 100年間過世時亦遺贈A06部分現金,作為海外投資、理財之 用,其固定支出每月房貸9萬1000元、每年保險費7萬餘元、每年車險2萬餘元、3子女於107年9月前之學雜費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4頁之社工訪視報告),兩造目前工作收入情形 不變(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足認兩造均有良好學識,經 濟能力優渥,重視教育及生活品質,能負擔高額開銷,應平均分擔3子女之扶養費。 ⒉再查,兩造於原審109年度家暫字第68號調解成立時,合意A0 6除按月給付每名子女各1萬元之扶養費外,亦應平均分擔3子女之教育費,包含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安親費、學校住宿費,及兩造同意支出之才藝課程、出國遊學、營隊費用;參以兩造各自提出其3子女之生活費及學校、才藝、補習等 學費收據(見原審110年度司執字第70490號卷、本院卷二第33-81、153-157、425-428頁;原審卷三第40-49、231-239 頁、卷四第22-36、54-106頁、本院卷二第281頁),堪認A0 5於社工訪視時稱3子女學費1年約90萬元為可信;嗣3子女於 113年8月起全部轉至公立學校就讀,學校費用雖減少,但另須支出3子女之補習費、A02之安親費,亦據A05提出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卷二 第33-81頁之繳費單據),堪認3子女之消費支出高於一般平均水準,爰酌定3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3萬6000元為適當。 ⒊本院酌定3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3萬6000元為適當,A06應平均 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8000元,A05主張A06從 未支付A02之扶養費,又自107年8月起除於107年12月28日匯 款2萬元外,未支付A04、A01之扶養費等情,為A06所不爭執 ,僅抗辯:伊有支付如後⒋所述子女學雜費,嗣因A05離間挑 撥,伊與3子女幾乎無法會面交往,且A05未經伊同意擅自支 出之費用尚有疑問,伊乃暫停支付,希望以法院判決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堪認A05主張上開期間之3子女 扶養費由伊獨力負擔,A06受有無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乙情為可取。則A05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A06返還關於A04、A01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共計2 2個月)之扶養費(扣除A06除於107年12月28日曾匯款之2萬 元)、未成年子女A02自104年12月起至109年5月(共計54個 月)之扶養費部分,合計金額為174萬4000元【計算式:(18,000元×2人×22個月-20,000元)+(18,000元× 54個月)=1 ,744,000元】,洵屬有據,A0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⒋至於A06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A05返還101年6月至107 年6月代墊3子女學雜費108萬47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諾瓦 創意學校繳費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0-49、231-239頁、卷四第22-36、54-106頁、本院卷二第281頁),惟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包含各項生活費用,學雜費僅其中一部分,A05亦有支付其他項目費用,兩造既未就上開期間為3子女 支出之全部費用進行結算,A06不能證明其支出上開學雜費 金額已超過兩造平均分擔之範圍,自難逕認A05受有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其為不當得利之反請求,難認有據。 八、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訴請離婚均應准許,A06於108年4月30日反請求離婚( 見原審卷一第92頁),A05於108年8月23日追加請求離婚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6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見原審卷一第229-230頁),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 但書規定,應以A06反請求離婚之日即108年4月30日為基準 日。關於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爭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18、125-132、261-269頁),說明判斷理由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兩造共有14樓房屋之銀行貸款部分: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不爭執14樓房屋為兩造共同購買、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房屋貸款名義人為A05,A06為連帶保證人,於基準 日時貸款餘額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為1687萬1523元等情,惟A06抗辯:兩造合意就房屋貸款債務各負擔2分之1,故A05對 伊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843萬5762元債權,即伊對A05負如 附表二編號30所示843萬5762元債務等語。經查,兩造不爭 執約定就14樓房屋之銀行貸款各負擔半數,兩造於基準日後,合意出售14樓房屋,價金用以清償房屋貸款,餘款平均分配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10-21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87頁),堪認A05雖對銀行負有貸款債務,但其得依兩造約定,請 求A06給付半數。因此,A05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銀行貸款債 務,得請求A06給付843萬5762元,即應列為附表一編號21所 示債權,而A06依兩造約定,對A05負有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843萬5762元之債務。至於A05雖主張:兩造內部約定不計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先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為抵銷云云,惟此計算方式於法不合,且兩造於基準日後已合意將14樓房屋出售並將所得價金用於清償貸款債務,即A06已以1 4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得價金清償對A05所負債務,對兩 造自無不公。 ㈡附表二編號4、8所示美金定存部分: 查A06父親A03於105年8月22日、崔艷紅於105年11月7日先後 匯款美金6萬6000元、4萬9976元匯入A06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備註為「企業作」,該帳戶之美金存款結餘即為11萬5976元;其中美金5萬元於105年12月23日轉為美金定存,續存至基準日,餘額為美金5萬1317.45元;另美金5萬元於106年2 月13日匯出至A06之渣打銀行帳戶,翌日即轉存為美金定存 並於106年4月14日、10月16日到期續存,嗣於107年10月16 日到期,同日連同利息合計美金5萬3808.5元匯至A06之星展 (台灣)銀行帳戶(下稱星展銀行),轉存外匯定存,到期續存至基準日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函覆A06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A03、崔艷紅之匯入匯款通知書、A06之匯出 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約定書、A06在渣打銀行之外幣定存 開戶資料、渣打銀行函覆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341、353、355-359頁),堪認與A06 其他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可以區別,並未混同,具同一性。又據A03到庭具結證稱:伊早年投資移民加拿大,後來把錢匯 到大陸地區,但大陸地區匯出款項有限制,當地人因旅遊、出國、留學目的,每年匯出限額美金5萬元,伊委請大陸地 區中國銀行理財專員崔艷紅將資金匯回臺灣,並借用A06、A 10、A07之外匯帳戶轉存外幣定存,分散高額之利息收入, 以便節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250頁),合於情理,足 認此等定存並非A06於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 ㈢附表二編號5、6所示美金定存部分: 查崔艷紅於106年3月24日匯出美金4萬9985元、A06母親A07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外匯帳戶於106年11月24日匯出美金5萬0500元、A06胞妹A10渣打銀行外匯帳戶於同日匯出美金5萬080 0元,均匯入A06之渣打銀行外匯帳戶,3筆匯款均轉為美金 定存,均於107年11月24日週六到期,其中美金8萬2338.84 元於107年11月27日匯入A06星展銀行帳戶,旋即轉為美金定 存,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另美金7萬元於107年11月27日 匯出至A10帳戶並於108年1月7日匯回美金5萬0604.92元A06 渣打銀行帳戶,同日轉匯5萬0752.50元至A06星展銀行帳戶 ,於同年月9日轉為美金定存,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乙情,業據A06提出崔艷紅之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A10之匯入匯 款通知書、存摺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A07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A06渣打銀行存摺內頁、 A06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函覆A06定存交 易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9-387頁、366-378頁、卷四第3-4頁),堪認此等定存與A06其他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可以區 別,並未混同,具同一性。