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倆倆士多有限公司、董士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倆倆士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士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曉茹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