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5號
- 再抗告人
-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淑瑛
- 代理人
- 張耀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高陽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到期日為111年9月15日,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蓋有再抗告人印文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8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票款本金30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就相對人提出之110年9月15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與系爭本票觀之,可知伊並未親自到場辦理,始出具授權書予相對人填具到期日,另檢視系爭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於民國110年9月日簽發...」之文字記載,可知伊並未完整填具發票日,相對人顯然係無權代理伊填載發票日,自形式上即可判斷系爭本票未具本票之要件。另伊授權相對人填具到期日,伊無法知悉到期日是何時,且自110年9月15日起,兩造未曾見面,相對人顯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原處分及原裁定就此均未審酌,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自有錯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司票卷第9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再抗告人抗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相對人無權代理發票人所填具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及付款地,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屆至經提示不獲付款,已足表明付款時、地,再抗告人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人,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僅稱兩造自110年9月15日起即未曾見面云云,然未就相對人有無為付款提示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能舉證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之提示、及其餘上開所辯應屬實體事項,應另循訴訟解決,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為由,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未違誤,再抗告人再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自無可採。從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