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何君豪、邱靜琪、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李光啟
- 上訴人紀春錦、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袁睦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竹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楊品妏律師 參 加 人 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啟 訴訟代理人 陳姮如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袁睦鄰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定。次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 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有明文規定。又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雖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惟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其上訴程序始為合 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 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以該當事人名義提起 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 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且於上訴至第二審時,其參加訴訟之效力仍然存續。查,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耕公司)名義對訴外人太寵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寵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太寵公司業經 解散清算完成,本件訴訟結果,涉及上訴人得否向春耕公司請求返還太寵公司賸餘出資額498萬8,670元,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對春耕公司為訴訟之告知〔見原審卷㈠第251頁、第2 69頁〕,春耕公司為輔助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見原審卷㈠第347頁至第349頁〕。而本件訴訟之結果 ,將影響受春耕公司是否負返還賸餘出資額之義務,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春耕公司於原審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該判決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112年1月9日送達春耕公司〔見原審卷㈢第123頁、第131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雖 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春耕公司得獨立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則春耕公司於112年1月19日以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上訴人未有反對陳述,是春耕公司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之 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且春耕公司於上訴至第二審時,其參加訴訟之效力仍然存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個人資金需求,於108年1月間向伊借款500萬元,伊先後於108年1月10日、11日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內,惟被上訴人僅於109年4月29日返還借款60萬元,迄今仍餘440萬元未為清償,經伊於110年10月6日委請六合法律事 務所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返還借款44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收受 後置之不理,上開借款之清償期限已於110年11月7日屆至,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440萬元。退步言,若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44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44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40萬元。另縱認伊係委任被上訴人借用春耕公司名義出資太寵公司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春耕公司,伊已於原審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仍受有44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440萬元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40萬元。又縱被上訴人有依委任關係將系爭款項匯入春耕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春耕公司帳戶)內,然春耕公司於108年1月22日董事會並未決議同意伊以春耕公司名義出資太寵公司,而係決議由春耕公司自行投資太寵公司,致太寵公司解散後係由春耕公司取回該500 萬元之賸餘出資額,則伊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受有440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6日亦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承諾會對投資款負責,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法院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前段、後段、第544條規定之 請求順序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春耕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春耕公司稱:縱認上訴人係因委託被上訴人投資太寵公司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然被上訴人帳戶在上訴人匯款前,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已達708萬餘元,在上訴人匯 款後,被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負債隨即減少500萬元, 足見被上訴人係利用系爭款項作為其個人信貸債務之還款來源,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顯未上訴人指示完成委任事務。