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李媛媛、陳雯珊、周珮琦
- 上訴人楊茂昇
- 被上訴人范樹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楊茂昇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樹林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壹佰肆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龐貝石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貝公司)前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范 瑞珠(下稱系爭A借款),彰化銀行係於民國106年4月17日 自伊之財產受償9,600,436元,爰依民法第280、281條規定 ,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分擔額,即9,600,436元之1/3為3,200,145元,及加計自上訴人免責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 另主張主債務人范瑞珠前向彰化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為兩造,嗣彰化銀行自伊之財產受償66,000元、5,254,685元, 依民法第280、281條規定,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分擔額2,660,343元乙節,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後,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昇公司)前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再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下稱寶島銀行、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並以兩造及范瑞珠、訴外人郭國忠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B借款),全部債 務約2千萬元,其中兩造曾向日盛銀行申請並達成協商分期 償還280萬元以結清債務之協議,原應由兩造連帶或共同為 清償,然該280萬元均由伊支付,自得依民法第179、280、28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中之半數即140萬元, 爰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抵銷。 ㈡亞昇公司前另向彰化銀行借款,並以兩造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C借款),嗣兩造就借款餘額部分向彰化銀行協商償 還80萬元,連同執行分配款601,565元,共計償還1,401,565元以結清全案,而該80萬元全由伊支付,自得依民法第280 、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中之半數即40萬元,爰 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繫屬於本院部分,認定上訴人應償還系爭A借款之分 擔額即3,200,145元,扣除上訴人以系爭C借款得主張抵銷之40萬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145元,及自 上訴人免責之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 ,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范瑞珠同為龐貝公司就系爭A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04年4月17日清償9,600,436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 償還應分擔額之部分;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及范瑞珠間就上開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有何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即每人各分擔1/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96頁);是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關係,就系爭A借款請求 上訴人給付應分擔額3,200,145元(計算式:9,600,436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280、281條規定,應就系 爭B借款分擔其中1/2即140萬元,是否有理? ⒈查上訴人主張亞昇公司前向寶島銀行借款,並以兩造及范瑞珠、訴外人郭國忠為連帶保證人,全部債務約2千萬元等情 (即系爭B借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此部份事實應堪採信。 ⒉嗣經併購寶島銀行之日盛銀行就系爭B借款之還款情況函覆略 以:「此項借貸之擔保品為(改制前)桃園縣○○鄉○○○段○○○ 小段及○○○○小段共18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范瑞珠;前述 擔保品經桃園地方法院99司執地58927號執行,共分5標拍賣,其中4標陸續於100年1至3月間拍定,戊標流標,本行於101年間再次向法院聲請拍賣,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楊茂昇 及范樹林來行申請依99年度司執字第58927號執行案件分配 表不足額3,238,143元,減除本行每月可得收取另一連保人 郭國忠扣薪款後,分期償還280萬元後結清本行債務,經本 行日銀字第1012E00053110號簽核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兩造前曾就系爭B借款向日盛銀行聲請就餘額部分以償還280萬元之方式結清債務,並獲日盛銀行簽核同意 。 ⒊又就該協議款280萬元部分,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1年5月25 日匯款52萬元之存款憑條及面額均為12萬元之支票19紙(見原審卷第86至100頁)為憑;復經本院持之函詢併購日盛銀 行之台北富邦銀行(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台北富邦銀行 則函覆略以:「…280萬元協議款入帳資訊,分別為101年5月 25日自本行士林分行現金存入52萬元,另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分19期以票據入帳方式入款,每期12萬 元…前述52萬元入款與鈞院隨函檢附之存款憑條來源相符,另票據入帳之備註欄顯示之數字亦與鈞院提供之支票號碼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提供「亞昇公司案連保人楊茂昇及范樹林等協議款280萬元入帳明細」(下稱系 爭明細)供參(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上開52萬元現金係存入「日盛銀行企金作業中心-企北區放款還款專戶」,且上開19紙支票係由日盛銀行延平分行託收提示票據,於兌現後轉入「日盛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公用帳戶」,再指示支取沖償亞昇公司之欠款(見本院卷第81頁),可認上訴人主張該280萬元協議款係由其以匯款及支票方式清償完畢等情,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支票部分乃上訴人背書轉讓予亞昇公司,再指示支取沖償亞昇公司之欠款,性質上應為亞昇公司清償而非上訴人清償云云,惟上開19紙支票之受款人均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8至100頁),且系爭明細之備註欄 已陳明「2012/6/22起之票據由延平分行託收提示,於兌現 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即『日盛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公用帳戶』,再指示支取沖償亞昇公司之欠款」等語,足見應係上訴人為償還該280萬元協議款,遂將上開19紙支票背書 轉讓予日盛銀行,再由該行延平分行提示後轉入營業部之公用帳戶,自屬上訴人之清償無誤,被上訴人所辯,非為有據,不可採信。 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2條、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前述日盛銀行回函僅提及「楊茂 昇及范樹林來行申請依99年度司執字第58927號執行案件分 配表不足額3,238,143元,減除本行每月可得收取另一連保 人郭國忠扣薪款後,分期償還280萬元後結清本行債務」等 語,並未明示兩造就該280萬元協議款負連帶責任,是該280萬元協議款係屬金錢給付性質之可分之債,兩造既同負償還責任,又查無兩造就分擔額有何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自應由全體債務人即兩造平均分擔,亦即每人各分擔1/2即14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2);而該280萬元協議款係由上訴人向日盛銀行支付完畢,已如前述,日盛銀行自不會另向被上訴人追索要求清償,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消滅其分擔額140萬元債務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墊支該部分金 額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40萬元,即為有理。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經扣除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承前所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關於系爭A借款之應分擔 額3,200,145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就前述280萬元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40萬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C借款之應分擔額4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作為抵銷,經原審認定此項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後,餘額為1,400,145元(計算式:3,200,145元-140萬元-40萬元),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條規定,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A借款應分擔額3,200,145元,為有理由,經扣除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140萬元、40萬元後 ,上訴人尚須給付1,400,145元,及自上訴人免責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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