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 當事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美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92號 再抗告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共 同 代 理 人 邱士芳律師 相 對 人 曾美煖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原裁定相對人徐維謙對伊之借款債務。惟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1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簡易庭以111年度票字第1694號裁定(下稱169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下稱123號裁定)將1694 號裁定廢棄,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第123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再以112年度抗更一字 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1694號裁定廢棄,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支付字樣,惟系爭本票上方明載約定事項共5點(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屬附有條件或限制之 文字,非僅敘明發票原因或用途,更非僅係票據法(下稱同法)上未規定事項,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應屬無效,相對人不能據以對伊等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既認定系爭本票有系爭約定事項,卻又認為該等記載與本票應無條件擔保支付之要件無違,顯有不當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 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先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判先例參照)。 三、經查: ㈠、依系爭本票形式以觀,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 ○月○日無條件支付曾美煖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為「參仟 伍佰萬元」,發票人欄有「徐維謙」簽名及印文、「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徐維謙之簽名、「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徐維謙之簽名、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暘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月,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 1694號裁定卷第3頁),是系爭本票上有表彰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簽章、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具備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1、2、4、6款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並主張其於108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則原法院認定相對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 要件業已完備,尚無不合。 ㈡、系爭本票關於系爭約定事項第1點記載「此本票係發票人提供 予執票人(即相對人,下同)作為履約之擔保,此本票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填載本票之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係說明發票之原因關係,約定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及同法第124條準用第 94條第1項意旨。第2點記載「此票據之利息係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為同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之得記載事項。第4點記載「付款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之得記載事項。第3點記載「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而將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執票人(債權人)有權得發票人任一人(或全部)請求清償全部之本金、利息」,乃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徐維謙債務之分期清償利益約定,且與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無違。第5點記載「授權事項:本本票由發票人簽發並交付 執票人即債權人收執。惟限於需要,若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未予填載,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即債權人於發票人違反與執票人即債權人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本票所列各條款時,即得視事實需要,執票人即債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全無異議。」,係重申第1、3點約定,且與前4點約定內容互不衝突 ,堪認系爭約定事項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不相牴觸,系爭本票並不因此而無效,自無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廢棄1694號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錯誤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㈢、從而,原裁定廢棄1694號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參照),其再抗告效力不 及於原裁定相對人徐維謙、仲暘公司,自毋庸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約定利息 付款地 再抗告人、徐維謙、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0萬元 108年6月25日 未記載 自發票日 年息20%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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