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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賴惠慈陳彥君賴秀蘭

原告
高憲生
訴訟代理人
廖紅玲
原告
吳青儒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告
盧翊存
被告
蕭銘均
被告
王志豪
被告
林宥呈
被告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符明聖
被告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禮紳
被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顏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31行至第3頁第1行中關於「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五百三十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五百三十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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