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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賴秀蘭

原告
高憲生
訴訟代理人
廖紅玲
原告
吳青儒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告
盧翊存
被告
蕭銘均
被告
王志豪
被告
林宥呈
被告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符明聖
被告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禮紳
被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鴻洲
法定代理人
柯素華

顏嘉慧

顏韶君

邱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又㈠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被告蕭銘均之送達處所,若應送達處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㈡原告高憲生應於10日內補正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業經當然解任,嗣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若無清算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㈢原告吳青儒應於10日內具狀說明其於本件之請求是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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