伊於108年1月23日匯入太寵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太寵公司帳戶)內之500萬元,係基於108年1月22日董事會決議轉 投資太寵公司所為轉投資之匯款,並非上訴人借用伊公司名義所為之投資款項,與兩造均無涉。至訴外人萬達寵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於108年1月22日匯入春耕公司帳戶之200萬元,係伊將名下廠牌型號為BMW 640i Gran Coupe車輛(下稱系爭BMW車輛)出賣予萬達公司所收取之車款, 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轉帳存入春耕公司帳戶之300萬元 則係列為被上訴人存入伊公司之暫收款,均非股款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原為萬達公司、春耕公司之董事長,萬達公司及春耕公司係經營寵物周邊商品及服務相關事業,上訴人自106年起多次向伊表達上訴人擬與萬達公司、春耕公司 共同新設合資公司,嗣於108年1月6日商訂設立太寵公司, 由上訴人出資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資,其餘500萬元則以春耕公司名義出資,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再由上訴人代表春耕公司擔任太寵公司之董事長。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11日先後以「股款交易」為原因,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伊亦於108年1月22日召開春耕公司董事會,會中表明上訴人欲借用春耕公司名義投資太寵公司,並決議通過授權伊於1,000萬元 內全權處理投資事宜,指派上訴人為春耕公司之股權代表人,得被選為董事。因萬達公司於108年1月底時尚積欠伊股東往來借款880萬元,財務人員便宜行事,乃於108年1月22日 由萬達公司匯款200萬元至春耕公司帳戶,用以抵充萬達公 司欠伊之借款,再於108年1月23日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帳存入300萬元至春耕公司帳戶,嗣於108年1月23日再以春耕公司 名義匯款500萬元至太寵公司帳戶,而春耕公司於108年1月21日帳戶餘額僅29萬6,883元,並無足夠資金可出資太寵公司,故以春耕公司名義於108年1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太寵公 司帳戶之款項係屬上訴人之資金。其後上訴人亦經指定代表春耕公司行使職務,並擔任太寵公司董事長,實際執行太寵公司代表人之職務,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伊於109年4月29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伊表示有資金需求,央求伊援助,並非清償上訴人所稱借款,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伊清償借款440萬元,並無理由。另伊僅為好意施惠促成上訴人與春耕公司合作設立太寵公司,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契約,伊並未獲取報酬,對上訴人不負任何契約義務,至事後春耕公司是否承認與上訴人間之債權關係,與伊無關,亦非伊能控制,且伊先後於108年3月、7月間突遭萬達公司、春耕公司解任董事長 職務,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伊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繼續處理太寵公司後續營運事宜,兩造亦未約定伊事後要將500萬元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又伊係於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前,基於委任契約取得500萬元資金,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伊已完成上訴人委任之事務,以春耕公司名義匯款500萬元至太寵公司帳戶,並未占有保留該500萬元資金,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40萬 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7頁):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除訴外人楊琮閔之聲明書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原為萬達公司、春耕公司之董事長,於108年3月29日萬達公司董事長變更為陳樂維,於108年7月11日春耕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李光啟。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11日先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容詳如原審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 ㈤兩造自107年9月27日至109年12月4日有如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 56頁、第237頁,卷㈡第41頁至第207頁所示Line對話。 ㈥萬達公司於108年1月22日匯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 23日匯款300萬元,至春耕公司帳戶,資金流動情形詳如原 審卷㈠第248頁。 ㈦春耕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太寵公司帳戶,同日 上訴人匯款1,000萬元至太寵公司帳戶,其等分別為太寵公 司之發起人,內容詳如原審卷㈠第62頁至第66頁、第97頁 、第115頁。 ㈧太寵公司於108年1月30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500萬元 ,每股10元,董事長為上訴人,且上訴人、訴外人詹翔雯 、陳柏昌均代表春耕公司擔任太寵公司董事,上訴人持有太寵公司股份100萬股,春耕公司持有太寵公司股份50萬股, 嗣太寵公司於110年7月30日解散登記,並於110年12月16日 清算完結,內容詳如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53頁。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內容詳如原審卷㈠第20頁。 ㈩上訴人委託六合法律事務所於110年10月6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借款440萬元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收受。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向伊借款500萬元, 伊於108年1月10日、11日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惟被上訴人僅於109年4月29日返還借款60萬元,迄今仍餘440萬元未為清償,經伊於110年10月6日寄發系爭 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40萬元,惟被上訴人置之不 理,上開借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440萬元。退步言,若認兩造間無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44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44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40萬元。