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士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好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