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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莊明達

上 訴 人
鄧光明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53頁),上訴期間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屆滿,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委任蕭聖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且本院判決正本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並委任蕭聖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明知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合法要件,惟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上訴要件自有欠缺,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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