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泓盛、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王泓盛 被 上訴人 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輕隔間、天花板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使用。惟扣除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前案)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已完成驗收之該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數量欄所示輕隔間面積外,尚有615.2坪輕隔間,及62.9坪暗架天花板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該部分輕隔間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1萬2,140元(615.2坪×3,860元/坪=2,374,672元,超過231萬2,140元部分不再請求),及暗架天花板工程款17萬6,720元(62.9坪×2,921元/坪=183,731元, 超過17萬6,720元部分不再請求,均見本院卷二第91、124頁)。爰依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8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前案請求系爭工程之全部承攬報酬,並未區分已驗收及未驗收之工程項目,本案請求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遲延完工及後續拒絕施工,嗣由伊另找第三人接續完工,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關於輕隔間部分之施作坪數實際上包含第三人施作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扣除前案坪數部分尚有其他已完工未驗收部分,伊並無積欠上訴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承攬報酬。縱認上訴人有前開承攬報酬請求權,系爭工程無論有無驗收,均無礙其權利行使,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時即108年3月間起算,上訴人遲至111年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 萬8,8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一)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系爭旅館之系爭工程。 (二)上訴人前主張其於108年1月18日已完成部分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18萬4,577元(明細如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附表所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工程款95萬6,111元,經前開判決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90萬1,251元,經與上訴 人逾期完工34日之扣款債權10萬6,410元為抵銷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4,841元本息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伊未驗收部分輕隔間工程款231萬2,140元及暗架天花板工程款17萬6,720元,爰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48萬8,86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本案訴訟標的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 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輕隔間工程承攬報酬部分,與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屬同一,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請求其已施作但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之輕隔間及暗架天花板工程款,前案則係請求已完成驗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觀諸上訴人本件計算輕隔間面積,係以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表記載之裝修數量(即上訴人所謂技術人員陳國生計算坪數),扣除被上訴人職員即訴外人李金昀第1次驗收數量,再以估價單所 載每坪單價3,860元計算,有其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2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確有意區別本案(未驗收)與前案(已驗收)輕隔間工程款請求。且前案並未請求暗架天花板工程款,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訛。是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未驗收部分之輕隔間及暗架天花板工程款,即與前案所據之基礎事實不同,尚難認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已涵蓋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事實,依上說明,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8萬8,86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輕隔間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輕隔間工程款231萬2,140元,無非係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經前案請求已驗收部分輕隔間工程款後,尚有未驗收之輕隔間工程款未給付,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表記載之裝修數量,扣除李金昀第1次驗收坪數,再乘以每坪價金3,860元,作為其主要論據,並援引108年1月7日編號第19A-000-00-B號矽酸 鈣板產品使用證明書記載之證書號碼與前開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表之合格證明證號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1、311至313頁),證明係其所施作。 ⑵惟查,系爭契約估價單載明:「輕隔間:矽酸鈣板 9mm 封置於6.5cm、0.8mm,厚度骨架上,內加 60K 岩棉,再封 12mm石膏板,中間留 4cm,再下 6.5cm、0.8mm 骨架,內加 R11 玻璃棉,再封 9mm 矽酸鈣板,每坪 3,860 元」等語,有前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針對輕隔間施作方式,確實如上開估價單第1條所 示,輕隔間牆矽酸鈣板有2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足 認上訴人於施作輕隔間時,須使用前、後2面「9mm矽酸鈣板」,則被上訴人抗辯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表所載各樓層使用「9mm矽酸鈣板」之「裝修數量」,係指「實際使用」9mm矽酸鈣板之數量,並非工程款計價之基礎等情,自屬有據。依前揭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表所示各樓層使用「9mm矽酸鈣板 」之「裝修數量」,總計為4,425.26平方公尺(858.33平方 公尺+218.34平方公尺+708.93平方公尺+708.93平方公尺+696.27平方公尺+698.12平方公尺+536.34平方公尺=4,425.26 平方公尺),換算約1,338.6坪(4,425.26平方公尺×0.3025=1,338.6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並以施作輕隔 間須使用前、後2面「9mm矽酸鈣板」計算,本件輕隔間實際計價坪數僅有669.3坪(1,338.6÷2=669.3),再扣除上訴人所主張已驗收坪數共735.67坪(132.3坪+26.6坪+121.5坪+121.5坪+118.6坪+118.6坪+96.57坪=735.67坪,見本院卷二第91頁表格第③欄),已無剩餘坪數。再依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 1號判決所示,上訴人於前案既已請求741.99坪、每坪單價3,860元之輕隔間工程款286萬4,081元,對被上訴人應無其他已施作未驗收之輕隔間工程款債權存在。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委請其他廠商承攬施作輕隔間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尚難認上訴人除前案請求部分外,另有所謂已施作未驗收之615.2坪輕隔間工程款債權存 在,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尚有已施作未驗收之輕隔間工程款231萬2,140元,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就未完工項目之隔間天花板未依承攬契約等相關規定審理云云。惟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尚有615.2坪 輕隔間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審認如前,尚無從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工作係分部交付,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董鴻啟於前案證稱:「(問:請參照證物第一頁說明:輕隔間又名分間牆,施工日期107年11月1日,完工日期108年1月31日。正確嗎?)不正確,實際上原告(即本件 上訴人)一直都沒有完工」、「(問: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協調會,原告是否是在108年1月18日完工?)原告有申報 完工但實際上一直都沒有完工,這個行事曆板子是在我的辦公室外頭,每個禮拜會就各工班協調施工的範圍,以免在施工的進出彼此干擾」、「(問: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是否是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就原告已完工的部分計價完成交給原告?)這不是,這是原告請李金昀幫忙估算如果都完成的 話可以領多少錢,這個坪數不包含未施做的部分,不代表是完工的計算」等語;證人范乙承證稱:「(問:王泓盛的工班退場時,已經完成所有的輕隔間工程了嗎?)合約內容我 不清楚,但他退場應該還沒有完成所有工程,因為公司後續有請其他輕隔間工班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127頁),均係證述上訴人退場時尚未完工,不能證明上 訴人尚有已施作未驗收之615.2坪輕隔間工程款債權存在, 亦難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暗架天花板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108年1月7日編號第19A-000-00-B號矽酸鈣板產 品使用證明書之證書號碼,與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表(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之合格證明編號相同,均為CZ000000000000號99,可見暗架天花板板材與伊出廠證明、建材 行銷售證明產品編號相同,足證變更使用執照所載暗架天花板62.9坪均為伊所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91頁)。⑵惟觀諸前開矽酸鈣板產品使用證明書,已明載該證明書係針對「分間牆」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9頁),與暗架天花板無涉,難以證明暗架天花板係由上訴人所施作。再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暗架天花板之材料均係委由瑞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5月10日編號第000000A號矽酸鈣板產品使用 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1頁)為憑,足見本件暗架天花板並非上訴人所施作,所用之材料亦非上訴人向立仁建材有限公司所購買。至承攬相關規定、證人董鴻啟、范乙承於另案之證詞,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施作暗架天花板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暗架天花板係其施作,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暗架天花板工程款17萬6,720元,亦不可採。 (三)據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對被上訴人尚有已施作未驗收之615.2坪輕隔間工程款231萬2,140元,及62.9坪暗架天花板工 程款17萬6,720元債權之存在,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即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工程款債權存在,本院自無庸審酌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