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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石有為曾明玉林晏如

上訴人
黃福添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上訴人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村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韻淅(即陳太郎之繼承人)

陳烱嵐(即陳太郎之繼承人)

陳孝明(即陳太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對被上訴人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下合稱陳韻淅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太郎有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太郎對被上訴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司)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在本院追加主張伊對陳太郎另有新臺幣(下同)3792萬6722元金錢債權存在,且陳太郎之遺產不足清償而陷於無資力,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太郎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94、307-308、352頁),核係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陳韻淅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中稜公司於民國74年7月20日與陳太郎(已歿)簽訂「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建屋契約),中稜公司提供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2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4筆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委託陳太郎在其上建築房屋。伊向中稜公司買受取得系爭2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重測前同段163-35地號土地(下稱163-35土地)所有權後,於77年4月28日與陳太郎簽訂「代建廠房契約書」(下稱系爭代建廠房契約),委託陳太郎在163-35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雙方又於80年7月10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同年12月20日於系爭代建廠房契約手寫增加第16條、於同年12月30日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並於82年3月15日經公證(下稱系爭讓與契約),陳太郎承諾將系爭廠房之公共設施用地即重測前同段163-5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陳太郎亦於80年5月2日與中稜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稜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太郎。另外,伊對陳太郎有3792萬6722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詎陳太郎怠於向中稜公司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於110年3月29日死亡,陳韻淅等3人為陳太郎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建屋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代建廠房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讓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陳韻淅等3人請求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韻淅等3人公同共有,再請求陳韻淅等3人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三、中稜公司則以:伊與陳太郎已依系爭建屋契約約定分配房屋及土地,於77年間完成交屋及移轉登記,陳太郎並未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太郎不得對伊主張權利。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非163-35土地之公設用地,不屬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伊否認系爭代建廠房契約末段「增加本第16條」部分及系爭同意書、系爭讓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況縱陳太郎依系爭建屋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對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行使該權利,伊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陳韻淅等3人在原審則以:否認系爭代建廠房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讓與契約之真正,其上筆跡皆與陳太郎本人筆跡不符。又中稜公司依系爭建屋契約約定應移轉予陳太郎之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上訴人不能證明陳太郎對中稜公司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縱認上訴人對陳太郎、陳太郎對中稜公司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皆已逾15年時效期間,伊等亦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中稜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韻淅等3人公同共有;㈢陳韻淅等3人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中稜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韻淅等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3-39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3-51土地),為中稜公司所有;中稜公司與陳太郎於74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建屋契約,由中稜公司提供系爭24筆土地,委託陳太郎在其上建築房屋,並約定中稜公司取得所興建房屋建坪總持分35%,陳太郎取得總持分65%;嗣陳太郎於110年3月29日死亡,陳韻淅等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94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屋契約、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79-181、13、67-79頁、本院卷第263-27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訴外人徐蕭秀前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中稜公司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序為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太郎所有,陳太郎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徐蕭秀所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徐蕭秀勝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徐蕭秀事件),經本院調取徐蕭秀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而債權人代位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上權利。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陳太郎、陳太郎對中稜公司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伊對陳太郎另有金錢債權存在,因陳太郎怠於行使權利,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太郎請求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太郎之繼承人陳韻淅等3人公同共有,再請求陳韻淅等3人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情,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與陳太郎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陳太郎對中稜公司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始符合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對陳太郎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陳太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雖以系爭代建廠房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讓與契約為據(見原審卷第15-30頁),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代建廠房契約、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為陳太郎本人為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簽名及蓋章之真正,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上開文書為真正。且系爭代建廠房契約第1條所載廠房坐落土地地號之文字模糊不清,無從辨識是否包括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5-21頁),又中稜公司持有之系爭代建廠房契約並無手寫「增加本第十六條:163-51地號土地為163-35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公共設施之土地,乙方(即陳太郎)應將163-5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甲方(即上訴人)80.12.20陳太郎」等字(見原審卷第178-173頁),則上訴人依系爭代建廠房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陳太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難認有據。

