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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42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純如林于人柯雅惠

再抗告人
蔡何新
再抗告人
范揚錦
共同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盛世公司)、高明瑞、王清輝等人(下稱王清輝等3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1萬0600元,到期日111年5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00萬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淮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0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並未積欠相對人金錢,亦未同意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大業盛世公司之債務,相對人之員工楊育嘉及其總經理高明瑞施用詐術,製造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誘騙伊等在原本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上簽名,伊等已於111年12月14日發函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刑事詐欺等告訴,原法院未予調查即裁定駁回抗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與王清輝等3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00萬元未獲清償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司票卷第13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經相對人詐欺而簽發等情,乃就實體事項為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仍重申主張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其等係遭誘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所為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查,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