另縱認伊係委任被上訴人借用春耕公司名義出資太寵公司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春耕公司,伊已終止委任契約,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40萬元。又縱被上訴人有依委任關係將系爭款項匯入春耕公司帳戶內,然春耕公司於108年1月22日董事會並未決議同意伊以春耕公司名義出資太寵公司,則伊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受有44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44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情,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2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示,上訴人固曾於108年1月10日、11日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惟上開匯款申請書「附言」欄明確記載所匯款項為「股款交易」〔見原審卷㈠第16頁、第18頁、第58頁、第60頁〕。另參以被上 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㈡第64 頁至第75頁〕,兩造於108年1月6日討論投資合併所需時間及 契約訂定等事宜,108年1月7日被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帳戶 帳號予上訴人,其下註明「股款交易」,並告知公司稅賦事宜;108年1月8日被上訴人將太寵公司之設立預查電子核定 書檔案傳給上訴人,並告知新設立公司名稱為太寵公司,且預查已經完成,上訴人回稱:「公司名字,取得很好 」、「何時要登記」、「需要我的什麼資訊」;108年1月10日上訴人傳送已匯款3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即原審卷㈠第58 頁之匯款申請書〕照片予被上訴人,並稱:「今天先匯300 」、「公司登記就先進行吧」、「明天再匯200」,被上訴 人回稱:「Ok」;108年1月11日上訴人傳送已匯款200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即原審卷㈠第60頁之匯款申請書〕照片予被上 訴人,並稱:「200已匯出」;108年1月16日上訴人詢問被 上訴人「太寵公司登記的進度如何」,被上訴人回稱:「 正在等大樓的房東授權」;108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傳送太寵公司籌備處存摺封面及背面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詢問:「誰開的戶頭」、「負責人是誰」,被上訴人回稱:「太寵商貿 額定資本:4,000萬 實收資本:2,100萬 股東:春耕:500萬、萬達:600萬、紀董:1,000萬(自然人) 董、監: 春耕法派-董事長:紀春錦、萬達法派-監察人:陳銘鋒」等語,可知上訴人係因投資新設立太寵公司而先後於108年1月10日、11日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尚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成立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另依上訴人之存摺內頁所載,被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29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0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提 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01頁至 第204頁〕,109年2月4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您是受害者,我也是,我已經透過存摺的清楚紀錄表達,絕對沒有私下動用當時的資金,但我會先想辦法向新的資方借一部份工作收入,調回給您,再調整我自己的需求,以示我的誠意,雖然這樣我等於已是重覆支出這筆,但這是道義問題,我會盡全力做……如果二月底以前拿不到,三月底以前,我目前判 斷,應該可以透過朋友與銀行,先湊到150~200上下 ,取得後,再進行下一輪,每一段都會通知你進度……」;109 年4月5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紀董,麻煩您傳給我個人銀行帳戶匯款資料……我已經申請了二家銀行的信用貸款 ,第一家下週就會先撥60萬……」,上訴人稱:「下週第一次 匯款,是匯多少?」,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回稱:「60 」;109年4月27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請先用您原來 的想法,合法取回您的1000萬,我上週已經取得自己額外貸款的60萬臺幣,可以隨時申請撥款,就先匯給您,請提供您名下的銀行帳號,剩下的得用訴訟合法取回……」,上訴人回 稱:「除此60萬,剩餘440萬加利息之還款,至少請你先與 我用書面立協議書,才能有憑有據。我也才能撤銷春耕的商業執照!還給春耕他們聲稱投資太寵的500萬!否則 ,不但我拿不到你的書面承諾,也把自己的1000萬資金,還凍結在戶頭內!」,上訴人並傳送其存摺背頁之戶名、帳號照片予被上訴人;109年4月28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你今天有安排匯60萬入我銀行戶頭嗎?」,被上訴人回稱:「今早我已經申請撥款,最遲明天下午放款,萬一出款太晚,後天一早我會在彰化匯出,匯出後會通知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投資太寵公司之系爭款項發生爭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嗣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取得60萬元,並於109年4月29日匯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係因積欠借款而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於109 年7月16日雖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稱:「上次4月底,我有收到你匯入還款之60萬,迄今,已過了2.5個月了,至於其他的欠款,請你再準備,及還款」,被上訴人回稱:「……有任何 進展,我會主動通知您,將我可以再陸續向銀行借貸週轉的部分,轉給你,能力所及,我都會盡力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5頁〕,惟此係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追討其投資太 寵公司之餘款,被上訴人僅是表示其將盡能力所及,會再向銀行借貸週轉,並將貸得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440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4 0萬元,有無理由? 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投資太寵公司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40萬元,即為無理由。 ⒉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契約,並非 要式行為,若雙方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之事務,他方允為處理業已互相同意,則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並不因契約寫在何種紙張甚或僅有口頭約定而受影響。