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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麗芬賴秀蘭翁儀齡

上訴人
買芳瑜
被上訴人
阮明進

姜㨗

姜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主教座堂,於彌撒即將開始之際,正與前方座位之都兄弟交談,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及原審均誤繕為姜捷,下逕稱其名)卻從伊後方走來對都兄弟竊竊私語,教唆都兄弟不要跟伊說話,都兄弟因而神情緊張,不敢再與伊交談,乙○在公開場合威脅、恐嚇與侮辱伊,伊當場有如遭他人打巴掌,深覺羞辱,因此請求乙○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判決誤繕為100萬元)。㈡乙○另曾於107年3月15日在成功天主教本堂霸凌、威脅、恐嚇伊,伊數日難以成眠,於同年4月8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警處理,然因乙○以金錢誘惑成功天主教本堂神父即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甲○○遂於同月10日上午利用伊參加彌撒結束之際,公開在眾教友面前,以嚴肅神情要伊至其辦公室內,伊身邊教友都見聞上情,甲○○於辦公室內訓斥、咆哮、威脅、恐嚇,甲○○又於107年4月底再度叫伊進辦公室辱罵,造成伊身心受創,因此請求甲○○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判決誤繕為200萬元)。㈢乙○於109年1月11日晚上7點半的彌撒,因為當天總統選舉開票結果國民黨敗選,乙○很憤怒,告知其胞弟即被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是伊傳訊息給臺北教區主教跟教廷的緣故,丙○很生氣,看到伊正在整理包包準備離開,用很兇惡的臉跟伊說伊神出鬼沒,以此方式指責、羞辱伊,因此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參與教會活動照片、網頁資料等為據(原審卷13至37頁),其主張遭被上訴人威脅、恐嚇、侮辱而受有名譽權、人格權之侵害,具體情節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起訴有無理由,原審逕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原審就本件訴訟未為任何實體調查,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請求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165頁),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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