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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9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翁昭蓉林哲賢廖珮伶

上訴人
郭永琳
被上訴人
呂瑞貞律師(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299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上訴人雖已補繳裁判費2萬6,299元,然其逾期仍未補正律師委任狀,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9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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