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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楊絮雲陳賢德郭顏毓

  • 當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遠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陳世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遠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偉衡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上訴人先後於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項次1之日期,先後 向伊借款共311萬2200元(其中借款1萬8060元之日期誤載為104年6月1日),扣除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清償之72萬1320元後,尚欠伊239萬0880元未清償;另伊分別於附表1項次2之時間,陸續為上訴人墊付辦公室裝潢、租金、清潔費、網路暨總機系統建置、車資、差旅等費用,共計374萬9286元 ;又上訴人於附表1項次3之時間,積欠伊薪資72萬1320元;嗣兩造歷經多次對帳及電子郵件往來核對後,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確認上訴人向伊 借款共686萬1486元,並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付利息。詎上訴人僅於106年至110年間,清償如附表1 「被告抗辯已清償」欄所示之金額,經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上訴人尚欠伊274萬0692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之利息1萬6820元,共計275萬7512元等情。爰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第179條等規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75萬7512元,及其中274萬0692元加計自110年12月1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公司之投資人之一,系爭契約係兩造為公司資金調度而簽立;被上訴人如附表1項次1之104 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匯款共150萬元部分,實為訴外人重慶華犇創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重慶華犇公司)匯予伊公司3位股東即被上訴人、林益弘、戴偉衡各50萬元,再由3位股東將該款項匯予伊後,伊再匯予上訴人之母公司即PARALINK ASSET MANAGEMENT ASIA LTD.(下稱PAM公司),乃集團間之資金調度,並非借貸;另附表1項次1之99年10月29日匯款61萬2200元部分,實係由境外公司Paralink Co.,Ltd. 所匯款,並非被上訴人所匯,兩造亦無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存在239萬0880元之借貸契約,然伊曾於102年7月3日匯款220萬3829元予被上訴人,伊僅餘18萬7051元未清償。 另就代墊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兼具PAM公司董事長及伊公 司股東之身分,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之款項,並非伊公司應付之款項,被上訴人僅係利用職務之便,要求職員記載為其墊付款項,被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有墊款之合意。況依伊員工電子郵件所示,伊員工於108年5月30日表示因計算公式錯誤,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前之欠款僅有325萬元 ,則扣除伊已清償如附表1「被告抗辯已清償」欄所示之金 額,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我國已辦理分公司登記,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8年10月7日,自核准日起迄今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戴 偉衡,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華聯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於104年間更名;㈡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686萬1486元,包括239萬0880元及股東往來447萬0606元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因系爭契約存在金錢借貸關係?㈡ 若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7512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若否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7512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因系爭契約存在金錢借貸關係?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與上訴人間多有資金往來;上訴人於103年至104年間,委任外部記帳士林玉琳記帳,整理核對年度帳目,並經全體董事同意需將股東過往對公司之借款按匯入天數核算利息,及將股東代墊費用入帳,儘速償還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公司3位董事即被 上訴人(英文名Roland)、林益弘(英文名Louis)、 上訴人負責人戴偉衡(英文名David)與記帳士往來電 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118頁)。嗣記帳士整 理傳票項目後,編製上訴人105年4月份各科目餘額明細表,載明被上訴人先後於附表1項次1所示之99年10月29日、102年7月5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2日匯款各61萬2200元、100萬元、148萬1940元、1萬8060元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共計借款311萬2200元予上訴人;兩 造並於104年6月1日就其中104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匯款共150萬元部分,簽訂150萬元借款合同;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還款72萬1320元後,借款餘額尚有239萬0880元等情,有卷附兩造與三位董事、上訴人員工與記 帳士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105年4月份各科目餘額明細表、轉帳傳票、存提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5年9月22日電子郵件、150萬元借款合同、三位 董事名片及華南銀行111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1958號函暨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123頁、第169-173頁、第183-186頁、第415頁、第447頁,原審卷二第19-23頁)。且前揭電子郵件及明細表等 電腦檔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公證屬實乙節,亦有卷附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410A號公證書暨附件、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410B號公證書暨附件、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422號公 證書暨附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7-410頁),堪信屬 實。 ⑵、其次,上訴人員工陳靖穎於105年9月2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並將副本寄送予上訴人員工蘇彩微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已載明:「……⒉還款⑴公司尚有欠您短期借款NT$3,1 12,200⑵若應付薪資NT$721,320以還款名義給您,可不 用繳稅款⑶屆時,短期借款的部分,尚需還款NT$2,390, 880」,並檢附「華遠匯_應付Roland明細」表格;被上 訴人及其律師則回信稱:「麻煩您先用返還借款方式處理。3,112,200-721,320=2,390,880」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3頁、第298頁)。足見上訴人先後於附表1項次1所示之日期,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311萬2200元,但為 免被上訴人薪資所得提高影響報稅級距,被上訴人表示希望於借款金額扣除應付薪資72萬1320元,因此借款餘額核算為239萬0880元。 ⑶、再者,觀諸上訴人員工陳靖穎於105年9月22日電子郵件附件「應付費用(NT$)-陳世峰」所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款項,尚包含「應付費用-陳世峰」374萬92 86元、「應付薪資」72萬1320元,兩者共計447萬0606 元(見原審卷一第185-186頁、第295-307頁,計算式:0000000+721320=0000000)。可知上訴人經核算後,已 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除借款餘額239萬0880元之外,尚包含被上訴人代墊費用374萬9286元,及應付薪資72萬1320元。兩造乃合意將上開借款餘額為239萬0880元,及代墊費用374萬9286元與薪資72萬1320元,共計686萬1486元,均轉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之借款,並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 息,且於105年12月30簽訂系爭契約為證。堪信兩造歷 經多次對帳後,最終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餘額239萬0880元、代墊費用374萬9286元,及應付薪資72萬1320元,共計686萬1486元,並合意將上開債務全數轉 為借款債務,且計付利息,而簽立系爭契約為憑。 ⑷、其後,上訴人公司人員蘇彩微再於106年1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林益弘及戴偉衡等3名董事,並檢 附「Partners還款明細00000000」,列明上訴人欠款明細包含借款、代墊費用與應付薪資,重申上訴人欠款金額共計686萬1486元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還款明細 表及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410A號公證書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7-189頁、第310-313頁、第322-325頁)。嗣上訴人於附表1「被告抗辯已清償」之106年間,陸續滙款47萬0399元、50萬0026元、9萬0061元;復於108年3月19日滙款235萬1000元,另於108年5月31日滙款20萬元,又於110年11月17日滙款224萬3778元 ,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見上訴人員工非但以電子郵件重申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共計686萬1486元,上訴人亦依照 系爭契約履行清償借款之義務,益徵兩造因系爭契約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甚明。 ⑸、上訴人雖辯稱:附表1項次1有關99年10月29日借款61萬2 200元部分,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匯出,華南銀行匯款水 單、交易明細金額亦不相符云云。然查: ①、觀諸華南銀行匯款水單及交易明細所示,固記載匯款人「PARALINK CO., LTD.」於99年10月29日匯款61萬0946元至上訴人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79-85頁)。惟被上訴人係以其所 投資且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PARALINK CO., LTD.」之匯豐銀行OBU帳戶,於99年10月29日匯款2萬元美金予上訴人,於匯入時扣除手續費及匯率差額,以致上訴人實際收受金額為61萬0946元,此觀前述華南銀行匯款水單記載匯款分類編號為「國外借款」、外幣金額為「USD 19,969.00」、匯率為「30.61」、兌換後金額為「611,251」、手續費「305」,並記載滙款分類名稱為「由國內他行匯入本行之外匯」、「結售為新台幣(存款)」,及匯款人往來銀行名稱及地址為「HSBCTWTPXXX」(即匯豐銀 行代碼)可明。 ②、佐以上訴人員工陳靖穎於105年9月22日電子郵件附件「應付費用(NT$)-陳世峰」表格,其中「其他 短期借款」99年10月29日之借款,亦備註為「USD20,000*30.61」(見原審卷一第185-186頁),足見該筆美金2萬元之匯款日期、金額、幣別、匯率、 匯款性質等,均與「PARALINK CO., LTD.」之匯豐銀行OBU帳戶,於99年10月29日匯款美金2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以其所投資且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PARALINK CO., LTD.」之匯豐銀行OBU帳戶,於99年10月29日匯款2萬元美金予上訴人,且按當時匯率30.61元計算,核計為61萬2200元 (計算式:20000×30.61=612200)無訛。 ③、參以被上訴人曾於91年間以「PARALINK CO., LTD.」之匯豐銀行帳戶進行匯款,而「PARALINK CO.,LTD.」旗下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華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在我國辦理外國公司認許登記,嗣於107年7月2日廢止登記,其最後營業登 記地址「臺北市○○○道0段000號6樓」,與前開華南 銀行匯款水單所載之匯款人地址相吻合等情,亦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及匯款水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頁、第79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PARALINKCO., LTD.」係其所投資且具控制權之境外控股公 司等語非虛。 ④、況且兩造歷經多次對帳,並以電子郵件表格核對借款金額,上訴人均未爭執其於99年10月29日收受匯款61萬2200元,甚至簽訂系爭契約作為結算之依據。則上訴人空言否認99年10月29日匯款61萬2200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匯出云云,無足可採。 ⑹、上訴人復抗辯:附表1項次1有關104年6月1日、2日匯款1 48萬1940元及1萬8060元,共計150萬元部分,乃先由重慶華犇公司匯予被上訴人、林益弘、戴偉衡等3名股東 各人民幣30萬元後,再由該3人轉匯至上訴人150萬元,上訴人再匯款予母公司PAM公司,僅為集團間資金調度 ,並非借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單、資金流程圖、日記帳、PAM公司登記證明書、華南銀行匯款水單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第435-445頁,原審卷二第79-85 頁)。然查: ①、兩造於104年6月1日就前揭2筆匯款共150萬元,表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並簽訂150萬元借款 合同為憑等情,有卷附150萬元借款合同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15頁、原審卷二第105頁)。足見該2 筆共計150萬元之匯款,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所匯入。 ②、佐以上訴人之公司日記帳,亦於104年6月2日在日記 帳記載「短期借款-陳世峰」1,481,940元、18,060 元之貸方項目(見原審卷一第439頁),顯見上訴 人亦將該2筆款項以借款名目編列於會計表冊,益 徵該2筆150萬元之匯款,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匯入。 ③、況且,兩造歷經多次對帳,並以電子郵件核對借款往來餘額,上訴人均未就上開2筆共15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提出爭執,並簽訂系爭契約作為結算之依據。故上訴人抗辯上開2筆 共150萬元僅為集團間之資金調度,並非借款云云 ,亦非可採。 ⑺、上訴人另抗辯:如附表2所示之項目,並非均為上訴人應 支付之代墊款,上開文件均係被上訴人利用董事身份單方命令員工製作並填載云云,並提出名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7頁)。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指明附表2所示之何項費用,並非上訴人所應支付;且上訴人於兩造以電子郵件多次核對帳務時,並未就此提出爭執,亦已簽立系爭契約作為結算之依據,則上訴人空言否認附表2 所示之項目,均非其應支付之款項云云,洵非可採。 ⑻、綜上,兩造歷經多次對帳,並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106年1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 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39萬0880元,及被上訴人代墊費用374萬9286元,及應付薪資72萬1320元,共計686萬1486 元;兩造乃於105年12月30合意將上開借款餘額、代墊 費用及應付薪資共686萬1486元,均轉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之借款,並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8% 計息,而簽訂系爭契約為憑,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之金錢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751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 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合意將上開借款23 9萬0880元,及代墊費用374萬9286元與應付薪資72萬1320元,共計686萬1486元,均轉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 借款,並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息,而存在金錢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附表1「被告抗辯已清償」之106年間,陸續滙款47萬0399元、50萬0026元、9萬0061元;復於108年3月19日滙款235萬1000元,另於108年5月31日滙款20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參以兩造並無就清償金額以何方 式抵償之合意,自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以先抵 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抵償之順序。 ⑵、其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 人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還款,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並於110年11月17日清償附表1「被告抗辯已清償」欄所示224萬37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律師 函、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2頁,本院 卷第128-129頁)。則上訴人應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8﹪計付利息 。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2年7月3日曾清償220萬3829元,應自上開借款債務中扣除云云,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然查,觀諸該匯款 回條聯,僅載明匯款金額為220萬3829元,匯款人為上 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未載明匯款原因關係,而兩造間資金往來複雜,實難僅憑該匯款回條聯遽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衡以上訴人倘於102年7月3 日曾清償220萬3829元,何以未於兩造多次對帳時提出 爭執,甚至簽訂系爭契約以為債務結算之依據,亦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抗辯其於102年7月3日曾清償220萬3829元,應自上開借款債務中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員工蘇彩微108年5月30日之電子郵件,表示因計算公式錯誤,被上訴人之欠款應為325 萬元,可見上訴人至多僅積欠被上訴人325萬元云云。 然查,觀諸上訴人員工蘇彩微108年5月30日之電子郵件所示,其內容雖記載:「抱歉,由於我的公式錯誤,更正尚欠總金額如下:……⒉仍欠Partners款項合計NT$8,95 0,000(請參考附件表格最右邊欄)Louis NT$2,450,00 0、David NT$3,250,000、Roland NT$3,250,000」(見 原審卷一第89-91頁)。惟參諸該電子郵件附件表格所 示(見原審卷一第91頁),其計算方式僅有抵充本金,並未依照系爭契約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利息,亦未抵充利息,則其計算方式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自難以該電子郵件附件表格計算方式,遽認上訴人至多僅積欠被上訴人325萬元。 ⑸、準此,上訴人於106、108及110年間,如附表1「被告抗辯已清償」欄之清償金額,依序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方式計算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後,上訴人迄今尚欠被上訴 人本金299萬0396元,及11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附表3誤載為110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共1萬9007元,共計300萬9403元(計算式:0000000+19007=0000000 ),已高於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275萬7512元。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7512元,及其中274萬0692元自11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8條、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7512元本 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7512元,及其中274萬0692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既屬有理;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 第1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7512元本息,有無理由,已毋庸審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7512元,及其中274萬0692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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