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顏祺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梅玉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呂函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下各別省略稱謂)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與顏祺軒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㈡命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與顏祺軒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㈢前二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及㈣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至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與顏祺軒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與顏祺軒連帶負擔。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判決命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與顏祺軒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與顏祺軒連帶負擔;關於原判決命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與顏祺軒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與顏祺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6日分別與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下依序稱東興館、文心館,合稱上訴人公司)各自簽訂儲存易迷你倉(STORE FRIENDLY)加盟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於契約期間,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給付前1個月份總銷售額15%金額之權利金。嗣伊於109年6月23日進行例行性帳冊查核時,發現上訴人公司未如實將客戶租金等登載至倉儲管理系統(下稱SMS系統)內,且經伊核對上訴 人公司109年3至8月間之營業發票後,發現此期間之實際總 銷售額應如附表一欄位C所示金額,據此計算,上訴人公司 於此期間各自應繳納之權利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8萬0,419元、9萬8,651元,上訴人公司有短繳權利金之情形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東興館、文心 館依序給付109年3月至8月短繳之權利金25萬4,349元、8萬9,480元。 ㈡、東興館預計於109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下稱熊棧公司)名義,於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區域以外之臺中市○○○道0段000號同一大樓開設中港新店,經營與系 爭契約加盟業務相同之事業,並將客戶轉至中港新店,藉此規避繳納加盟金及權利金之義務,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2款競業禁止約定,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加盟金90萬元之損害,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東興館賠償90萬元。 ㈢、伊於109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上訴人公司返還其所持有屬於伊之一切機密資料(包含但不限於:被上訴人系統、管理表格、營業手冊、儲倉管理系統、使用操作說明;客戶資料、客戶契約等),惟東興館拒不返還其與客戶簽署如附表2-1所示單 位許可協議書共274份,及伊交付之空間顧問培訓手冊(下 稱系爭手冊);文心館拒不返還附表2-2所示單位許可協議 書共104份及系爭手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關於保密義務之約定(本院卷3第285、384頁),依照同項後段約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各自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㈣、準此,東興館應給付伊215萬4,349元(權利金25萬4,349元+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失利益9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文心館應給付伊108萬9,480元(權利金8萬9,480元+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顏祺軒(與上訴人公司合稱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訴人公司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權利金應依照上訴人公司各月不含稅之總銷售額計算,上訴人公司自109年3至8月間從事加盟事業之總銷售額如附表一 欄位A所示,至於附表一欄位C所示總銷售額是包括加盟事業及非加盟事業(即自營事業),如附表一欄位D所示,故被 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一欄位C所示之總銷售額計算權利金,並 不可採,故東興館、文心館已依序支付109年3至8月間權利 金16萬2,381元、8萬7,228元,並無短繳情形。訴外人林義 翔證述其自己投資熊棧公司,熊棧公司非東興館所經營,且被上訴人係故意派遣員工喬裝為承租戶主動引誘東興館同意轉倉,縱使東興館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東興館雖有於網頁刊登台中港中站籌備中,但未實際開始營運客艙業務,被上訴人未舉證東興館於契約期間或屆期一年內,有為同性質之業務,且未舉證受有損害,不得泛指損害為加盟金90萬元。退步言,縱認得依加盟金計算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依比例僅能請求18萬元。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保密之標的不包括上訴人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單位許可使用協議書」。上訴人公司曾持有過系爭手冊,但未持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所列營 業手冊及工作手冊。