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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何君豪邱靜琪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
    范冠傑、高福隆

  • 上訴人
    琺拉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岳佳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琺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冠傑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岳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隆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台灣區特許加盟 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由上訴人授權伊以「山水婆」品牌名稱設立、管理和營運餐飲店,並允許伊於代理區域內經營加盟連鎖店,約定特許加盟經營期間為3年。伊為經 營「山水婆」品牌,已給付上訴人代理授權金新加坡幣6萬 元(相當於新臺幣141萬7,500元),且除上開授權金及每次訂貨之款項外,伊尚陸續給付共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29萬7,825元予上訴人作為預備款,並已投入大量人力、成本於廣告行銷與店面招攬,且已與多位合作對象談定「山水婆」品牌連鎖店之設立、產品之供應。然上訴人竟在伊無任何違約之情形下,於107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禁止伊使用「山水婆」品牌,停止供貨予伊,拒絕履行系爭加盟合約所約定之義務。經伊另案提起確認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關係存在訴訟,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不合法,確認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繼續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2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上訴人於系爭 加盟合約存續期間內禁止伊使用「山水婆」品牌及拒絕供貨予伊,又重複授權「山水婆」品牌予第三人兆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虹公司)經營使用,違反系爭加盟合約,致伊受有區域代理授權金損害141萬7,500元、貨料損失8萬2,623元、廣告宣傳與行銷費損失20萬元、銷貨利益損失11萬2,866 元、招攬加盟店之利益損失1,140萬4,848元,另上訴人受領伊支付之預備款129萬7,825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全額退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並就前開全部金額中 之一部400萬元(即區域代理授權金損害141萬7,500元、貨 料損失8,262元、廣告宣傳與行銷費損失2萬元、銷貨利益損失1萬1,287元、招攬加盟店之利益損失124萬5,162元、預備款129萬7,825元,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於本件訴訟中先為請求,並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山水婆」品牌業務者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福隆,而係高福隆之子即訴外人高玉明,高玉明有積欠水電費、廠商貨款等情事,且所設立之敦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敦瀚公司)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高玉明之信用與資金能力顯有瑕疵,有損「山水婆」品牌之商譽,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L條第2款、第5 款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非無理由。且系爭加盟合約第M條第2款亦約定:「任一方倘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或被任一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時,他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高玉明在實質破產情況下,隱瞞其信用不良狀況,利用其父為名義負責人與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伊依約本來即有終止合約之權利。另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加盟合約關係存在,則伊收取區域代理授權金即有理由;貨料損失、廣告宣傳與行銷費損失、銷貨利益損失、招攬加盟店之利益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均未能舉出實證以佐其說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萬6,743元(即判准區域代理授權金105 萬8,918元、返還預備款129萬7,825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上訴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中南部總經銷(台中至屏東,含花東、金馬、澎湖 ,含百貨公司及商場美食街),得以「山水婆」品牌設立、管理與營運餐飲店,特許經營期間為3年,被上訴人應支付 授權金新加坡幣6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同意以「新加坡幣: 新臺幣=1:23.625」之比例作為換算基準,被上訴人給付之授權金相當於新臺幣141萬7,500元(見原審卷第135頁、第233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月2日匯款33萬7,500元、107年1月29日匯款84萬5,068元、107年2月27日匯款38萬8,155元、107 年3月28日匯款36萬3,348元、107年4月27日匯款42萬6,879 元、107年7月26日匯款35萬4,375元予上訴人,共計271萬5,325元,扣除區域代理授權金141萬7,500元後,尚餘129萬7,825元之預備款,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提供作為以後訂 貨扣款之用(見原審卷第234頁、第370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0005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水電費、廠商貨款,有損山水婆之商譽為由,依系爭加盟合約第L條第2款、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並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即停止供應原物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5頁、第235頁)。 ㈣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行為,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系爭加盟合約繼續存在確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 ,由上訴人授權伊以「山水婆」品牌名稱設立、管理和營運餐飲店,並允許伊於代理區域內經營加盟連鎖店,約定特許加盟經營期間為3年。伊為經營「山水婆」品牌,已給付上 訴人代理授權金新加坡幣6萬元,及給付129萬7,825元予上 訴人作為預備款,並已投入大量人力、成本於廣告行銷與店面招攬,且已與多位合作對象談定「山水婆」品牌連鎖店之設立、產品之供應;然上訴人竟於107年10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禁止伊使用「山水婆」品牌,停止供貨予伊,經伊另案提起確認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關係存在訴訟,系爭前案判決判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繼續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內禁止伊使用「山水婆」品牌及拒絕供貨予伊,又重複授權「山水婆」品牌予兆虹公司經營使用,違反系爭加盟合約,致伊受有區域代理授權金損害105萬8,918元,另上訴人受領伊支付之預備款129萬7,825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全額退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區域代理授權金損害105萬8,918元, 及返還預備款129萬7,825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區域代理授權金損害105萬8,918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備款129萬7,82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區域代理授權金損害105萬8,918元,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 訴人為臺灣中南部總經銷(臺中至屏東,含花東、金馬、澎湖,含百貨公司及商場美食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並有系爭加盟合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依系爭加盟合約第A條約 定:「以〞山水婆〞的品牌設立、管理和營運餐飲店。」 