又據A03到庭證述:伊有借用A06 、A10外匯帳戶辦理外匯定存,賺取高額利息,並分散利息 收入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250頁),堪認此等定 存並非A06於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 ㈣附表二編號18所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 部分: 查○○公司之股東原為A06之父親A03、母親A07、伯父A08、姑 姑A09,A06於90年11月10日自A03、A08、A09受讓1000股、 於105年5月自A08、A09受讓500股,但未實際出資,均屬無 償取得等情,有○○公司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8頁) ,證人A03亦證稱:○○公司為伊1人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伊 兄弟姊妹、配偶、子女名下,實際上股份為伊1人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尚合於一般家族公司之常情,自 難認此等股份為A06於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 ㈤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房地價值部分: A06雖抗辯伊以婚前財產渣打銀行定存單1000萬元支應房地 價款,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60-362頁),惟其上蓋印「解約」後又記載「自 動展期」,97年3月有效存單累計3筆1500萬元、4月則累計2筆1000萬元,與A06抗辯伊支出2000萬元支付房地價金之金 額不符,復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已無留存當時定存解約後匯出匯款之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75頁),A06不能證明其 以婚前之定存支付婚後購買房地之價金。 ㈥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借款債務部分: A06主張:附表二編號24所示係伊向A07借款120萬元、向A03 借款200萬元,於102年4月25日從A07、A10之合作金庫銀行 楊梅分行帳戶匯出,伊用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汽車等情,有A06與A07、A03簽立之借據、A07、A10之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A06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為證(見原 審卷三第225頁、卷二第389-390、391-393、92、182頁);A06主張:附表二編號25所示係伊向A07借款164萬元,於102 年7月間從A07帳戶匯出,伊用於購買附表二編號21所示重型 機車等情,有A06與A07簽名之借據、A07之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A06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考(見原審卷 三第226頁、卷二第394-395、92、182頁);A06主張:附表 二編號27、28所示係伊向A07借款59萬元,A07於104年12月3 0日提領現金70萬元,其中59萬元於同日支付附表二編號23 所示房地開工款等情,亦有A06與A07簽立之借據、A07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受託海華建設六和段信託專戶-預售款繳款單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26頁、卷二第401~403-1頁),且據證人A03到庭證述A06確有上開 借款及使用目的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0、253頁),堪可採信。至於A06主張附表二編號26所示借款債務,雖提出A07及 其胞妹A11於103年9月16日、17日匯出匯款之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A06星展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A06與A07簽立之借 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6-400頁、卷三第225頁),惟該90萬元匯入A06星展銀行帳戶後,即轉為定存,並未提領使用 (見原審卷二第400頁),A06不能證明就此90萬元係基於借 款之目的,自難逕列為其債務。 ㈦綜上所述,A05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如附表一(C)欄所示為9 26萬5488元,A06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如附表二(C)欄所示 為1296萬6817元,差額370萬1329元,A05得請求A06平均分 配185萬06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A05依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前段、第1052條第2 項、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准伊與A06離婚,並酌定3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A0 6亦反請求酌定3子女之親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 對於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5單獨任之,對 於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6單獨任之;A06得依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與A01、A02會面交往;A06應自本件A01 、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A01、A0 2各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A05關於A01、A0 2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8000元,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1 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A05應自本件A04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A04成年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25日前給付A06關於A04扶養費每月1萬8000元,如遲 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A05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6返還代墊3子女扶養費174萬4000 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6給 付185萬0665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A06翌日即11 0年3月31日(見原審卷三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A06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 求A05返還代墊3子女扶養費38萬0035元,及自112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關於酌定A04之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方 法部分、A05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超過185萬0665元本息不 應准許部分,為A06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6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其餘兩造請求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各自勝、敗之判決,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又A06在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追加反請求A05再給付70萬4665元,及自112年5月27日 家事追加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A05之上訴為無理由、A06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反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