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9年8月12日,派員接管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即登記址)時,取走單位許可協議書及系爭手冊,兩造於112年12月5日至上開營業處所清點契約時,處所內之資料夾及櫃臺均遭被上訴人翻閱使用,是被上訴人已支配取得單位許可協議書及系爭手冊長達三年有餘,如有遺失,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縱認得請求違約金 ,被上訴人受害程度甚為輕微,10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又東興館、文心館已依序給付109年3至8月間之權利 金16萬2,381元、8萬7,228元,如有溢付部分,與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東興館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東興館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文心館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文心館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顏祺軒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顏祺軒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500至505頁、卷2第7至12頁) : ㈠、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月24日設立登記,代表人顏祺軒,東興館設立於台中市○○區○○里○○路○段000號地下一層1號、文心 館設立於台中市○區○○里○○路○段000號地下一層之2(下合稱 系爭營業址),事業資料登記項目均為自助儲物空間業、倉儲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管理顧問業、租賃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業育成業、不動產租賃業等;熊棧公司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址設臺中 市○○區○○里○○○道○段000號10樓之5,代表人林義翔,事業資 料登記項目與上訴人公司相同(原審卷1第93至95、136至137、140至14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分別與東興館、文心館各自簽訂系爭契約,顏祺軒為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被上訴人定期查驗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憑證(原審卷1第35頁、 第317至324頁),根據上訴人公司自行提供109年3至8月間 從事加盟事業所開立之發票(本院卷2第35至61頁),統計 各該月銷售總額如附表一欄位A所示(本院卷2第104頁);以上訴人公司於109年3至8月間申報銷項額之發票(兩造對本 院卷3第43至53頁所示之發票號碼不爭執,但對於「業務類 型」有爭執),統計各該月銷售總額如附表一欄位C所示( 本院卷3第352、第384頁)。 ㈣、東興館、文心館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3至8月間之權利金 16萬2,381元、8萬7,228元(本院卷2第71至80頁、卷3第 121頁、第231頁、第285頁)。 ㈤、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之109年2月12日,於優勢空間創新集團網站之台中個人倉庫據點內刊登「台中中港館籌備中」等字樣(原審卷2第155至161頁)。 ㈥、東興館於109年4月6日與訴外人王俞雅簽訂單位使用許可協議 書,該協議書第10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季繳95折,2849元/月。承租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倉位,待中港新 店開幕無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四段767號Bl-l」(原審卷1第91頁)。熊棧公司於109年7月13日與王俞雅簽訂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1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7/1〜7/3租金為0元。試營運期間5折,每月1,150元,轉換(移轉)東 興租,押金餘額$8,847元,並無條件進位足月(4個月)」 (原審卷2第195頁)。 ㈦、訴外人莊鈞晴與顏祺軒於109年7月13日在熊棧公司之對話內容如原審卷2第33至42頁紀錄所示(原審卷2第31至42頁)。㈧、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分別以蘆洲中山路郵局124、125號存證信函向文心館、東興館表示:台端未依客戶實際承租情形記載SMS系統,且未將加盟之權數營收列入當月權利金核 對表,並未依實際總銷售額計算與繳交權利金,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12條約定,應於文到5日內改善,並提交4-6月所有客戶正確租期之SMS系統合約與租金發票影本,未列入之營收全數列入7月SF payment等語,上訴人公司 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函(原審卷1第75至86頁)。被上訴人 於109年7月21日以蘆洲中山路郵局127號存證信函檢附權利 金計算總表,向文心管說明系爭契約權利金計算方式,3至6月權利金依序為12,135元、26,882元、2,909元、7,764元,並請文心館於文到5日內重新開立109年3月至6月權利金支票寄予被上訴人,且支票金額需與發票開立金額相符等語(原審卷1第317至324頁)。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分別以蘆 洲中山路郵局134、13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表示:上訴人公司收受上開124、125、127存證信函後,均未做出書面 回應,應於文到5日改善,並提交4-6月所有客戶正確租期之SMS系統合約與租金發票影本,未列入之營收全數列入7月SFpayment等語(原審卷1第75至86頁)。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顏祺軒與被上訴人前區域總監即訴外人黃羽汶於109年8月12日之對話內容如原審卷1第25至30頁紀錄所示(原審卷2第23頁錄影光碟)。 ㈩、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以台盟字第20001、20002號函分別向東興館、文心館表示:因上訴人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第12條第1至2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自109年8月12日終止起,上訴人公司 不得再使用經被上訴人授權之任何專有標章、被上訴人系統以及因加盟期間所取得之一切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亦不得使任何第三人誤認東興館、文心館仍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店,上訴人公司即日歸還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切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被上訴人系統、管理表格、營業手冊、倉儲管理系統、使用操作說明、客戶資料、客戶契約等)。