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盧軍傑
- 當事人黃馨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53號 再抗告人 黃馨瑩 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應以裁判違背法規者為限,至於裁判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抑或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情形,均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成立於民國49年4月10日,從事甲種旅 行業,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則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20%。相對人近年業績一再下滑,截至111年虧 損累計已逾資本額,縱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領有政府補助,110年資產仍僅剩92萬0126元,且因防疫管制旅遊受限,業 務經營更加困難,甚曾遭員工不法侵占旅客團費蒙受重大損失。相對人目前已無法以自己營收支付人事、承租辦公室等費用,倘任其繼續經營,虧損勢必加劇,令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嚴重受損,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 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解散相對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之112年2月營業銷售額狀況,相較109至111年間已有顯著提高,於疫情影響漸緩、國境解封後,相對人業績應能好轉;又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均未建議解散相對人,依其等觀察結果,相對人辦公室內配置有相當數量工作設備,僅因查訪當日已安排線上進修課程方未見其他人在場,其應有雇用員工維持營業之事實,且無積欠薪資或租金紀錄,縱資產總額有減少狀況,亦難認相對人業務不能開展,或繼續營業勢必導致虧損無法彌補;相對人業績漸趨回升,股東間雖對公司存續立場不同,仍無由裁准解散。故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將解散相對人之第一審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長期以來持續虧損,累計金額已逾資本額,尚須由伊拿錢貼補,任令經營必將難再彌補;相對人雖稱主管機關查訪時員工正在參加視訊課程,然伊亦為公司員工卻未參與,可知所辯不實;又相對人提出之匯款單金額多有不同,難認真係給付員工薪資之憑據;因持有相對人多數股份之主要股東一再違法,股東間已無信賴基礎,互提民刑事訴訟,且相對人資不抵債,亦無可能有人願承購伊之股份,相對人續行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應合於聲請解散要件,原裁定卻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裁定係綜合審酌兩造所提主張、抗辯,股東劉憲貞、林家莊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及相對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商業處110年11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100097433號函檢附商業訪查簡表及照片、視訊課程參與人員 截圖、員工薪資發放表暨匯款往來明細、交通部觀光局110年12月2日觀業字第1100010894號函覆說明(見第一審卷一第247至257頁、第259、260頁;原審卷一第51、225、231頁、第237至267頁、第269至459頁、第635至637頁,卷二第8、9、13頁),評估相對人近年業績已然回穩,112 年1至2月營業額甚呈現明顯提升趨勢,員工領薪狀況亦未受明顯影響,且得協助公司維繫經營,待疫情進一步和緩及相關防疫管制解除後,虧損應不至於再形惡化,相對人未來之業務開展與營運持續應屬可期,遂認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狀況已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得由法院 裁定解散要件,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仍係就原裁定對相對人是否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發生重大損害等情事,於取捨證據、事實確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反覆指謫其調查不盡周延且有闕漏,此既均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復未見再抗告人表明有何具體事據,得證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揆諸首揭說明,自非為再抗告之適法理由。 2.次查,原裁定雖認相對人於111年度稅後已有小幅盈餘( 見本院卷第10頁),與卷存資產負債表記錄相對人該年度尚未轉虧為盈,仍有34萬3200元虧損狀況存在出入(見原審卷二第65頁),但原裁定所憑論斷非僅相對人盈虧呈現一端,尚兼及新冠肺炎威脅減緩後,國內外旅遊市場復甦可期,疫情期間相對人之員工持續留任,亦能以積極參與進修方式預作準備,於相關管制正式解封後,即可立即受派協助相對人拓展業務各情,併斟酌前開卷附相對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其於112年1至2月之營業 額達92萬2512元,除係109年以來每兩個月為一期之統計 數據上最佳表現外,從111年1至2月開始,相對人逐期之 營業額確有成長反彈趨勢,其業績顯有穩定提升諸情,參互勾稽後始認相對人經營情形未有顯著困難或存在重大損害,前開相對人111年度有無盈餘之認定固與實情有間, 經核不至於影響原裁定之判斷結果,屬無礙事項。又再抗告人如對相對人擬定經營方向有其疑慮,自可基於股東權利,依循相關規定為適法監督,無由逕以股東間意見不合,另有多起訴訟,即遽謂相對人經營顯有困難;倘認相對人發展前景與期待有落差,亦可選擇脫退離去,而決定公司股份轉讓價值之因素繁多,縱無人願為承買所持股份,亦非可憑此點逕自推論相對人業務已陷困境,僅存解散一途。是以,原裁定未採再抗告人本件主張,核無任何適用法規違誤之處。 ㈢從而,原審以相對人並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經營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認第一審所為解散相對人之裁定,於法未合,乃以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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