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30號
- 上訴人
-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文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福
- 訴訟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108-109年度桃園市八德區委託民間執行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㈡前段、第16條㈥準用㈣之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406頁),嗣上訴後,將請求權基礎第16條㈥準用㈣約定部分,補充為同條㈥準用㈣、㈤約定,而該條㈥約定係同時準用該條㈣、㈤約款(原審卷一第56頁),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訴及該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人力並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指揮執行八德區違規停車移置與保管作業或配合緊急性、政策性業務,被上訴人則提供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做為拖吊場(下稱八德拖吊場),廳舍(租用)暨內部隔間、相關軟硬體設備、交通標誌牌面、保管場車格標線及動線等亦由伊依相關規定規畫設置,履約期間為109年6月5日至109年12月31日,契約價金為1,265萬元。伊遂花費88萬元完成八德拖吊場之辦公室組合屋(下稱系爭組合屋),並以666萬元購入4台拖吊車輛後,附近居民竟因反對興建拖吊場而檢舉系爭組合屋為違建,被上訴人無視系爭契約約定之「不限建造型式」,要求伊拆除系爭組合屋,取得辦公室之建照興建新屋,伊始遵照被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組合屋,另花費411萬4,626元興建新辦公廳舍(下稱系爭廳舍)。然伊完成系爭廳舍時已係109年12月30日,距離履約期限僅1天,八德拖吊場尚未開始正式使用,仍在申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隨即以超過期限未能履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191萬0,150元,並扣抵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下稱履保金)120萬元,且要求伊清除系爭土地上設施後返還系爭土地,已造成伊受有上開損害。是被上訴人片面改約要求拆除系爭組合屋,亦未給與行政協助,縱依被上訴人要求興建合法辦公廳舍,然合法辦公廳舍不可能於不到1年履約期限內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伊亦遭遇居民抗議之不可抗力,係不可歸責,則被上訴人因此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㈡前段應返還履保金12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㈥準用㈣、㈤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賠償或補償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而伊興建系爭組合屋花費88萬元、購置拖吊車輛4輛共508萬2,000元,其中3輛加裝螃蟹式車體157萬8,000元,總共花費666萬元及新建系爭廳舍花費411萬4,626元,加計履保金120萬元,總計1,285萬4,626元;退步言,縱認伊有違約應付違約金,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約定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元,被上訴人至少應返還履保金120萬元等語。爰就履保金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㈡前段;就前揭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㈥準用㈣、㈤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花費前開興建辦公室及購買拖吊車等費用係為履約而支出,並未受有損害,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真受有損害,亦非伊所造成,二者間欠缺因果關聯性。又系爭契約第2條㈡1.所稱之「不限建造型式」係指辦公處所是著重於功能取向而非外觀取向,非指上訴人可興建違章建築,且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履約應依相關法令為之,另從伊於兩造簽約前發送予上訴人之109年4月6日桃交停字第1090015063號函文,已清楚告知上訴人需申請建築執照方可施工,更從未指示上訴人可以不循申請建造執照程序興建建物,上訴人因自身違反法令所致之損害,自與伊無涉,復無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上訴人未於履約期限109年12月31日完成合法之辦公室處所等履約籌備事項,係屬可歸責。且伊從未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因約定期間屆至而結束,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㈥、㈣、㈤約定情形,而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非承攬契約,亦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前,尚未完成履約籌備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為191萬0,150元,此部分扣除履保金後尚有不足,自無從發還;況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屆期後未依約回復原狀而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993元本息,及從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伊8,882元等(尚未確定,下稱另案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仍有尚待解決之事項,履保金也無從返還。另伊因上訴人未履約所受損害,除上訴人無法遵期履行勞務給付進行拖吊業務外,包括前述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㈠本件採購案之決標日期為109年1月10日,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人力並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指揮執行八德區違規停車移置與保管作業或配合緊急性、政策性業務,被上訴人則提供用地做為八德拖吊場,廳舍(租用)暨內部隔間、相關軟硬體設備、交通標誌牌面、保管場車格標線及動線等由上訴人依相關規定規畫設置,履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契約總價為1,265萬元等,上訴人並依約繳付履保金12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第1次興建八德拖吊場之系爭組合屋,附近居民檢舉系爭組合屋為違建。
㈢被上訴人依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09年3月16日函文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組合屋,並取得辦公室之建照興建新屋。上訴人遂拆除該組合屋,並再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系爭廳舍,系爭廳舍於109年12月30日興建完成,當時八德拖吊場尚未開始正式使用,仍在申請使用執照。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以超過期限未能履約為由,請求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之違約金191萬0,150元〔即自簽約日109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共211日,扣除30日籌備期(含簽約日)及30日複審期(審查次日起算),餘151日,每日逾期違約金為契約價金1000分之1即1萬2,650元,151日違約金為191萬0,150元(12,650×151=1,910,150元)〕,並扣抵履保金120萬元,及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清除該土地上設施。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之給付採單價計算法,移置費按月依實際執行件數乘以決標單價給付。並列舉各項目計費標準等;第5條㈡約定:每月結算依實際執行數量計算,廠商應依本契約規定,以決標之價金標準(含稅),於每月月底前檢送上月實際執行數量(標明汽、機車個別總數)及相關審查文件,經機關審查無誤後核實支付等語(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復有決標單價清單可稽(原審卷一第66頁)。據此,堪認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須完成桃園市八德區違規停車移置與保管作業或配合緊急性、政策性業務,始得請領報酬,並按實際執行件數乘以決標單價計算報酬,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乙節,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興建之辦公室,依系爭契約第2條㈡⒈約定「不限建造型式」,不包含違建之辧公室在內:
