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標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全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佩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何明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全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佩錡 訴訟代理人 高維辰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標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佩錡,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61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於網站刊登公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租( 下稱系爭標案),訂於同年4月8日開標,嗣由伊得標並繳納投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4萬7,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伊預計將系爭土地作為發展「桃猿青埔夜市」使用,詎國內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伊於得標後因疫情升級為3級警戒而無法動工規劃土地,縱完成規劃夜 市,亦因公共場域關閉無法經營,遂向被上訴人請求延後租期或減少租金50%,惟遭拒絕,伊僅得放棄得標,並請求返 還系爭保證金,遭被上訴人拒絕,並以其之110年度第一批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土地公開招租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9點第6款規定沒收系爭保證金,然本件乃於承租後即爆發疫情3級警戒,夜市之營運及籌備、招商無法進 行,被上訴人不同意伊展延租期或減少租金,以致伊陷於給付不能,倘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沒收系爭保證金,當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保證金係定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縱伊有違約,亦應酌減,故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或減少 系爭保證金數額。爰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 項、第179條、第249條、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我國自109年1月底即出現COVID-19首例病例,且陸續有民眾確診,國外疫情亦相當嚴峻,病毒傳播力強大,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110年4月8日參加投標,足見上 訴人已充分詳閱投標資料、完成相關營運風險之評估。上訴人明知系爭投標須知各項約定,得標後多次以COVID-19疫情為由與伊協商,上訴人衡酌利弊得失後,於110年7月16日通知伊放棄系爭標案之得標權利,請伊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沒收投標保證金,退還其追加繳納投標保證金與押租金差額共146萬9,899元,伊因此依系爭投標須知第9點第6款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並無違誤。我國自109年初即有確診個案,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雖於109年4月10日頒布夜市人流管制措施,並於110年5月19日疫情警戒升至第三級,令部分營業場所關閉,惟不包括停車場、鄰近傳統市場與夜市,民眾為採買民生物資,仍有前往上開地點之需求,並不影響系爭標案後續簽立租賃契約之事。上訴人為經營夜市而標租系爭土地,參酌政府公開資訊與自身經營判斷,疫情嚴峻實非上訴人投標時無法預料之事,縱認有影響,亦僅屬短期,不致影響系爭標案長達2年之履約期間,倘隨疫情緊張或趨緩,上 訴人之營收有所變動,亦屬上訴人應承受之風險,且兩造未訂立租賃契約,顯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標得系爭標案,嗣繳交系爭保證金 後於110年7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放棄系爭標案之得標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沒收系爭保證金後,退還追加繳納保證金與押租金差額共146萬9,899元;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通知上訴人追加繳納之2個月履約保證金(押租金)差額146萬9,899元予以退還,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沒收系爭保證金等情,有系爭投標須知、土地及其投標保證金之金額資料、放棄得標權利通知函、110年7月20日農水桃園字第1106241686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4、15至18、41 、195、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得標系爭標案後即爆發疫情升級為第3級警戒 ,夜市營運及籌備、招商無法進行,被上訴人不同意展延租期或減少租金,致伊給付不能,倘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 知規定沒收系爭保證金,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縱伊有違約,亦應酌減,故伊得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第249條、第25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減少系爭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開招標,若係採取「最低標」或「最高標」之方式決標者,招標單位所為招標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投標者為最低標或最高標之表示即係「承諾」,於決標時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因而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約定「標租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投標金額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系爭投標須知第9點第5款載明「以有效投標單中,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見原審卷第14、12頁)。又民法第425條之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上訴人參與系爭標 案之投標,因其為最高價之投標人,於110年4月8日經被上 訴人決標後得標,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故被上訴人於決標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成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依照系爭投標須知與伊簽約,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核非可採。 ㈡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9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系爭保證金應屬於具有秩序性、懲罰性之性質,並非違約金甚明。上訴人稱系爭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本件約定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㈢因COVID-19疫情於110年5月15日全國升級第三級警戒,影響招商及建置工程,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請求展延起租日期至110年年底,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回 函表示因應COVID-19疫情影響,配合中央紓困措施,非公用房地租金至今年年底全面減租20%,本案租約起始日仍依本 處110年5月17日農水桃園字第1106240771號函,租期自110 年7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有上訴人110年6月17日函 文、被上訴人110年6月25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3、185頁),上訴人收受函文後,於110年7月7日發函被上訴人表 示感謝其配合中央紓困措施之良法美意減租百分之20,另建請減租50%,租期改自111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止,若 無法同意,建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返還歷次保證金共361 萬6,899元,惟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發函拒絕上訴人之 建議,請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前簽訂租賃契約,如放棄得標,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投標保證金98萬3,000元及116萬4,000元應予沒收,有上訴人110年7月7日函文、被上訴人110年7月13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89、191至193頁)。是 上訴人請求減租50%、展延租期,或請求退還歷次保證金共361萬6,899元一事,已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要求上訴人依系 爭投標須知履行。嗣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放棄系爭標案之得標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沒收系爭保證金後,退還其追加繳納保證金與押租金差額共146 萬9,899元,被上訴人乃於110年7月20日函知上訴人,依系 爭投標須知將系爭保證金合計214萬7,000元予以沒收,上訴人得標後所追加繳納之2個月履約保證金(押租金)差額共146萬9,899元則予退還,有上訴人110年7月16日函、被上訴 人110年7月20日函足參(見原審卷第41、201、203頁),可見被上訴人沒入系爭保證金,係經上訴人請求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辦理,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於 任何情況下均得主張,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然: ⑴按權利之拋棄,為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於表意人為表示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放棄系爭標案之得標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沒收系爭保證金後,退還其追加繳納保證金與押租金差額共146萬9,899元,有上訴人110年7月16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是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拋棄其得標之權利,並請求 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依上說明,上訴人拋棄其得標及系爭保證金之權利,於其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時即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通 知上訴人因其請求依系爭投標須知第9點第6項規定,將系爭保證金214萬7,000元予以沒收,於得標後所追加繳納之2個 月履約保證金(押租金)差額共146萬9,899元則予退還(見原審卷第201頁),洵屬有據。 ⑵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因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重,主管機關於110年5月15日宣布臺北市、新北市進入第三級警戒,關閉包含健身中心在內之娛樂場所,復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防疫提升至第三級警戒,延長至7月26日止,自6月29日起入境須持登機前3日內covid-19陰性證明,居檢須1人1戶;而上訴人仍於110年7月7日建請被上訴人減租50%及改租期,若無法同意,建請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返還歷次保證金共361萬6,899元(同上卷第189頁),經被上訴人回函拒絕,請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前 簽訂租賃契約,如放棄得標,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投標保證金98萬3,000元及116萬4,000元應予沒收(同上卷第191至193頁),經上訴人同意後,於110年7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 放棄系爭標案之得標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沒收系爭保證金後,退還其追加繳納保證金與押租金之差額,共146萬9,899元,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將系爭保證金214萬7,000元予以沒收,上訴人於得標後所追加繳納之2個月履約保證金(押租金)差額共146萬9,899元則予退還,有上訴人110年7月16日、被上訴人110年7月20日函足參(見原審卷第41、201、203頁),可見本 件係雙方合意沒入系爭保證金,並無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變動之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第179條、第249條、第25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 減少系爭保證金2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