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莊志勲、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詹秀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莊志勲 被 上訴 人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秀菊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追加被 告 113年新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25日E&D特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立之管理委員會) 詹秀菊 呂雅莘 劉明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購入豐邑「E&D特區」(下稱E&D特區)之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下稱愛因斯坦特區)內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號2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M F夾層(即21、22樓間夾層,下稱系爭夾層)。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伊與被上訴人間撤銷規約事件,認定豐邑 公司於97年1月19日召開「E&D特區」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97年區權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5款事務依法表決通過,即決議E&D 特區下之愛因斯坦特區與達文西特區分別設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分立決議),系爭分立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自非合法設立,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無系爭條例第25條第2項規 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其於104年5月1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104年5月16日區權會),會中作成:「大樓住戶規約第16條第6項後段修訂後:…21樓及22樓所增建之夾層專用部 分,於恢復原狀前應由2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 ,依其實際樓地板面積加公設比36%(實際樓地板面積×1.36 )繳交,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90元計算之管理費。」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而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已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爰請求確認97年區權會及愛因斯坦特區各屆各次區權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就系爭夾層收取管理費,應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至停收日止,每月應歸還(給付) 伊7,589元,及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確認97年區權會所為決議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以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歸還(給付)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及105 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89萬9,447元, 及各筆管理費如附表編號D欄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㈠、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給付)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就系爭房屋(不含系爭夾層)已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待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後確定,並扣除在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事件請求之11 萬3,835元及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下稱追加 之訴一);㈡、對追加被告(下省略稱謂)主張:「E&D特區 」於113年2月25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113年2月25日區權會 ),決議設立新管理委員會,即113年新管理委員會,被上 訴人為脫責,勢必將剩餘資產轉移給至113年新管理委員會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13年新管理委 員會、被上訴人之現任主任委員詹秀菊、監察委員呂雅莘、財務委員劉明湘(後3人下合稱詹秀菊等3人)應連帶返還(給付)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就系爭房屋含系爭夾層已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待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後確定,並扣除在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事件請求之11萬3,835元及追加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下稱追加之訴二)。上開㈠、㈡請求,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本院卷第648頁)。 三、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113年2月25日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流會,未曾決議設立113年新管理委員會,自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 ,上訴人主張對113年新管理委員會提起追加之訴,自非合 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追加之訴一(本院卷第648頁), 且原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夾層收取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及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 止之管理費共計89萬9,447元本息有無法律上原因,而追加 之訴一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不含系爭夾層)收取97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之管理費有無法律上原因,以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請求利益不同亦無關連,且與原訴訟之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難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之訴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對詹秀菊等3人為追加之訴二,且 其爭點在於詹秀菊等3人是否因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收取97年2月1日至113年5月10日期間,系爭房屋(含系爭夾層) 之管理費,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與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系爭夾層管理費之利益不盡相同,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基礎事實自非同一。況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對詹秀菊等3人提起追加之訴 二,請求金額迄至言詞辯論當日尚無法特定,此部分追加不僅有礙原訴訟終結,且對於詹秀菊等3人之防禦權保障及審 級利益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詹秀菊等3人 所為追加之訴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系爭夾層管理費繳納情形) 編號 A.管理費日期 B.繳款金額 C.繳款人 D.利息起算日(管理費繳納日) E.證據出處 1 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24個月) 182,136元 (7,589元/月) 系爭夾層承租人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26日 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279頁 2 103年1月至3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3年2月11日 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第279頁 3 103年4月至6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3年4月25日 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第279頁 4 103年7月至9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3年7月10日 本院卷第273至274、279頁 5 103年10月 (1個月) 7,589元 同上 103年11月10日 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6 105年3月 (1個月) 7,589元 系爭夾層承租人博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20日 本院卷第298、300頁 7 105年4月至6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5年4月11日 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8 105年7月至9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5年7月26日 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9 105年10月至12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5年10月18日 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10 106年1月至3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6年1月13日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11 106年4月至6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6年4月21日 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12 106年7月至9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6年7月14日 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13 106年10月至12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6年9月22日 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14 107年1月至3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7年1月25日 本院卷第319至320、635頁 15 107年4月1日至6月8日 17,202元 同上 107年4月2日 本院卷第321至322、636頁 16 107年6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至8月(2個月) 107年9月1日至9月9日 18,877元 上訴人 107年6月21日 本院卷第323至324、615、616頁 16-1 107年9月10日至9月30日 4,250元 系爭夾層承租人香港商思倍科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107年9月10 日 本院卷第579、617頁 17 107年10月至12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5日 本院卷第327至329、621頁 18 108年1月至3月(3個月) 22,767元 (18,213元+4,854元,7,589元/月) 同上 108年2月26日 本院卷第330至332、581頁 19 108年4月至6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8年6月1日 本院卷第333至334、581頁 20 108年7月至9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8年8月15日 本院卷第335至336、583頁 21 108年10月至12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8年11月21日 本院卷第337至338、585頁 22 109年1月至3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9年2月21日 本院卷第339至340、587頁 23 109年4月至6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09年4月30日 本院卷第341至342、589頁 24 109年7月至12月(6個月) 45,534元 (7,589元/月) 同上 109年9月8日 本院卷第343至345、591頁 25 110年1月至3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10年3月2日 本院卷第346至347、593頁 26 110年4月至6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10年3月31日 本院卷第348至349、593頁 27 110年7月至8月(2個月) 15,178元(7,589元/月) 同上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第350至352、595頁 28 110年9月(1個月) 6,071元(管理費打8折) 上訴人 110年8月27日 本院卷第350至351頁 29 110年10月1日至10月9日 1,763元 上訴人 111年3月18日 本院卷第357頁 29-1 110年10月10日 195元 系爭夾層承租人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 本院卷第358頁 30 110年10月11日至12月31日 19,291元 同上 111年3月25日 本院卷第360至361頁 21 111年1月至3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11年3月10日 本院卷第354、359頁 32 111年4月至6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11年4月29日 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33 111年7月至9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11年7月29日 本院卷第364至365頁 34 111年10月至12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11年10月31日 本院卷第368至369頁 35 112年1月至3月(3個月) 22,767元 (7,589元/月) 同上 112年1月31日 本院卷第372至373頁 36 112年4月(1個月) 7,589元 (7,589元/月) 同上 112年4月28日 本院卷第376至3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