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㈡⒈約定:「辦公處所(含櫃臺、員警、拖吊人員辦公、盥洗及休息室)約需20坪以上(不限建造型式),專用電話提供民眾查詢(須裝錄音設備,並保存6個月以上),周邊監視錄影、錄音設備(含保管場、辦公處及領車處),監錄設備數量視場地大小設置,應避免有任何視線死角,廠商提供相關電腦設備(含合法授權之Windows及Office等作業系統)及租妥數據線路(供保管場員警及工作人員使用),需可與本市拖吊系統主機連線。」(原審卷一第20頁),是從文義上清楚可見,該約款係在闡述上訴人應設置之辦公處所所應具備之面積、設備與功能,至於建造之型式則不限制,並非在表示建物之合法性。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㈠3.約定「廳舍(租用)由廠商依相關規定設置…」、18.「…用地應依土地建築使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簽約後如有違反致無法提供做為違規車輛保管使用者,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並視同違約」;第13條㈩約定「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延遲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第19條㈦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原審卷一第18、20、50、60頁),是系爭契約已載明辧公室處所之興建須符合相關規定及上訴人須遵守法令,否則應自行負責,並不得據以免責。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㈡1.約定「不限建造型式」,係包含違建之辧公室處所部分,難認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其興建違建之系爭組合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查上訴人固提出其承辦人即證人余志鴻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即證人陳咨諺之109年1月至4月對話及余志鴻、陳咨諺、被上訴人科長即訴外人魏光譽、訴外人秦培琳建築師之109年1月至4月群組對話為證(原審卷一第209至220頁),然從前揭對話內容,可見陳咨諺多次向余志鴻反應:「(109.3.31)八德拖吊場請立即停工,等補辦建照過關後,才可施作」、「(109.3.30)早上又打來一通問一堆有的沒的,又是問有建照,我回:聽說你們已經補件申請中」、「(109.3.31)有關建照部分 已經送件申請了嗎?」、「(109.4.7)找一下建管處洪先生 0000000 他要找你談4/20過後如未交件申請則須拆除的事情」、「(109.4.13)下班前,要跟建築師連繫好,下一步要怎做,時程要多久之類的,到4/19日前的步驟都要安排好,再跟本局報告,若建築師動作緩慢,到時〝不合法〞的建物,只好由本局協助拆除」、「(109.4.17)一有建照送件編號就傳來」、「有送件編號了嗎?」(原審卷一第213至215、217頁);魏光譽多次催促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施工等:(109.3.31)「建築執照補照進度如何」、「拖吊場是嫌惡設施,每個內容都要合乎規定,否則陳情不完」、「要真的停工,不然這件事情鬧大了隨時會去開罰單」、「趕快去補建築執照」、(109.4.8)「請問貨櫃屋建照辦理情形如何?」、「何時有合法辦公室可以開始拖吊?」、(109.4.13)「 剛跟秦建築師聯繫:1.建築線務必本週掛件2.建築執照本週掛件3.明天前確認要用既有建築補強(慢又花錢)或是用貨櫃屋或組合屋,明天確認還有機會好好拆除,若再拖幾天只好由我們派工拆除了」、(109.4.19)「臨時建築物請趕快申請」、(109.4.29)「請速辦執照」(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可以不循申請建築執照程序興建八德拖吊場之辦公廳舍。
⑵證人余志鴻結稱:「我一開始就跟陳咨諺說我要蓋2層樓的組合屋,陳咨諺只說時間要注意。」、「(問:你剛剛說,要興建無照組合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無表示同意?)不清楚,他也沒有不同意,叫我們趕快,一直催促我們,也有電話跟我們說要趕快營運。」等語(原審卷二第358、361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可以興建違建之辦公廳舍。另余志鴻證稱:伊知道有遭居民抗議,但不是到現場抗議,因為有人檢舉,圍欄在施工中一直有倒塌,倒下原因不清楚,附近常常有人拍照,但沒有過來跟我們有言語上衝突,也沒有阻礙施作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359至360頁),是上訴人亦無因現場遭遇居民抗議致無法履約之情事,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期限僅約6個月,若要先有合法辦公廳舍才能營運,其縱然送交申請使用執照,時間上超過1年才可取得,被上訴人給予履約期限顯不合理,其為先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之試營運,才會先購買拖吊車,事後被上訴人卻翻臉不認人,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8條㈠、㈡約定:「廠商應於契約簽訂日起30個日曆天内(含例假日),依本案履約規範說明書(如工作計畫說明書)籌備完成各項履約規範事項(車輛、保管場設備(施)、各項保險、人員管理及營運計畫書等),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設備(施)設置及測試各項系統均正常運作,以書面通知機關辦理審查。」「如經審查結果未通過,廠商應於審查翌日起30日内改善並書面報請機關複審,逾期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3條㈠、㈣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等語(原審卷一第60、48頁)。準此,上訴人依約至遲應於系爭契約109年6月4日簽訂後60日內完成前開輛、保管場設備(施)、各項保險、人員管理及營運計畫書等之籌備工作,否則即應負逾期違約金之責任。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始提出營運計畫書(原審卷二第278頁),逾系爭契約簽訂後60日甚久,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購買拖吊車輛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㈠11.約定取得營業用車牌,無法供作拖吊業務之使用乙節,亦有前開約定條款及前述拖吊車輛之行車執照顯示「自用大貨車」可證(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279至282頁),並因此致使上訴人109年12月29日所提營運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於隔日審查未過,而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亦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乙節,亦有被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可參(原審卷二第255頁),故除辦公廳舍外,上訴人未依約採購拖吊車輛及營運計畫書未遵期審查通過,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無法履約之原因。