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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21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何君豪高明德張文毓

再抗告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再抗告人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再抗告人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共同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共同代理人
視 同
再抗告人
徐維謙
再抗告人
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漢川
相對人
曾美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同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徐維謙、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暘公司),爰列其等為視同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徐維謙曾為再抗告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負責人、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稷瑁鈞公司)之66%股東兼負責人、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但於民國111年1月後即不再任上開職務,竟因個人債務關係與相對人等50餘人分別簽署借款契約書,利用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由統帥公司、稷瑁鈞公司、大群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共同簽發本票50餘紙,嗣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簡易庭以111年度票字第1694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駁回聲請,然經原裁定廢棄一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人,對於原裁定顯屬有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但抗告法院未使關係人即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於原裁定理由中說明不令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顯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係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一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視同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視同再抗告人自為因原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依上說明,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自應予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遍觀原裁定卷,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具利害關係之再抗告人、視同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予陳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即逕予廢棄一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徐維謙、統帥公司、大群公司、稷瑁鈞公司、仲暘公司 3500萬元 108年6月25日 (未記載) 10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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