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范宸赫、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維徵、李朋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宸赫 上 訴 人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鄭景文 被 上訴人 李朋樾 林涵芸 李蕙霖 徐小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第三審委任狀,㈡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李朋樾、徐小筠、李蕙霖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6000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下稱聲明第㈠項)。㈡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馳公司)請求李朋樾、李蕙霖返還廠牌型號:BMW Z3M;車身號碼:WBSCL93451LJ80477號車輛(下稱C車)並辦理過戶登記;請求李朋樾、李蕙霖連帶給付98萬2300元部分均廢棄(下稱聲明第㈡項)。㈢原判決關於駁回龐馳公司請求李朋樾、林涵芸返還廠牌型號:保時捷911;車身號碼:WPOZZZ99Z1S682561號車輛(下稱D車)並辦理過戶登記;請求李朋樾、林涵芸連帶 給付180萬9500元部分均廢棄(下稱聲明第㈢項)。其等上訴 利益依聲明第㈠項為88萬6000元,聲明第㈡項應以C車起訴時 即民國110年5月之價值為40萬元計之(見原審卷一第445頁 ),聲明第㈢項應以D車起訴時即110年5月之價值為120萬元計之(見原審卷一第447頁),至聲明第㈡、㈢項請求連帶給 付金錢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萬6000元(計算式:88萬6000元+40萬元+12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476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第 三審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將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