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 原告
- 高憲生
- 訴訟代理人
- 廖紅玲
- 原告
- 吳青儒
- 訴訟代理人
- 王仕升律師
- 被告
- 盧翊存
- 被告
- 蕭銘均
- 被告
- 王志豪
- 被告
- 林宥呈
- 被告
-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符明聖
- 被告
-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禮紳
- 被告
-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顏鴻洲
- 法定代理人
- 柯素華
顏嘉慧
顏韶君
邱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又㈠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被告蕭銘均之送達處所,若應送達處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㈡原告高憲生應於10日內補正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業經當然解任,嗣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若無清算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㈢原告吳青儒應於10日內具狀說明其於本件之請求是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