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11日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附言」欄明確記載所匯款項為「股款交易」〔見原審卷㈠第16頁、第18頁、第58頁 、第60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㈡第64頁至第75頁、第78頁〕 ,兩造於108年1月6日討論投資合併所需時間及契約訂定 等事宜,108年1月7日被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帳戶帳號予 上訴人,其下註明「股款交易」,並告知公司稅賦事宜;108年1月8日被上訴人將太寵公司之設立預查電子核定書 檔案傳給上訴人,並告知新設立公司名稱為太寵公司,且預查已經完成,上訴人回稱:「公司名字,取得很好」、「何時要登記」、「需要我的什麼資訊」;108年1月10日上訴人傳送已匯款3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照片予被上訴人 ,並稱:「今天先匯300」、「公司登記就先進行吧」、 「明天再匯200」,被上訴人回稱:「Ok」;108年1月11 日上訴人傳送已匯款2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照片予被上訴 人,並稱:「200已匯出」;108年1月16日上訴人詢問被 上訴人「太寵公司登記的進度如何」,被上訴人回稱:「正在等大樓的房東授權」;108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傳送太寵公司籌備處存摺封面及背面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詢問:「誰開的戶頭」、「負責人是誰」,被上訴人回稱:「太寵商貿 額定資本:4,000萬 實收資本:2,100萬 股東 :春耕:500萬、萬達:600萬、紀董:1,000萬(自然人 )董、監:春耕法派-董事長:紀春錦、萬達法派-監察人:陳銘鋒」,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於明日(即23日)須匯款1,000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傳送匯款1,0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照片予被上訴人;108年1月28日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稱:「上週與Ming會面,後續事項的安排請告之!1.春耕500萬股權之安排及相關資料?2.太寵公司其 他資金的匯入股金之進度及我匯入股金的股權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回稱:「……明天我會去找你簽願認書( 今天在整理送件資料),春耕的資金已經在你匯入的同一天匯入(萬達的等年後增資)」等語,可知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設立太寵公司,最終約定由上訴人出資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由上訴人自行匯入太寵公司帳戶;其餘500萬元則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 訴人匯款500萬元至春耕公司帳戶後,以春耕公司名義出 資太寵公司500萬元,而由春耕公司帳戶匯入500萬元至太寵公司帳戶,並由春耕公司指定上訴人為春耕公司之法人代表,及擔任太寵公司之董事長。是兩造間就上訴人前開委任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之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僅為好意施惠促成上訴人與春耕公司合作設立太寵公司,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契約,伊並未獲取報酬,不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以其係委任被上訴人借用春耕公司名義出資太寵公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春耕公司,委任事務並未完成,伊已於原審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分別108年1月10日、11日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且被上訴人另於109年4月29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40萬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①被上訴人抗辯萬達公司於108年1月底時尚積欠伊股東往來借款880萬元,財務人員便宜行事,乃於108年1月22 日由萬達公司匯款200萬元至春耕公司帳戶,用以抵充 萬達公司欠伊之借款,再於108年1月23日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帳存入300萬元至春耕公司帳戶,嗣於108年1月23 日再以春耕公司名義匯款500萬元至太寵公司帳戶,以 春耕公司名義於108年1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太寵公司 帳戶之款項係屬上訴人之資金云云;然此為春耕公司所否認,並稱伊公司董事會於108年1月22日決議轉投資太寵公司,故於108年1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太寵公司帳 戶內,此係伊公司轉投資之匯款,並非上訴人借用伊公司名義所為之投資款項;另萬達公司於108年1月22日匯入春耕公司帳戶之200萬元,係伊將BMW車輛出賣予萬達公司所收取之買賣車款;至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轉帳存入春耕公司帳戶之300萬元則係列為被上訴人存入 伊公司之暫收款,均非股款等語。查,春耕公司於108 年1月22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董事會決議轉投資太寵公 司,轉投資金額預計不超過1,000萬元,並授權董事長 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全權處理投資事宜,春耕公司乃於108年1月23日將投資款500萬元匯至太寵公司帳戶,並非 上訴人以春耕公司名義所為之投資款等情,有春耕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及春耕公司111年7月14日春耕字第11107001號函及檢附之會計系統記帳資料、108年 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至第24 8頁、第329頁、第335頁、第337頁〕。再參以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被上訴人為出席董事之一,則被上訴人對春耕公司係轉投資太寵公司一事,應知之甚詳。另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傳予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 記載:「太寵500萬的部分近期有與王顧問與楊協理討 論,有提出建議:紀董可先買回春耕在太寵的500萬股 權,以利後續太寵資金處理……」;上訴人於109年4月27 日傳予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稱:「萬達/春耕,PC來催 他們認為投資的500萬了,因為近期要召開股東會了! 應從你這邊解決……」;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傳予被上 訴人之Line訊息稱:「你要趕快把你個人,跟萬達/春 耕500萬的瓜葛糾紛解決,或還我500萬……」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78頁、第202頁、第207頁〕。