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拆遷救濟金領取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蒨儀、宋家瑋、林于人
- 上訴人梁閃
- 被上訴人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梁閃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宏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泰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拆遷救濟金領取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訴外人伍國基與被上訴人間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329號確認領取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領取權事件 )之判決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於系爭確認領取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系爭確認領取權事件已於114年10月29日判決 (本院卷第309至319頁),被上訴人雖已就系爭確認領取權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兩造陳明願移付調解,並聲請撤銷本件停止訴訟之裁定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是本件已無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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