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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2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麗芬陳筱蓉賴秀蘭

上訴人
涂德全
上訴人
涂林寶珠(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涂金麒(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涂素英(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涂春桂(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涂曉莉(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涂俊雄(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涂俊逸(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涂惠娟(涂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代理人
尤柏淳律師
被上訴人
簡美雲
被上訴人
邱奕程
被上訴人
邱奕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區○○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成立,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1100076551號函移送原法院審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復有上開桃園市政府函文檢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下稱調處卷)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涂德全及原審原共同被告涂文昌共同向其承租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1399、1399-1、1401、14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而簽訂系爭租約,然涂德全及涂文昌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退步言之,涂德全及涂文昌非因不可抗力繼績1年不為耕作,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嗣涂文昌於民國111年4月6日死亡,由繼承人涂林寶珠、涂金麒、涂素英、 涂春桂、涂曉莉、 涂俊雄、涂俊逸、涂惠娟(下合稱涂林寶珠等8人)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涂德全及涂林寶珠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茲因涂德全與涂文昌為共同承租人,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涂德全與涂文昌之被繼承人涂林寶珠等8人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對於涂德全及涂林寶珠等8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涂德全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涂林寶珠等8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涂德全及涂文昌就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然涂德全及涂文昌並未自任耕作,未經伊同意而委由訴外人涂永周處理,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又伊於109年7月23日委託友人至現場查看,發現1401地號土地上竟然有電線桿及電錶(下合稱系爭電線桿)占用,且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並未耕作,乃於109年8月4日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櫃臺詢問,得知系爭電線桿係由訴外人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於108年4月申請設立,且有經過土地現場負責人涂先生(即涂永周)同意,是涂德全及涂文昌確有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借予他人使用,顯未善盡管理系爭土地之責,未保持系爭土地之生產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伊遂於109年9月26日以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表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經租佃委員會將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寄送予涂德全、涂文昌,另伊在109年12月18日調解會議有當場表示終止租約,在110年3月29日調處會議也有當場再次表示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而涂林寶珠等8人為涂文昌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原承租人為涂文昌及涂文連兄弟二人,涂文連過世後,涂文連之繼承人推由涂德全登記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家人即兄弟凃永周、涂滄富協助操作一部分農作,其餘如放水、施肥、除草、噴藥、除草、出售稻穀及其餘農事管理事項,均由涂德全處理,相關費用由涂德全支出,相關補助、出售稻穀之款項亦由涂德全領取,涂永周、涂滄富僅於農忙時一同協助參與耕作,未分耕系爭土地,非屬不自任耕作。嗣涂德全與涂文昌於000年00月間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契約書(下稱系爭耕作契約書),約定由涂德全繼續耕作系爭土地,系爭耕作契約書並經公證。伊未曾出借或出租1401土地供億東公司設立電線桿,係億東公司因桃園市政府「延平路延伸至和平路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需求,而於施工期間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全阻隔式圍籬,並於1401土地之施工圍籬內架設臨時電桿,顯不可歸責於伊。又系爭土地間原彼此相鄰,且四周與路面均有高低落差,1402土地東北方(即東勇街400巷與和平路991巷交叉口處)設有斜坡,伊之農機具原均係自該斜坡進入耕作相連之系爭土地,並按期種植水稻;伊之灌溉水源原僅為自系爭土地西北方臨東勇街400巷之員62-13小給水路(下稱62-13水路)設於1401土地上之出水口,流入相連之系爭土地後,再自南方排水溝排水而出。然於系爭工程107年11月17日開工前,系爭土地約中央處另行分割出1402-1、1399-2地號,作為興建延平路使用,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所使用之農機具因受施工圍籬阻斷、系爭土地與路面高低落差太大,而無從自1402土地進入1399、1401土地耕作;設於1401土地出水口之灌溉水,無法流入1402、1399-1土地,該2筆土地因欠缺水源而難以耕作,伊實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正常耕作,但仍於施工期間就1399-1、1402土地向鄰近住戶借水以勉強種植1期耐旱作物、綠肥,其餘期間亦勉力維持系爭土地之地力,預備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儘速復耕。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7日完工後,因水情吃緊,系爭土地為員樹林支渠第19小組,屬109年第2期及110年第1期稻作停灌地區而無法種植水稻,伊僅得委請第三人以大型機具協助翻耕系爭土地,維持地力。待水情緩解後,伊經耕地租佃委員告知,於000年0月間即向水利署申請在62-13水路位於1402土地處鑿洞引水,而於000年0月間於該水路位於1402土地處鑿洞引水,以灌溉1402、1399-1土地;另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反對伊於1401土地鋪設斜坡,致伊之農機具無法駛入1399、1401土地,伊僅得向設有坡道之鄰地借道以駕駛農機具至1399、1401土地,至租佃爭議調解時,耕地租佃委員裁示伊得自行以土石鋪設斜坡,被上訴人未表反對,伊便於110年6月22日委請第三人協助以土石鋪設斜坡於1401土地。是以,伊已儘速就系爭土地進行復耕作業,並無延遲,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㈠被上訴人與涂德全、涂林寶珠等8人之被繼承人涂文昌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因系爭工程經徵收,徵收前原地號為1399、1401、1402地號)定有系爭租約,1401、1399土地相鄰,位在西側,1402、1399-1土地相鄰,位於東側,兩側土地中央為延平路分隔。

