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色譜科技有限公司、何明欽、陳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台灣色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欽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麟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89萬4801元本息,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第三人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東旺公司389萬4801元本息 ,並由其受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 ,均係就被上訴人保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執行分署)查封之東旺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期間,是否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致上訴人或東旺公司受損害而衍生之爭執,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未指明本件侵權行為時點及其對東旺公司之債權為何,嗣在本院補充:本件侵權行為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3日拍定系爭建物時起,至同年10月15日點交完畢為 止、其對東旺公司之債權為不當得利債權389萬4801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78、91至93、147至149、153頁),核屬 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南執行分署查封系爭建物後,即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疏未注意防範,致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3 日經伊拍定後,迄同年10月15日點交前之某不詳時點,遭小偷入侵竊走3樓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伊點交取得之 系爭建物因無系爭電纜可用,致發生建物交易價值減損389 萬480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建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認伊在系爭電纜遭竊時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無權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系爭電纜失竊已造成伊事後取得之系爭建物價值,低於拍定時之價格,臺南執行分署代東旺公司拍賣並點交系爭建物給伊,使伊受有系爭損害,東旺公司則因利用伊所交付拍定價款清償債務,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伊對東旺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389萬4801元,東旺公司資產已遭拍賣而呈無資力狀態 ,竟遲未向被上訴人求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伊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東旺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東旺公司389萬4801元,並由伊受領。伊已證明受有損害, 惟系爭建物已拆除,無法重新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伊就系爭損害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損害額,命被 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爰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89萬4801元本息,或代位東旺公司依上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東旺公司上開金錢,並由伊受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嗣在本院追加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 萬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南執行分署查封系爭建物時,未將系爭電纜列為拍賣標的物,系爭電纜不屬伊切結保管之範圍,伊於保管系爭建物期間,沿用東旺公司之作法,委託第三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科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以保管查封物於拍賣前不會毀損或滅失,上訴人既已取得其拍定之系爭建物,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保管查封物之義務,並無過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明欽(下稱其名)於110年9月向臺南執行分署陳述電纜遭竊及第三人陳宗厚報警之紀錄,均不能證明系爭電纜是在上訴人拍定後遭竊;上訴人在點交取得系爭建物之前,並非該建物所有人,不屬伊按保管切結書提供保管義務之對象,且上訴人未舉證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損,亦未證明對東旺公司有何債權存在,不得逕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強制執 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後段規定要伊賠償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東旺公司因欠稅等公法上債務,臺南執行分署於110年3月17日查封其名下之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投標拍定系爭建物, 於同年10月15日點交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乙節,有臺南執行分署110年7月13日拍賣通知、查封筆錄、系爭切結書、執行點交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臺南執行分署第三次拍賣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4、77至88、92至95、116頁 ;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9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致系爭電纜遭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前開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113項定有明文。保管人因故意過失,致保管物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亦有明定。審酌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與對於動產之執行 ,其目的同為滿足金錢債權之受償,故除不動產性質上與動產不同,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強制執行法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於不動產之執行皆得準用之。又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 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即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非有執行法院之命令,不得交付於任何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均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於行政執行程序關於不動產之執行,自應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此,第三人於行政執行程序為查封物之保管人時,其地位即相當於寄託契約關係之受寄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90條之規定,對於保管之查封動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如受有報酬,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三人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即難謂無過失,因此造成查封物毀損或滅失,而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管切結,已載明「…就如後查封不動產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由保管人負責保管,倘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賠償損害外,並負刑事責任。」,且觀全文並無被上訴人受有報酬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保管系爭建物係受有報酬,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保管系爭建物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90條規定,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尚有誤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且該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執行分署110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係 記載何明欽於上開日期致電告知該分署,有關其聽聞東旺公司停業期間有遭竊賊入侵,其約同被上訴人查看清點機器設備及其他物品,要求該分署暫勿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同分署110年10月15日執行點交筆錄記載 :「1.