⒉次查,系爭讓與契約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推翻,固堪認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得請求陳太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可取。惟陳韻淅等3人在原審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05-107、203-205頁),而系爭讓與契約乃上訴人與陳太郎於80年12月30日簽訂、於82年3月15日經公證人認證,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陳太郎之繼承人陳韻淅等3人行使系爭讓與契約第6條約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見原審卷第3-9頁之民事起訴及調查證據聲請狀),顯已逾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陳韻淅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請求陳韻淅等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陳太郎對中稜公司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陳太郎得請求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太郎云云,雖舉系爭建屋契約、系爭協議書、徐蕭秀事件之判決、土地徵收補償明細表、土地房屋分配表、中稜公司於徐蕭秀事件之民事上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惟查:

⒈上訴人與中稜公司固不爭執系爭土地係從系爭24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屬於系爭建屋契約約定之合建土地範圍(見本院卷第123頁)。惟依中稜公司所提土地房屋分配表所載,163-39土地為「道路用地」,另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則為「中稜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29頁、徐蕭秀一審卷二第39頁反面),嗣「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桃園縣路段征收/征購用地地價及加成/獎勵金補償費清冊」中163-39土地之補償費亦由中稜公司於79年間領取,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卷附清冊可考(見徐蕭秀事件二審卷二第53、55頁),再比對系爭土地在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建屋契約附圖之位置(見原審卷第187頁、徐蕭秀事件一審卷一第113頁),堪認中稜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分配予陳太郎等情為可信。故上訴人不能證明中稜公司與陳太郎分配土地房屋之結果,系爭土地確分屬陳太郎所有。

⒉又上訴人雖舉系爭協議書及徐蕭秀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中稜公司與陳太郎簽訂系爭協議書,已變更系爭建屋契約之內容,陳太郎交付1億800萬元予中稜公司後,得請求中稜公司將原依系爭建屋契約可獲分配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太郎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161-196頁之徐蕭秀事件判決書、徐蕭秀事件一審卷一第7頁正反面之系爭協議書、三審卷第25頁之中稜公司聲明上訴狀)。惟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調查認定系爭土地確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標的,尚難遽認陳太郎依系爭協議書對中稜公司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再者,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陳太郎依系爭協議書對中稜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80年5月2日開始起算(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之判決理由㈢),而中稜公司於本件亦抗辯:陳太郎對伊縱有權利,已逾15年時效期間等語。參以中稜公司與陳太郎於76至77年間辦理合建交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就其中4棟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歸何方所有,發生爭執,經本院於88年9月28日以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號判決陳太郎勝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駁回中稜公司之上訴確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822號卷一第50頁之土地移轉明細表及該案全卷電子卷),足見陳太郎縱依系爭協議書有請求中稜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早已得行使,然陳太郎多年未行使權利,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代位陳太郎行使權利,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中稜公司得拒絕履行。從而,上訴人代位請求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韻淅等3人公同共有云云,亦非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陳太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徐蕭秀於另案代位陳太郎行使權利而中斷時效,或因該案尚未確定而有法律上障礙,時效應於徐蕭秀事件判決確定日即96年9月27日重行起算云云,並聲請法律鑑定。惟查,徐蕭秀於另案代位陳太郎請求中稜公司移轉登記之土地為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09-232頁之徐蕭秀事件判決書、第275-281頁之徐蕭秀民事起訴狀所附協議書),故徐蕭秀代位行使之權利與本件上訴人代位行使之系爭土地權利,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則徐蕭秀就另2筆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之起訴行為,不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仍得代位陳太郎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無不得重複起訴之法律上障礙。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徐蕭秀事件於96年9月27日判決確定日重行起算云云,顯屬無據,其請求法律鑑定,核無必要。

㈢上訴人主張伊對陳太郎有3792萬6722元之金錢債權存在,無庸審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陳太郎對中稜公司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如前㈡所述,則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主張:伊與陳太郎間有3792萬6722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太郎對中稜公司行使上開權利云云,即無庸審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建屋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代建廠房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讓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陳韻淅等3人請求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韻淅等3人公同共有,再請求陳韻淅等3人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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