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倆倆士多有限公司、董士盟、張曉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倆倆士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士盟 被 上訴 人 張曉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上訴人迄同年9月20日仍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