本日會同色譜科技公司法代何明欽、保管人陳麟、東旺公司技術人員陳宗厚、東旺公司委任律師林宜嫻律師等人員至上址實施現場點交。2.經現場勘查工廠內部3樓電纜有 部分被偷竊,此部分由陳麟與保全公司處理報案及賠償事宜。3.廠內除3樓電纜被竊,其餘部分現況未變」(見原審卷 第92頁);同分署110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則為被上 訴人致電告知該分署有關其已就系爭電纜被竊乙事報警,並代東旺公司請求提供查封筆錄及點交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另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二第二中隊)函調系爭建物有無人報案遭竊後,該中隊表示係東旺公司委託第三人陳宗厚於110年9月15日辦理報案事宜,有保二第二中隊112年6月1日函及調查 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東旺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失竊電纜損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電線竊盜案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參諸陳宗厚報案時所稱:「…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0分,經 廠房得標人何明欽先生通知我,告知我主廠房三樓電器室、天花板及配電盤之電纜線被剪斷遭竊,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許前往現場檢查,發現如何先生所說主廠房三樓電器室、天花板及配電盤之電纜線被剪斷遭竊,其他地點未發現遭竊。…因得標人何先生於000年0月0日有先到廠房查看內部 設備狀況當時無異狀,但他於110年9月10日再至廠房察看時發現與8月5日有些不同,發現3樓電纜有被剪斷而現場未發 現被剪斷電現而跟我說懷疑遭竊,我於9月13日查看廠房才 發現確實遭竊,…總共損失73萬元…沒有人看守,有委託中興 保全公司設置防盜措施並定時巡邏。因廠房沒有電,所以監視器沒有運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依上述書證資料時序及證人陳宗厚之證詞,可推認上訴人是於110年8月3日拍定後,因法定代理人何明欽於同年8月5日至系爭建 物內部查看未發現異狀,惟何明欽於同年9月6日先以電話向臺南執行分署說明曾聽東旺公司之保全公司說道東旺公司停業期間有多次警報響起,有小偷入侵公司內部,欲約陳麟至現場查看清點機器設備及其他物品是否遭竊,故聲請臺南執行分署暫勿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語後,何明欽即於同年9 月10日前往系爭建物查看,發現有3樓主廠房電氣室、天花 板及配電盤之電纜線被剪斷遭竊情形,乃於同日以電話告知東旺公司人員陳宗厚,經陳宗厚於同年9月13日前往系爭建 物確認電纜線確實遭竊,並於同年9月15日前往保二第二中 隊報警處理,並經臺南執行分署於同年10月20日執行點交時,經當場勘查系爭建物除3樓電纜部分遭竊外,其餘現況未 變等情無疑。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於伊110年8月3日拍定 後、迄同年10月20日點交前,曾發生系爭電纜遭竊情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惟依查封筆錄及系爭保管切結記載,可知臺南執行分署於110 年3月17日查封系爭建物及其內未移除之機器設備後,均交 付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第77至88頁),被上訴人亦陳明在保管系爭建物期間,係沿用東旺公司委託之中保科公司提供保全服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對此並 無異詞,堪認屬實。經本院函請中保科公司說明東旺公司於103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遭竊情形,中保科公司表示:東旺公司遭竊紀錄共2筆,分別為104年1月26日、108年5月27日遭竊等語,有該公司112年6月13日函及所附保全事 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可見系爭建物在中保科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期間內,並無在上訴人所稱系爭電纜遭竊時間(110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15日內某不詳時點) ,因發生電纜失竊事件而前往東旺公司處理之出勤紀錄。參佐臺南執行分署執行員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點交時,已確 認系爭建物除3樓電纜部分被竊外,其餘現況未改變後,始 當場點交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接管,且何明欽、被上訴人、陳宗厚當時亦均在場,有執行點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足徵系爭建物在被上訴人保管期間,並未發生建築本體滅失,或遭損壞、隱匿、處分之情形。 ⒊是審酌中保科公司為專業保全服務廠商,受東旺公司委任提供保全服務,衡情應會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維東旺公司權益,則在中保科公司以設置主機警報器連線、人員巡檢方式提供系爭建物保全防護之情況下,仍無法完全防免系爭電纜遭竊乙事發生,則以被上訴人僅為自然人,已借助中保科公司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履行保管查封物義務,且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15日點交予上訴人時,其建物本體仍屬完整而 無毀損、滅失情事,衡情足認被上訴人已就保管系爭建物責任,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無違反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後段規定情事,難謂有何過失。則上訴人 陳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建物有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⒋另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纜設在天花板內,已附合於系爭建物,非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得分離,而為不動產,系爭電纜遭竊結果,影響系爭建物鑑定時核定之底價,因而減損伊拍定時之系爭建物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7、177、183頁),惟上訴人自認於點交取得系爭建物後已拆除全部建物乙事(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上訴人當時應無於購入系爭建物後使用系爭建物或予以交易換價之預定計畫,益徵系爭電纜縱於拍定後遭竊,並未對上訴人前所投標應買系爭建物之價格造成影響。則上訴人陳稱:系爭電纜遭竊乙事,導致系爭建物交易價值事後減損至少389萬4801元,被上訴人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建物有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系爭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對東旺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可代位東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代位權 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 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保管無過失,亦未違反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後段規定,且系爭建物未因系爭電纜遭竊致 減損價值等情,業如前述,東旺公司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餘 地。又上訴人拍定買受系爭建物之法律行為,係臺南執行分署代東旺公司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仍應解為買賣之一種,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條規定,上訴人就物之瑕疪無擔保請求權;且上訴人 繳付臺南執行分署之拍定價款,係由該分署代東旺公司受領後,依行政執行程序於分配營業稅、房屋稅、執行必要費用、抵押權人蔡淑櫻、鄭智文、鄭有傑、鄭博仁而用罄,尚有分配表內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以次之債權人未受分配乙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閱上開分配表無訛,兩造對此並無異詞,堪認屬實。是東旺公司因行政執行結果所受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對東旺公司自無所稱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三)承上,上訴人對東旺公司既無債權,無從代位東旺公司行使權利,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東旺公司,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依強制執行須知 第10款第2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強制執行須知第10款第2點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9萬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代位東旺公司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判決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自己或代位東旺公司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部分,亦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請臺南執行分署所囑託鑑定系爭建物價格之鑑定人,說明系爭建物因系爭電纜遭竊所減損之價額部分(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本院前開 認定結果無影響,應無再予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