㈡系爭租約原承租人為涂文昌及涂文連兄弟二人,涂德全之父涂文連過世後,涂文連之繼承人由涂德全登記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涂德全與涂文昌於000年00月間訂立系爭耕作契約書,約定因涂文昌身體健康關係,耕作能力減少,由涂德全基於共同承租人之地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等,系爭耕作契約書並經公證。

㈢桃園市政府之系爭工程由億東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7日開工至109年7月7日完工,億東公司於000年0月間在1401土地上設立系爭電線桿(含電錶),並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系爭電線桿坐落於億東公司所架設的施工圍籬範圍內。

㈣系爭工程開工前至竣工時,系爭土地之灌溉水源為其西北方臨東勇街400巷之62-13水路,於1401土地上有一出水口。

㈤系爭土地為員樹林支渠第19小組,屬109年第2期及110年第1期稻作停灌地區而無法種植水稻。

㈥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土地與兩側延平路道路之路面高度落差略達半個成人高度即約86公分高,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東勇街400巷道路旁及位於1399、1401土地西側之工廠停車場之地面旁,均設有略高於地面之水泥駁坎,該水泥駁坎較地面高出35至40公分。

㈦兩造間因系爭租約發生爭議,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成立,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3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1100076551號函移送原法院審理。

㈧被上訴人以涂德全及涂文昌於107年11月17日至109年7月31日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事由,向涂德全及涂文昌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未因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證人謝文昌結稱:伊住在東勇街400巷迄今約18年,家門前的農田是涂德全在耕作,涂德全在前方之系爭土地種水稻又種菜,有看過涂德全種菜、巡田水、施肥、割草、灑除草劑,施工中有看到涂德全巡田二、三次等語(本院卷第321、322、327頁),復有謝文昌於原審卷一第143頁以紅色線條圈出住處位置可參。

⒊證人陳慧娟結稱:伊與涂德全是鄰居,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91巷20幾年,見過涂德全種稻之前會先放水,讓泥土鬆軟,之後使用鬆土機鬆土,再以工具把土抹平,後續灑肥料,過一陣子之後,使用耕耘機種植稻苗,耕耘機無法種到的地方,徒手種植稻苗,還會徒手除草、施肥,在田埂以割草機割草等語(本院卷第329、330頁),復有陳慧娟於原審卷一第207頁以綠色螢光筆圈出住處位置可參。

⒋涂德全主張其曾委請證人邱明玄協助以機械整地(詳後述)、委請訴外人廣興水稻育苗中心協助插秧、割稻之單項工作,相關費用係由其支出,相關補助、出售稻穀之款項亦由其領取等情,有廣興水稻育苗中心112年7月26日函及112年11月27日函(本院卷第173、439頁)、系爭土地之八德區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聯單、涂德全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收據等可證(本院卷第139至156、159至163頁)。

