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倆倆士多有限公司、董士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倆倆士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士盟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曉茹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友人李嘉峰介紹結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董士盟,董士盟向伊表示上訴人所代理之「越南李」餐飲品牌將於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101)設櫃 展店,利潤可期,兩造遂於民國108年5月30日簽訂「展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展店金)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越南李」品牌於臺北101設櫃展店(下稱系爭店面)。系爭契約性質上 為隱名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上訴人未依約於臺北101設立 「越南李」,逕改以伊未同意之另品牌「倆倆號」為展店標的,伊投資之目的事業無法達成,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在臺北101設櫃之初即以 「倆倆號」品牌進駐,亦知悉臺北101拒絕讓「越南李」品 牌入駐之經過,均無表達反對之意,足見上訴人經營系爭店面並無違反兩造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除經伊同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還系爭展店金,被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店面營運超過1年7個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發生虧損後,始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展店金;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展店金扣除系爭店面虧損後,已無剩餘,被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 有明文。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可明。合資契約則係二人以上為共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約。從而,隱名合夥、合夥及合資契約固均以當事人間約定出資及分擔損益為要素,惟隱名合夥契約為一方出資,供他方經營「他方自己之事業」,合夥則係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而合資契約則著重共同出資,而非事業經營。 ㈡參之系爭契約前言:「雙方基於後續投資『越南李』品牌洽商 代理,就『臺北101金融大樓B1櫃位』為展店投資,並就雙方 權利義務關係,以本展店投資契約約定如下:」、第2條第1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甲方(即上訴人)200萬元展店金。」、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甲方同意將101年度淨利結算後之盈餘70%分配予乙方 」、「乙方了解前項展店金之給付,僅為101店之分潤約定 ,並未使乙方成為甲方之股東,故101店經營管理事宜,仍 由甲方全權處理。」;第3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1.甲方 同意101店營運初期,淨利結算之盈餘100%分配予乙方,待乙方所給付之200萬元展店金全額回收後,始依2.約定比例 進行盈餘分配。2.雙方同意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分配101店淨 利結算後之70%盈餘。3.本條之盈餘分配,僅於該分店淨利結算額在彌補該分店歷年累積虧損完畢後仍有盈餘時,乙方始得依本條約定向甲方請求盈餘分配。」(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3、14頁),足見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供上訴人經營「越南李」品牌在臺北101設櫃展店之事業,以營運結 果分配損益。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明兩造約定之目的事業乃由上訴人單獨經營、全權處理,被上訴人不因出資而成為股東,即揭明被上訴人出資係為投資上訴人自己經營之事業,而非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是系爭契約自非屬合夥契約;又兩造既於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出資目的係為投資上訴人所經營「越南李」品牌在臺北101設櫃展店之目的事業,締 約目的即非僅在於共同出資,而包含投資他人所經營之事業,是依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及經濟目的可知,系爭契約非屬合夥契約,亦非單純之合資契約,而係隱名合夥契約甚明。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倘101店基於裝修 、虧損、添購設備或其他營業所需,而有增資需求時,乙方同意按增資總金額70%比例增加投資金額」,顯然與民法第7 03條所規範「隱名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制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意旨不同,系爭契約不能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乃兩造就被上訴人得因目的事業所需而增加投資金額之約定,此本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得由當事人依其經濟目的而為任意約定之事項,核無影響系爭契約之主要特徵乃被上訴人出資,供上訴人經營自己事業等主要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徒憑此節認系爭契約性質非屬隱名合夥契約,自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展店金。 ㈠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終止;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8條第3款及第70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於108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200 萬元展店金,為上訴人經營之「越南李」品牌在臺北101設 櫃展店(即系爭店面),系爭店面於108年6月27日以「倆倆號」品牌在臺北101之B1設櫃至110年2月28日結束營業為止 ,均無「越南李」品牌進駐等情,有系爭契約、臺北101出 具之111年8月9日(111)行字第11108037號函及兩造友人即證人江松南、魏維德、李嘉峰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3至16頁、原審訴字卷第423至424頁、第349至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26頁、本院卷 第108至109頁),堪認為真正。從而,系爭契約約定以「越南李」品牌在臺北101設置系爭店面之目的事業顯已不能完 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復依同法第709條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即 上訴人返還系爭展店金,亦有理由。