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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上訴人
黃邁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培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與附表所載原審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載之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20萬3,289元(計算式:207萬元+1,014萬7,289元+149萬3,000元+149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8,7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另以112度聲字第301號裁定駁回在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上訴人暨原審被告姓名 上訴人暨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  1 趙培勳 上訴人、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吳承訓 207萬元  2 趙培勳 上訴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吳承訓 1,014萬7,289元  3 趙培勳 上訴人、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吳承訓 149萬3,000元  4  吳睿哲 上訴人、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吳承訓 149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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