可知春耕公司確 係以該公司名義轉投資太寵公司500萬元,而非上訴人 借用春耕公司名義投資太寵公司500萬元。次查,春耕 公司稱萬達公司於108年1月22日匯入春耕公司帳戶之200萬元,係伊將BMW車輛出賣予萬達公司所收取之買賣車款乙節,已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8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春耕公司轉帳傳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5頁) ;另萬達公司111年7月1日萬字第111013號函略謂:萬 達公司於108年1月22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匯入春耕公司帳戶之200萬元,係被上訴人擔任萬達公司及春耕公司董 事長時,主導使萬達公司向春耕公司購買BMW車輛之購 車款,且該車輛入後供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並無抵償借款問題等語,並有前開函文及檢附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01頁至第305頁〕,堪認萬達公司於108年 1月22日匯入春耕公司帳戶之200萬元,係春耕公司於108年1月22日將BMW車輛出賣予萬達公司所收取之買賣車 款,與被上訴人無涉。末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轉帳存入春耕公司帳戶之300萬元,業經春耕公司列為 被上訴人存入該公司之暫收款之情,有春耕公司111年7月14日春耕字第11107001號函及檢附之會計系統記帳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9頁、第335頁〕,是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投資太寵公司之300萬元存入春耕公司帳戶 後,春耕公司將該筆款項列為被上訴人存入該公司之暫收款,並未用於投資太寵公司之款項等情,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②兩造委任契約既經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中之200萬元,即屬有據;至其餘300萬元,被上訴人已存入春耕公司帳戶,惟未用於投資太寵公司,而係經春耕公司列為被上訴人存入該公司之暫收款乙節,已如前述,顯見餘款300萬元之管理受益人並非被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尚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事後已於109年4月29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60萬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萬元(計算式 :2,000,000-600,000=1,400,000),為有理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0萬元,有無理由? 第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受任人對委任事務之處理 並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 本件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春耕公司108年1月2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伊借用春耕公司名義出資太寵公司500萬元,被 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伊於太寵公司解散後,無法取回系爭款項之賸餘出資額云云,並提出該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99頁〕。然查,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指示被上訴人應於春耕公司108年1月2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上訴人借用春耕公司名義出資太寵公司500萬元之情;且依兩造前揭㈡⒉⑴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 ,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設立太寵公司,最終約定由上訴人出資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由上訴人自行匯入太寵公司帳戶;其餘500萬元則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再由被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春耕公司帳戶後,以春耕公司 名義出資太寵公司500萬元,而由春耕公司帳戶匯入500萬元至太寵公司帳戶,並由春耕公司指定上訴人為春耕公司之法人代表,及擔任太寵公司之董事長,而就上訴人前開委任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處理春耕公司董事會必須決議通過同意上訴人借用春耕公司名義投資太寵公司500萬元之事務,且依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未受有報酬 ,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委任事務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是以,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必須處理春耕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由上訴人借用春耕公司名義投資太寵公司500萬元之事宜,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春耕公司董事會提案討論,經決議通過春耕公司轉投資 太寵公司,並授權被上訴人於1,000萬元內全權處理春耕公 司轉投資太寵公司事宜,且指派上訴人為春耕公司之股權代表人,得被選為太寵公司董事,已合於兩造前揭約定之事項,縱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將300萬元轉帳存入春耕公司 帳戶後,被春耕公司列為被上訴人存入該公司之暫收款,致無法再轉匯入太寵公司帳戶,自亦無從於太寵公司解散後取回該部分之賸餘出資額。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過失。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中之300萬元部分,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系爭款項之餘款200萬元部分,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則依上訴人主張之審 理順序,即無再依民法第544條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14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上訴人已於原審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第192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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