如未依系爭契約辦理,應無條件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此外,東興館、文心館分別積欠被上訴人權利金105,056元、58,687元,應立即清償完畢等語(原審卷1第87至90頁)。再於同日分別以台盟字第20003、20004號函通知東興館、文心館:因上訴人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 ,應於發函當日立即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 元,且顏祺軒對於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原審卷1第97至99頁)。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以20005號函向上訴人公司表示:系爭契約已於109年8月12日終止,上訴人公司尚未支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本院卷1第555頁)。 、被上訴人以顏祺軒截至109年8月止,未如實將出租情形及銷售額登錄於SMS系統中,因而詐得短繳權利金之利益共計18 萬1,242元等情,對顏祺軒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2790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2第231至245頁)。 、熊棧公司由顏祺軒父親即訴外人顏顯榮擔任告訴代理人,對王俞雅及莊鈞晴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11年 度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莊鈞晴對顏顯榮、顏祺軒(下合稱顏顯榮等2人)提出誣告之刑 事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6640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8號(下稱488 號誣告案件)刑事判決認定顏顯榮等2人共同犯誣告罪,各 處有期徒刑4月。顏顯榮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下稱2398號案件) 判決認定:熊棧公司之設立原是顏顯榮等2人共同籌設,並 由顏顯榮邀請從事居酒屋生意的證人林義翔擔任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並非林義翔所掌管、經營。而顏顯榮告知林義翔要對莊鈞晴、王俞雅提出告訴時,林義翔始終不清楚糾紛緣由,刑事告訴狀上之代理人顏均印則是顏顯榮等2人之 親戚,與林義翔並不熟,足證熊棧公司對於莊鈞晴、王俞雅提告之決定,是出於顏顯榮等2人之意思,與林義翔無關; 顏祺軒為優勢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熊棧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有出錢投資兩家公司,顏祺軒辯稱優勢公司、熊棧公司兩家公司互無關聯,不會同意客戶直接辦理轉倉而不用付錢云云,顯不可採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並撤銷原判決,仍判顏顯榮等2人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顏顯榮等2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審卷2第149至154、197至209頁;本院卷第111至12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興館與顏祺軒應連帶給付短繳之權利金25萬4,349元 ,及請求文心館與顏祺軒連帶給付短繳之權利金8萬9,48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 上訴人公司,下同)應於每月7日(下稱「每月付款日」)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給付權利金,該權利金之數額以每月付款日之乙方前一個月份總銷售額15%計算之」(原審卷1第39、51頁)、第2條第4項約定:「『總銷售額』係指乙方因從事本加盟業務所獲之營收,不論乙方是否已收到款項或是否已開立發票,但其不包括營業稅、客戶繳交之租倉押金、乙方退還客戶之款項及乙方代本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收取之款項(例如貨運行之運費)」(原審卷1第37、53頁),可見系爭契約之權利金係以上訴人公司每月 從事加盟業務所獲「不含稅」之總銷售額之15%計算,被上 訴人主張應以「含稅」之銷售總額計算權利金云云,自非可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依已 明瞭之事實,本諸自由心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欄位C所示 不含稅金額乃上訴人公司於109年3至8月各月之總銷售總額 (不含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三之㈢所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1.所示約定,109年3至8月間之權利 金應以附表一欄位C所示「不含稅銷售總額」之15%計算等語 ,應推定為真正。至上訴人抗辯:附表一欄位C所示金額係 包括加盟事業,以及經被上訴人同意經營之非加盟事業之營收,故應扣除非加盟事業之營收,並以附表一欄位A所示金 額(不含稅)之15%計算權利金等情(本院卷2第308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在系爭營業址經營「非加盟事業」。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非加盟事業包括借址登記、家具區出租事項等情,固提出訴外人即會計師廖英任112年10月13日說明書(下稱第 一份說明書)、112年11月14日說明書(下稱第二份說明書 ,與第一份說明書合稱系爭說明書)影本可稽(本院卷2第597頁、卷3第41至53頁)。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同意由兩造共同選任公正第三方會計單位進行本件調查,而自行單方委任其先前合作之會計師出具系爭說明書,且於系爭說明書作成之前,未予被上訴人就如何區分加盟與非加盟事業、業務分類等事項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3第7至8頁),難認系爭說明書具備鑑定之證據能力。且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伊等提出審查之原始會計憑證(含發票),均無法區辨哪些營收為從事加盟事業或非加盟事業等語(本院卷3第7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計師說明書所載之業務分類非依會計憑證而來,且其上將「借址登記、家具區出租」等歸類為非加盟事業,乃依上訴人告知之內容所載等語,並非虛構,自難依系爭說明書之內容,逕採為加盟與非加盟事業營收之區辨依據。