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江國堯、鴻創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王成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江國堯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夙岑律師 被 上訴人 鴻創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股東,並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航線運務工作及國外代理事務,並使用其客戶即訴外人iCargoLogisticsInc.(下稱iCargo公司)作為伊於美國之代理 商,然iCargo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至109年3月間共計積欠款項高達美金(下同)20餘萬元。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退股及離職,並簽立離職書(下稱系爭離職書),允諾將完全追回在職期間iCargo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否則願負清償責任,惟iCargo公司迄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17萬5,075.37元,爰依系爭離職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0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伊離職後仍繼續協助被上訴人與iCargo公司溝通。退步言,伊責任應從屬於被上訴人與iCargo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在被上訴人與iCargo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範圍及清償期等事項尚未明確前,被上訴人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151頁) :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前為被上訴人股東並擔任副總經理,工作內容係負責與國外代理商聯絡、溝通,iCargo公司係上訴人介紹與被上訴人合作。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並簽立退股同意書(原審卷16頁),及內容載有「一、在職期間所有客戶及美國代理iCargo積欠之費用,如於停/離職前仍未收回,本人 有義務將款項完全追回,否則願負清償之責任…」之系爭離職書(原審卷18頁)。 ㈢iCargo公司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積欠被上訴人17萬5075.37元。 ㈣被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12日在美國向iCargo公司提起請求17萬5075.37元之民事訴訟。 五、就本件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離職書之約定並非保證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系爭離職書所約定「一、在職期間所有客戶及美國代理iCargo積欠之費用,如於停/離職前仍未收回,本人(即上訴人)有義務將款項完全追回,否則願負清償之責任…」內容 ,係上訴人有義務追回iCargo公司款項,只要被上訴人未收到iCargo公司款項時,即可依前開約定要求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雖辯稱:前開約定僅係基於情誼協助上訴人與iCargo公司溝通,至多僅為保證契約云云。然前開約定之文義,明顯並非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聯繫溝通,亦非上訴人代iCargo公司負履行責任,而係約定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即非民法上保證契約。再參佐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余崇瑞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營業部操作及運作管理,去國外找代理也是其一手主導,當初上訴人推薦iCargo公司作為被上訴人在美國的代理商,表示其認識20年,很可靠可以配合,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離職當天,伊拿系爭離職書、應收帳款明細、iCargo公司欠款表格給上訴人確認,其確認無誤後在上面簽名,表示他知道這些帳款無誤,並會負責收回等語(原審卷331至333頁),而上訴人雖否認應收帳款明細、iCargo公司欠款表格(原審卷26至28頁)上簽名為其所為,但不爭執iCargo公司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積欠被上訴人17萬5075.37美元(不爭執事項㈢),而前開iCargo公司欠款表格 紀載內容即為iCargo公司欠款金額之計算簡表,及上訴人不爭執其負責與國外代理商聯絡,iCargo公司係其介紹與被上訴人合作(不爭執事項㈠),且上訴人離職後,即至被上訴人同業之公司任職,亦以iCargo公司作為該同業公司之美國代理商等情(本院卷150頁),可見兩造係因iCargo公司為上訴 人所介紹,與其關係密切,且其為聯絡窗口,故被上訴人為確保收回iCargo公司欠款,而與上訴人於系爭離職書約定其停離職前仍未收回iCargo公司欠款,被上訴人即可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此約定具有獨立性,與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有異。又系爭離職書之約定既非保證契約,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先就iCargo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其得拒絕清償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離職書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7萬5075.37 元。 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iCargo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17萬5075.37元(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離職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確有所憑。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在美國向iCargo公司提起請求17萬507 5.37元之民事訴訟,其就同一債務向上訴人、iCargo公司提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有重複得利、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在美國向iCargo公司起訴(不爭執事項㈣),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離職書之約定向上訴人為主張,為依兩造契約行使正當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非為權利濫用;且由被上訴人對iCargo公司之起訴狀及譯本(本院卷77至93、123至13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依其與iCargo公司之契約關係或提單條款等起訴,與其基於系爭離職書之約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同一法律關係;再依iCargo公司因該訴訟而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匯款紀錄(本院卷453至495頁),其抗辯已將其中14萬5,000元匯給 上訴人,僅願就餘款3萬0,075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及上訴人並不爭執前開電子郵件及匯款紀錄之形式真正,僅抗辯iCargo公司所言不實,其匯予上訴人之款項係與本案無關之佣金云云(本院卷500頁),足認被上訴人與iCargo公司就欠款數 額尚無共識,被上訴人並未因對iCargo公司起訴而收回分文欠款,其依系爭離職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重複得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離職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0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 (原審卷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