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杜碧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宗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125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卷附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20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2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