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店面係以「倆倆號」品牌經營,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已同意上訴人以「倆倆號」品牌經營系爭店面,系爭契約約定之目的事業並無不達,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云云,並提出兩造參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及有被上訴人、兩造友人李嘉峰簽名之系爭店面財務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第95至103頁、原審 訴字卷第49、55頁)。惟查: 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有得認定為同意之特別情事,單純沉默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不作為,不能認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⒉參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店面於108年6月27日開幕前,被上訴人(代號:曉茹)加入上訴人討論系爭店面裝潢事宜之LINE群組,固可見代號張育瑄之群組成員於108年5月15日傳送「倆倆號-各LOGO」之檔案至該群組(見本院卷第69頁),惟在 上訴人公司任職執行開發之袁正倫(代號:Aaron)於同日 在該組傳訊向李嘉峰(代號:李大叔)及被上訴人表示:「我們昨天101開會大致狀況是這樣:……2、越南李因為101的 考量,開幕的時候可能無法直接露出在招牌上,但我們會用階段性方式露出越南李品牌……」(見原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 );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董士盟(代號:Salmon)分別於108年8月2日、同年9月17日在兩造及兩造友人李嘉峰、江松南、袁正倫共同參與名為「發財嘍」之LINE群組中傳訊表示:「各位下午好,我們私底下約了101高層到旁邊雪茄館開 會,主要還是要爭取101上架河粉的部分,也送了一盒特別 的水果禮盒,聊下他有給我們一些建議,就是目前他建議我們先等到8/6美食街全場裝修完後再提,然後多提幾次,他 也對我們目前機場河粉的生意量很驚訝,也建議我們可以再把機場的生意量提給101作為參考依據……」、「昨日與101商 場營運部的吳經理與楊主任開會討論關於目前櫃位業績的提升方案,有幾項結論:1、美食街原有的其中一櫃位目前他 們有找了越南在地的品牌進駐,所以對於越南相同性質的產品會比較有疑慮……另外早在我們101門店決定移櫃的時候我 們就已多次與招商部表達我們要賣越南河粉……」等情(見原 審訴字卷第146、185頁);且兩造友人江松南亦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是投資上訴人在臺北101的餐飲櫃位,品牌名 稱是『越南李』,但是開幕時伊等到現場發現沒有賣河粉,伊 就跑去李嘉峰公司問說不是要開河粉店,李嘉峰也說他也是很多問號,後來伊等就去問董士盟,他說在101遇到一些技 術上的困難,但不用擔心,他可以跟101主管階層喬這些事 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8至353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於裝潢時期得知系爭店面乃以「倆倆號」品牌標誌設置招牌,惟因上訴人之員工以「因臺北101有所考量,故『越南李』 將於日後階段性出現」為由解釋此情,且董士盟亦多次表明其持續在為「越南李」品牌入駐系爭店面一事與臺北101接 洽,是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說詞而未就系爭店面使用「倆倆號」招牌一事表達反對,核與一般經驗常情無悖,自難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變更其投資系爭店面之品牌從「越南李」改為「倆倆號」之情。 ⒊至上訴人提出系爭店面支用開店費用明細,固載有李嘉峰之簽名(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惟李嘉峰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已難認李嘉峰有代表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權限。況該開店費用明細資料僅記載系爭店面之工程項目,實無法據以推認系爭店面日後營運情形,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店面於108年7月19日之財務報表,其上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惟該報表所載項目為倉儲、租金、員工獎金、及管銷等一般性費用,依此等項目名稱亦無從推知該等費用僅用於「倆倆號」品牌經營乙事。再者,該報表為系爭店面展店初期之資料,上訴人於系爭店面裝潢階段已向被上訴人解釋系爭店面係以「階段性入駐『越南李』」,迄 至108年9月17日仍有說明持續與臺北101溝通進駐「越南李 」乙事,則被上訴人縱知悉前開報表為系爭店面初期花費,其對上訴人以「越南李」品牌經營系爭店面乙事已有正當信賴,自不能認為其簽名行為係同意上訴人變更系爭店面品牌為「倆倆號」之表示。此外,復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被上訴人有何默示同意變更其投資之標的,即同意上訴人改以「倆倆號」品牌經營系爭店面乙情,上訴人前揭辯稱,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係以本條約定金額參與101店投資,故除經甲方(即上訴 人)同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本條約定之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展店金、增資款)」,已排除民法第709條規定 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至6項 ,係在約定隱名合夥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即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展店金供上訴人自己經營系爭店面,該條第3項約明 系爭店面為上訴人獨自經營,被上訴人僅負有提供系爭展店金之出資義務,自不得任意取得投資款,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從而,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回系爭展店金」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取回出資,違背其出資義務,致兩造所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供上訴人經營目的事業之契約目的無法實現,而非排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目的事業已確定不達時,不得行使取得投資款之權利,方符誠信。是以,上訴人前開辯解,與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款之真意不符,自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店面已虧損高達343萬2,823元,系爭展店金扣除損失後已無餘額可返還云云。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出名營業人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但書固有明文。惟上訴人自始無以兩造約定之「越 南李」品牌經營系爭店面,系爭店面已於110年2月28日結束營業而確定無法達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展店金未曾使用於兩造約定之目的事業,系爭店面虧損之結果並非上訴人經營兩造約定目的事業所生之損失,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但書規定請求扣除。上訴人執此辯解,亦無足取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709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原審北司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