況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得標,有決標公告可憑(原審卷一第116、117頁),於斯時即可衡量履約時間長短安排辦公廳舍之型式及興建事宜。是上訴人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⒋綜上,堪認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興建之辦公廳舍,應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不包含違建在內。從而,被上訴人依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09年3月16日函文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組合屋,並取得辦公室之建照興建新屋(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即使上訴人因此拆除系爭組合屋,亦是自己違約所致之損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所主張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㈥準用㈣、㈤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6條㈣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困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條㈤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㈥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原審卷一第56頁)。準此,適用前揭規定及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前提要件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9日桃交停字第1090056367號函通知上訴人:「…貴公司自今年6月底取得建照以來,耗費4個月搭建辦公廳舍…該廳舍以鐵皮興建,且貴公司亦以109年10月19日聯營字第1091019003函復無確定完工日期,以致迄今仍未依契約完成事前籌備項目…請貴公司於109年11月15日前完成拖吊場事前籌備項目,並報本局審查,若貴公司未依限完成籌備,本局將依約持續計收逾期違約金(每日計收契約價金千分之一),並視為情節重大,要求本案契約提前終止。」;及以109年11月17日桃交停字第1090057719號函通知上訴人:「…貴公司因未依約於訂約日(109年6月4日)起30日内完成本契約各項履約規範事項報機關審查,每日計罰逾期違約金為新臺幣1萬2,650元(契約價金千分之1),且將持續計罰,並視情節得要求契約提前終止,請貴公司速予履約。」(原審卷二第276、277頁),是前開函文僅係通知上訴人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籌備事項,依約計罰違約金,並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催告上訴人盡速履約,並非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經催告後,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營運計畫書(原審卷二第278頁)。再者,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30日桃交停字第1100015784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旨揭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貴公司因遲至109年12月31日仍未能履約,依契約第18條規定,向貴公司計處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新臺幣191萬0,150元…經抵扣貴公司已繳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餘71萬0,150元為應補繳之逾期違約金。倘貴公司對本函處罰内容尚有疑義,請發函本局停車管理工程科辦理申復,如無疑義,則請逕自補繳違約金…以利契約結算。原履約地點請貴公司將場地歸還,設置設施倘需搬遷請告知所需時間,俾利本局場地運用。」(原審卷二第284頁),堪認該函文僅係通知上訴人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第18條亦無關終止契約事宜(原審卷一第60頁)。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㈥準用㈣、㈤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至於系爭契約第7條㈠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一第29頁),係指逾109年12月31日後,系爭契約因履約期限屆至而消滅,兩造不再負有履約之義務,此與系爭契約因終止而消滅不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興建系爭組合屋花費88萬元、購置拖吊車輛4輛共花費666萬元、新建系爭廳舍花費411萬4,626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㈥準用㈣、㈤約定及追加民法第51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0萬元本息,核非有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㈡前段約定,請求返還履保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1條㈠約定:履保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180日内發還等語;同條㈡前段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约,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保金得提前發還等語(原審卷一第44、45頁)。而系爭契約並無終止或解除之情事,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㈡前段所約定發還履保金之約定,故上訴人須於履約驗收合格且兩造間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請求返還履保金。
⒉被上訴人以履保金扣抵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191萬0,150元,且雙方間尚有另案訴訟待解決之事項為由,而拒絕發還履保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因其逾期未履約而受有損害,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元等,然系爭契約第11條㈢9.約定: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屆期後未依約回復原狀而占用系爭土地,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其乃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業經另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993元本息,及從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882元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乙情,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雙方仍有尚待解決之事項,履保金亦無從返還乙節,洵屬有據。綜上,上訴人就履保金,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㈡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履保金1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㈡前段;就所主張系爭組合屋花費88萬元、購置拖吊車輛4輛共花費666萬元、新建系爭廳舍花費411萬4,626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㈥準用㈣、㈤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就前揭損害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