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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傅中樂陳彥君廖慧如

上訴人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訴人
樂河郡京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彥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樂河郡京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113年3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樂河郡京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伍日內,各自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陸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上訴聲明範圍,若僅就孳息為請求者,既非附帶請求,自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鋐公司)應給付樂河郡京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樂河郡管委會)新臺幣(下同)281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佳鋐公司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佳鋐公司給付逾108萬7247元本金部分,並駁回樂河郡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是其上訴利益包括172萬2753元(即2,810,000-1,087,247=1,722,753)及其附帶請求之利息,以及非屬附帶請求之108萬7247元計算利息部分,該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5389元【計算式:1,087,247×5%×(4+4/12)=235,3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13年3月12日宣判,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第三審民事通常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預估本件訴訟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則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計息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故佳鋐公司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5萬8142元(計算式:1,722,753+235,389=1,958,14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606元,其僅繳納2萬7190元(本院卷18頁),尚應補繳3416元,始為合法。

三、又本院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命佳鋐公司給付逾108萬7247元本金部分,並駁回樂河郡管委會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樂河郡管委會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第二審判決不利其部分,並就廢棄部分判命佳鋐公司應給付樂河郡管委會172萬2753元,及就281萬元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其上訴利益包括172萬2753元及其附帶請求之利息,以及非屬附帶請求之108萬7247元(計算式:2,810,000-1,722,753=1,087,247)計算利息部分,該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5389元(計算式同前)。故樂河郡管委會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5萬8142元(計算式同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0606元,其僅繳納2萬7190元(見卷內繳費收據),尚應補繳3416元,始為合法。

四、爰裁定限兩造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各向本院如數補繳前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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