再者,第二份說明書雖將部分營收列為「家具區」並排除於加盟事業外云云,然依上訴人自承:倉儲單位A是迷你倉、倉儲單位X是信件櫃、倉儲單位B是家具區等語(本院卷3第115頁),可知上訴人雖將出租 倉儲之空間依照大小分類為B、A、X編號,但本質上均是經 營倉儲出租業務,而屬於加盟事業。且對照上訴人提出其等經營「家具區」之契約書暨發票(本院卷2第449至507頁、 卷3第165至179頁),可見「家具區」使用之書面契約與被 上訴人提供加盟事業之「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不僅契約名稱、格式、約款內容均完全一致,甚至諸多份契約上直接印有「storer friendly」、「儲存易迷你空間」等字樣, 益徵上訴人公司經營「家具區」事業乃同屬加盟事業,此等營收自應納入加盟事業銷售額內予以併計權利金。 4.按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所 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查系爭營業址所有權人乃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公司之客戶申請於系爭營業址為公司登記,依上開辦法,應檢附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換言之,上訴人公司須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方能於系爭營業址經營借址登記事項並收取許可費之業務,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取得被上訴人上開同意,及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借址登記事項」排除於加盟事業以外一節,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於系爭營業址縱經營借址登記事項並有營收,仍為加盟事業之營收等語,與系爭契約之立約目的無違。又第二份說明書雖將部分營收列為「公司登記」並排除於加盟事業外者,例如:東興館客戶即訴外人羿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羿通公司)、營收為2萬8,440元(含稅),列為公司登記事業(本院卷3第49頁),然對照此筆交易之合約書內容(本院卷3第185頁),顯示羿通公司以單筆許可費2萬8,440元(含稅), 取得將商業登記在東興館營業址之權利,合約書上並印有「storer friendly」、「儲存易迷你空間」等字樣(下稱羿 通公司租賃合約);文心館客戶即訴外人浩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慶公司)、營收為2,788元(含稅),列為公 司登記事業(本院卷3第49頁),然對照此筆交易之合約書 及發票(本院卷2第456至457頁),顯示浩慶公司以每月許 可費共2,788元(2,288元+500元),取得將商業登記在東興館營業址及使用信件櫃使用之權利,且該合約書內容與羿通公司租賃合約之格式、約款內容完全一致。顯示上訴人公司係以被上訴人之加盟業者名義,經營該項業務,所提供之服務也兼及信件櫃使用在內,故而上訴人公司經營借址登記事業同屬加盟事業,此等營收自應納入加盟事業銷售額內予以併計權利金。 5.綜上,上訴人公司應以附表一欄位C所示不含稅之銷售總額 之15%計算給付權利金。準此,東興館、文心館關於109年3 至8月間應繳納之權利金依序為25萬4,348元、8萬9,478元,加計營業稅5%後依序為26萬7,065元、9萬3,952元。扣除東興館、文心館已依序給付之權利金共計16萬2,381元、8萬7,228元(上開三之㈣所示),東興館尚短繳權利金10萬4,684元(26萬7,065元-16萬2,381元),文心館尚短繳權利金6,724元(9萬3,952元-8萬7,228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顏祺軒應就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權利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東興館與顏祺軒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4,684元本息,及請求文心館與顏祺軒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24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㈡、東興館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競業禁止規定,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加盟金90萬 元損害?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本加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本加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原審卷1第42、56頁)。 ⒉查證人即原東興館員工董宇均於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635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熊棧公司與東興館出資人都是顏顯榮父子,顏祺軒有在熊棧公司及東興館工作;顏祺軒跟我說客戶繳給東興館之費用可以轉去熊棧公司等語(該偵查卷第230至231頁;原審卷2第143至14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陳 稱:熊棧公司與東興館負責人不一樣,但實際上都是負責人顏祺軒在經營;熊棧公司登記負責人我不知道,但實際負責人、經營者、出資者應該是顏祺軒與他父親顏顯榮;承租人於東興館儲物空間移轉至熊棧公司費用是顏祺軒負責等語(該偵查卷第305至307頁)相符,堪可採信。次觀上開三之㈦所示,顏祺軒於109年7月13日在熊棧公司對客戶莊鈞晴表示略以:上訴人公司是加盟的,熊棧公司是獨立品牌,由同一個團隊經營;我之前的加盟有學到經驗,再創一個新的公司,然後把它(指公司)改良,走更高階的定位等語(原審卷2第35頁),又稱:我們這裡是自己的品牌,他們(指被上 訴人)很多東西把我們限制住,我們不能做,所以我們才會想自己出來弄等語等語(原審卷2第357)。並對照顏祺軒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熊棧公司開立給莊鈞晴之發票及收據是我開立的等語(該偵查卷第314頁),以及顏顯榮於上開 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熊棧公司及東興館是我兒子顏祺軒出資的,他有在二間公司工作等語(該偵查卷第236頁) ,足見顏祺軒乃熊棧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次查,證人林義翔於488號誣告案件結證:熊棧公司之大小章我都交給顏顯榮 他們處理,熊棧公司5月成立我就把印章交給顏顯榮管理, 顏祺軒也有處理熊棧公司業務等語(本院卷1第587至588頁 ),且參以林義翔對於檢察官詢問熊棧公司營業地點時,無法回覆地址一情(本院卷1第567頁),益徵林義翔僅是出名登記為熊棧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由顏祺軒出資經營,此亦有2398號案件之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可佐(上開三之)。