、第B條約定:「允許在代理區域內經營加盟連鎖店。」、 第C條(特許經營任期)約定:「3年,續約期滿在雙方同意的條款可以再延展3年。」、第H條約定:「……總代理(按即 被上訴人)需使用山水婆之原物料,並共同討論菜單之規劃,各式創意菜單皆不可脫離南洋料理之主軸。總代理或區域經銷商需保存足夠之庫存,以符合客戶多元之選擇,考量生產線之調度及船運時間,一個月之安全庫存為基本需求。 」等語可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為臺灣中南部總經銷(臺中至屏東,含花東、金馬、澎湖,含百貨公司及商場美食街),被上訴人得以「山水婆」品牌設立、管理與營運餐飲店,上訴人並允許被上訴人在代理區域內經營加盟連鎖店,特許經營期間為3年,且上訴人需提供被上訴人營運餐飲店所 需之原物料,並須讓被上訴人維持1個月之安全庫存。是上 訴人於授權被上訴人特許經營期間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負有允許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南部地區(包括臺中至屏東,含花東、金馬、澎湖,含百貨公司及商場美食街),以「山水婆」品牌設立、管理與營運餐飲店,及提供原物料予被上訴人,並共同討論規劃菜單,俾利被上訴人正常營運餐飲店之義務(下稱系爭授權義務)。 ⒉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水電費、廠商貨款,有損山水婆之商譽為由,依系爭加盟合約第L條第2款、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 並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即停止供應原物料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並有 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山水婆」品牌業務者為高玉明,而高玉明有積欠水電費、廠商貨款及所經營之公司破產等情,故伊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L條第2款、第5款、第M條第2款終止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有積欠水電費、廠商貨款,認有損山水婆之商譽為由,依系爭加盟合約第L條第2款、第5款約定,於107年10月2日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另案提起確認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關係存在訴訟,嗣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所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不合法,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435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7頁)。則 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積欠水電費、廠商貨款,認有損山水婆之商譽為由,依系爭加盟合約第L條第2款、第5款約定 ,於107年10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判決互為辯論,並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系爭前案判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所為判斷,是上訴人於本件就此一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合約之特許經營期間即109年12月28日屆滿前,未曾再以 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經營「山水婆」品牌業務,而係由高玉明實際經營,且高玉明有積欠水電費、廠商貨款及所經營之公司破產等情為由,依系爭加盟合約第L條第2款、第5款、第M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是系爭加盟合約於被上訴人特許經 營期間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之事,堪以認定;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⒊系爭加盟合約於被上訴人特許經營期間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有使用本公司山水婆商標名稱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並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即停止供應原物料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且上訴人 於發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即陸續於臺灣中部地區之百貨公司及商場美食街以自己名義或授權第三人開設「山水婆員林店」、「山水婆麗寶店」、「台中文心店」、「山水婆新時代店」、「老虎城店」,使用「山水婆」品牌經營餐飲業,此有山水婆南洋料理臉書專頁等資料及兆虹公司1111人力銀行徵才網頁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5頁) ,顯見上訴人已有不再授權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山水婆」品牌經營餐飲店,及允許被上訴人在代理區域內經營加盟連鎖店之意思,堪認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加盟合約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 ⒋查,系爭加盟合約之特許經營期間為106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為系爭加盟合約第M條第1款所約定(見原審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已支付141萬7,500元之區域代理授權金予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而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之107年10月2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拒絕履行系爭授權義務,該存證信函並於107年10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亦未再提供原物料予被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3日以後即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無法再以「山水婆」品牌之名稱實際進行經營餐飲店及加盟連鎖店,而受有已支付代理授權金卻無法於該段時間行使「山水婆」代理經銷權之損害。次查,系爭加盟合約就區域代理授權金之金額係約定為3年共141萬7,500元,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無法行使「山水婆」代理經銷權之損害應為105萬8,918元(計算式:1,417,500元×818天/1095天=1,058,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其區域代理授權金之損害為105萬8,9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加盟合約關係存在,伊當有理由收取此筆授權金云云。然系爭前案判決結果,僅係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加盟合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合約關係繼續存在期間,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授權義務,自應認被上訴人仍因此受有無法實際代理經銷之損害,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備款129萬7 ,825元,有無理由?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同7月間共匯款271萬5,325 元予上訴人,扣除區域代理授權金141萬7,500元,尚餘129 萬7,825元之預備款,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提供作為以 後訂貨扣款之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又系爭加盟合約之特許經營期間業於109年1 2月28日屆至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 人給付之該筆預備款129萬7,825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9萬7,825元,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5萬6,743元(計算式:1,058,918+1,297,825=2,356,7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繕本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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