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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9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純如林于人江春瑩

上訴人
三月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儒欽
被上訴人
林鴻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25萬5,916元,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之記載,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仍不因上開誤載內容即謂原判決得為上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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