又依上開三之㈠所示,熊棧公司與東興館之營業項目完全一致,且依上開證人董宇均證述,顏祺軒指示職員將東興館之營收轉至熊棧公司,堪認東興館暨負責人顏祺軒確實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以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或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本加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該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之競業 行為。 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不得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舉 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東興館違反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致伊無法取得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加盟金90萬元之損害云云,自應就東興館之違約行為所生之損害為何、若干負舉證責任。 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契約簽訂起24個月內於附件二所載之區域內,得以同契約之條件增開總面積不超過500坪之第二家加盟店,且無須支付額外 之加盟金」、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簽訂時,乙 方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性向甲方給付90萬元之加盟金,給付完成後,甲方將提供商圈評估、技術移轉、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指導協助、教育訓練及營業秘密等加盟對價」(原審卷1第38頁),可知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之區 域內增開第二家加盟店時,無須支付加盟金,反之,如在上開區域外增開第二家加盟店,則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支付加盟金,然此前提係建立在兩造合意另成立加 盟店之情形下,無從逕以上開約定延伸或反面解釋,認為上訴人公司如在上開區域外為競業行為(即兩造未成立在區域外增設加盟店之契約),依約負有支付加盟金90萬元之義務。且參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 規定之情事,甲方當事人得定1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其改善,乙方經催告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無效果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前終止本契約」(原審卷1第43頁), 足見上訴人公司如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該約款請求損害賠償。而依上開第6條第1款約定可知加盟金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圈評估等服務立於對價關係,尚無從推論東興館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必然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該約定之加盟金9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其因熊棧公司之經營而受有其他具體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東興館與顏祺軒連帶賠償90萬元本息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拒絕返還附表2-1、2-2所示單位許可協議書及系爭手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保密義 務約定,東興館與顏祺軒、文心館與顏祺軒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因經營本加盟業務所 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與(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系統、管理表格、營業手冊、倉儲管理系統、使用操作說明及客戶資料等),均應於本契約終止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丟棄、銷毀、變更、洩漏或持有。」、第2條第5款約定:「『客戶資料』係指乙方因從事本 加盟業務所獲之個人資料」(原審卷1第44、58、37、51頁 )。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一次性向甲方給付35萬元之擔保金。以擔保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之相關義務,前開義務包括不限於,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後,應辦理租倉客戶結清退倉等手續(例如:退回或轉移租倉客戶之保證金及預繳租金) 、競業禁止義務之遵循等。」(原審卷1第39、53頁),可 徵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公司可選擇與租倉客戶結清退倉,或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契約,準此,上訴人公司與客戶簽立之「單位許可協議書」為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契約文件,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只有在承擔該契約之情形下,始得請求上訴人公司交付該契約文件,尚不得逕依前揭約款,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單位許可協議書。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應認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公司返還之資料,包括 附表2-1、2-2所示單位許可協議書云云。然系爭契約第9條 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均了解,因履行本契約所取得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因此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履行本契約之必要外,甲、乙雙方不得將本契約及相關客戶資料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料,洩漏或交由第三人使用」(原審卷1第40、54頁),僅是規範兩造對於加盟事業之營業秘密 ,有對外保密之義務,無從解為上訴人公司有交付附表2-1 、2-2所示單位許可協議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存在。