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顏祺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上訴人 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呂函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 6日分別與上訴人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優勢空間 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下分稱東興館、文心館)各自簽訂儲存易迷你倉(STORE FRIENDLY)加盟契約書(下合稱系爭 契約)。東興館、文心館自系爭契約簽立起至109年2月止,均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前1個月份總銷售額15%計算並給付權利金。嗣伊於109年6月23日進行例行性 帳冊查核時,發現東興館、文心館未按客戶實際給付租金及承租期間情形,登打倉儲管理系統(下稱SMS系統),未將 全數營收列入當月權利金核對報表,伊遂要求東興館、文心館將資訊補登於SMS系統,惟伊再次檢視東興館、文心館提 出109年3月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現東興 館、文心館於SMS系統登載之營收狀況,與真正銷售總額顯 有落差,東興館、文心館惡意隱匿真實銷售額,短少給付權利金,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請求東興館、文心 館依序給付109年3月至8月間短繳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54,349元本息、89,480元本息。㈡、東興館預計於109年4月 間,透過訴外人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下稱熊棧公司)名義,於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區域以外之臺中市○○○道0段000 號同一大樓開設中港新店,經營與系爭契約加盟業務相同之事業,並將客戶轉至中港新店,藉此規避應付之加盟金及權利金,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競業禁止約定,致伊受有無法取得加盟金90萬元之損害,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東興館賠償90萬元本息。㈢、東興館、文心館未保持帳冊帳目正確性,拒絕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查閱、抄錄及影 印東興館、文心館之帳目紀錄,經伊先後於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改善,東興館、文心館仍不交付客戶之許可協議書正本、租金發票影本,亦未依實際營收狀況登載SMS系統,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且 拒絕依系爭契約計算並給付短少繳付之權利金。伊遂於109 年8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以函文通知東興館、文心館終止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 要求東興館、文心館返還其所持有屬於伊之一切機密資料,惟東興館、文心館迄今未返還營業手冊、工作手冊及其等與客戶簽署之單位許可協議書正本,東興館、文心館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關於保密義務之約定,依同項後段約定, 請求東興館、文心館各自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與 伊。㈣、東興館、文心館依序應給付伊共215萬4,349元本息、108萬9,480元本息,上訴人顏祺軒(下以姓名稱之,與東興館、文心館下合稱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後減縮聲明,主張:系爭契約於109年8月12日終止後,關於原向東興館、文心館承租倉儲且租期未屆滿之客戶得選擇與伊換約並繼續承租倉儲,東興館、文心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後段約定,有辦理上開租倉客戶 結清退倉手續、移轉租倉客戶之押金及預納租金予伊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後段約定,聲明求為:㈠、 東興館及顏祺軒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7萬3,947元(押金80萬1,208元+租金147萬2,739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文心館及顏祺軒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萬8,5 36元(押金27萬2,034元+租金46萬6,502元),及自追加訴 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309至354頁、第499至500頁)。 三、經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起訴(本院卷第493頁) 。被上訴人於原訴訟係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東興館、文心館短少給付109年3至8月間之權利金,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給付權利金;違反競業禁止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應賠償加盟金;以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與追加之訴係主張東興館、文心館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後段約定,將其基於租賃契約向承租方收取之押金 及租金轉交被上訴人,可見基礎事實不同。再者,原訴訟主要係審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是否有短繳權利金及違反競業禁止,以及系爭契約終止後有無違反保密義務等前提事實,而追加之訴除須審究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尚有哪些承租方之租賃期約存續,並同意轉換契約外,尚須進一步調查東興館、文心館向該承租方收取之押金、租金若干,以及上訴人有無轉交此等押金、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存在,顯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亦不相同。況且,被上訴人為釐清追加之訴之請求,先後提出全新之附表(本院卷第139至160頁)、附表1(本院卷第329至354頁)以及諸多新證據(含承租 方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押金收據及許可費等,本院卷第139至308、329至491頁)請求調查,難以援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具同一性,且有礙本件訴訟終結及上訴人之防禦暨審級利益。故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不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則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