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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吳若萍

上訴人
鄭素蘭
上訴人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
金文德
被上訴人
金祐如
被上訴人
金宸瑋
被上訴人
金惠珠
被上訴人
金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原記載如附表「更正前」所示,然參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㈣4.(即該判決第17頁第25至31行)之說明,可見其中有關命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變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相關記載部分,乃應予駁回,前揭主文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屬顯然錯誤,依上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分別登記於上訴人鄭素蘭名下之八萬股股份、上訴人金明麗名下之二十四萬股股份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十六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與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另十六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分別登記於上訴人鄭素蘭名下之八萬股股份、上訴人金明麗名下之二十四萬股股份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十六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與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另十六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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