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未交付附表2-1、2-2所示單位許可協議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前段保密義務,應與 顏祺軒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本息云云,自屬無 據。 2.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接管系爭營業址,當時系爭手冊及附表2-1、2-2關於「112年12月5日現場」欄位所示「存在」之單位許可協議書均存放於系爭營業址內,上訴人公司未曾取走,經兩造於112 年12月5日會同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之㈨、 本院卷3第72頁、第117頁、第490至491頁),可見系爭營業址自109年8月12日起為被上訴人管領及支配,上訴人公司已無法干涉,則上訴人公司未將存放在系爭營業址之系爭手冊返還被上訴人,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況查,文心館曾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湘琪於109年8月12日為被上訴人管領系爭營業址之行為,提起侵占文心館內鐵櫃等之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有於109年9月25日、11月30日及110年2月3日先後通知上訴人 取回系爭營業址內所有財物之積極作為,陳湘琪不構成侵占,以110年度偵字第1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71號駁回文心館之再 議聲請確定,此有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影本可稽(本院卷3第55至61頁),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手冊為其所有, 上訴人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返還」,足見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手冊,被上訴人已經藉由管領系爭營業址而自行取回系爭手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未返還系爭手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前段保密義務 ,應與顏祺軒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本息云云, 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 約定,請求東興館與顏祺軒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4,684 元;請求文心館與顏祺軒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24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一 東興館部份 欄位 /月份 A.上證8所載之銷售額(不含稅/含稅) B.依A欄位不含稅銷售額計算權利金(營業額×15%) C.上證20發票所示銷售額 D.東興館主張之上證20發票應拆分內容 E.依C欄位不含稅金額計算權利金(不含稅營業額×15%) F.依C欄位含稅金額計算權利金(含稅營業額×15%) 109年3月 不含稅231,764元(含稅243,352元) 34,765元(231,764×15%) 不含稅780,459元【含稅819,482元】 加盟合計 428,728元 非加盟合計351,731元 ⒈家具區297,559元 ⒉公司登記54,172元 117,069元(780,459×15%) 122,922元(819,482×15%) 109年4月 不含稅218,022元(含稅228,923元) 32,703元(218,022×15%) 109年5月 不含稅66,214 元(含稅69,525元) 9,932元(66,214×15%) 不含稅511,569元【含稅537,147元】 加盟合計 334,279元 非加盟合計 177,290元 ⒈家具區177,290元 ⒉公司登記0元 76,735元(511,569×15%) 80,572元(537,147×15%) 109年6月 不含稅69,013 元(含稅72,464元) 10,352元(69,013×15%) 109年7月 不含稅82,004 元(含稅86,104元) 12,301元(82,004×15%) 不含稅403,629元【含稅 423,810元】 加盟合計 268,755元 非加盟合計 134,874元 ⒈家具區 107,788元 ⒉公司登記27,086元 60,544元(403,629×15%) 63,572元(423,810×15%) 109年8月 不含稅30,197元(含稅31,707元) 4,530元(30,197×15%) 合計 不含稅697,214元(含稅732,075元) 104,583元 1,695,657元 加盟1,031,762元、非加盟663,895元 254,348元 267,066元 權利金合計 (加計5%營業稅) (非權利金欄) 109,812元 (非權利金欄) (非權利金欄) 267,065元 280,419元 文心館部份 欄位 /月份 A.上證8所載之銷售額(不含稅/含稅) B.依A欄位不含稅銷售額計算權利金(營業額×15%) C.上證20發票所示銷售額 D.文心館主張之上證20發票應拆分內容 E.依C欄位不含稅金額計算權利金(不含稅營業額×15%) F.依C欄位含稅金額計算權利金(含稅營業額×15%) 109年3月 不含稅77,048元(含稅80,900元) 11,557元(77,048×15%) 不含稅250,476元【含稅263,000元 】 加盟合計 247,726元 非加盟合計2,750元 ⒈公司登記2,655元 ⒉自營周邊銷售95元 37,571元(250,476×15%) 39,450元(263,000×15%) 109年4月 不含稅170,682元(含稅179,216元) 25,602元(170,682×15%) 109年5月 不含稅18,470元 (含稅19,394元) 2,771元(18,470×15%) 不含稅235,242元【含稅247,004元 】 加盟合計: 227,277元 非加盟合計7,965元 ⒈公司登記 7,965元 35,286元(235,242×15%) 37,051元(247,004×15%) 109年6月 不含稅49,296元(含稅51,761元) 7,394元(49,296×15%) 109年7月 不含稅57,122元(含稅59,978元) 8,568元(57,122×15%) 不含稅110,805元【含稅 116,345元 】 加盟合計: 108,150元 非加盟(即公司登記)合計:2,655元 16,621元(110,805×15%) 17,452元(116,345×15%) 109年8月 不含稅21,411元(含稅22,482元) 3,212元(21,411×15%) 合計 不含稅394,029(含稅413,730元) 59,104元 596,523元 加盟583,153元、非加盟13,370元 89,478元 93,953元 權利金合計(加計5%營業稅) (非權利金欄) 62,059元 (非權利金欄) (非權利金欄) 93,952元 98,6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