⒌上訴人主張涂文連於94年11月14日過世,系爭租約因此辦理變更登記時,涂文連之子涂德全、涂永周、涂滄富均同住於改制前桃園縣○○市○○里○○○3號,且由涂德全為戶長,本即具有家長、家屬關係,故兄弟間協議由涂德全擔任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涂永周、涂滄富於農忙時一同協助參與耕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於94年7月7日簽訂之耕地租約、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原審卷二第336至338頁),亦屬有據。另涂文昌係00年00月間出生(原審卷二第170頁),於105年12月間已是89歲高齡,故因身體健康關係,由涂德全基於共同承租人地位繼續耕作,亦難認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⒍據上所述,涂文連之繼承人推由涂德全擔任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涂德全之兄弟涂永周、涂滄富共同參與耕作,符合農村之現實狀況,且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多達3,957.35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37頁),非人力所能負荷,鑑於現代農業機械化、專業化之趨勢,則承租人將農作部分事務,委由他人辦理,難認未自任耕作,涂德全亦有種菜、巡田水、施肥、除草及管理農事等事務,系爭電線桿亦非涂德全或涂永周出租或出借1401土地予億東公司所設置(詳後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涂德全有自任耕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至109年7月31日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間原彼此相鄰,於系爭工程107年11月17日開工前,系爭土地約中央處另行分割出1402-1、1399-2地號,作為延長延平路興建使用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勘查紀錄、106年11月28日空照圖可證(原審卷一第125至137頁)。又1402土地東北方(即東勇街400巷與和平路991巷交叉口處)設有斜坡,系爭土地四周與路面均有高低落差,亦有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三第110至114頁,卷一第195、203至207頁),上訴人稱其農機具原均係自該斜坡進入耕作相連之系爭土地乙節,即非無據。再者,系爭土地之灌溉水源為其西北方臨東勇街400巷之62-13水路,於1401土地上有一出水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稱其原均係自該出水口取水進入耕作相連之系爭土地乙節,亦非無據。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1399、1401土地因施工圍籬阻攔及其與鄰近道路、工廠地面水泥駁坎兩側落差,農業機具無下田坡道可下田,而無法耕作等情,經查:

⑴謝文昌結稱:伊住家所在東勇街400巷道路及前方工廠前的地面,與系爭土地之落差很大,附近並無可讓農作機械下坡之處,四周都是這個高度。涂德全除107年至109年間延平路施工期間外,每年都有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而施工期間改種南瓜、胡瓜,東側那區有種玉米、溝邊種芋頭,因當時周圍圍籬圍住,且落差很大,大型播秧機無法下田,且很難迴轉,無法種植水稻等語(本院卷第321、323頁)。

⑵陳慧娟結稱:延平路施工期間,挖掘的土堆放在涂德全的農田上,約占5分之1,且以圍牆圍起來,施工單位未在沿路兩側農田預留下坡道設施,完工之後,涂德全開始種植水稻時,從農田中撿到200、300個石頭,將石頭堆放在田埂、路上。原審卷一第141頁照片(當庭於照片上以橘色螢光筆圈選下坡道)中之下坡道是系爭土地唯一的下坡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31、332頁)

⑶證人邱明玄結稱:伊從86年開始種植水稻為業,耕作的範圍如原審卷一第135頁所標示編號1至11部分,其中編號1、2、3土地(即1398、1398-2、1398-1土地)緊鄰系爭土地,要經過系爭土地才可以取得灌溉水源。在107年11月延平路工程施工以前,伊所耕作的前開3筆土地所使用之農機具在原審卷三第102頁所寫「機具下田」處下田,該東側下田有斜坡道,高度落差只有30公分,斜坡道是土地所有權人做的,另農機具無法從前開3筆土地之西側下田,因高度落差太大,大約超過1米,伊於107年11月至109年7月施工期間,沒有繼續耕作前開3筆土地,因延平路被工程圍籬圍起來,機具無法下田。系爭土地之施工圍籬西側的部分,因為機具無法下田,所以無法耕作。伊於施工前4年都曾幫系爭土地打田,就是將田打爛整平,他們再請人插秧,由涂德全去管理,每年做2次,就是1期2期。至於施工期間,因為農機具無法下田,所以就沒有找伊打田。施工完成後,110年、111年伊都有幫涂德全打田,110年只有2期,因為1期是節水休耕,111年打了2期。涂德全於完工後約109年8月以後,因無下田坡道,有從伊所耕作土地西側借道,駕駛農機具到系爭土地西側整地,大約是110年6月才有下田坡道等語(原審卷三第84至87、90頁),復有邱明玄簽收之整地收據可佐(原審卷一第181、183頁)。

⑷據前開證人證述,堪認1401、1399土地因無下田坡道,且因新建延平路而遭與1042、1399-1土地相隔,致農耕機具無法抵達1401、1399土地,而無法耕作等情。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鋪設鐵板或施作下田坡道,即可耕作,顯非因不可抗力致不為耕作等語。然農耕機具重量甚重,鋪設鐵板之方法,安全性堪虞,且被上訴人自承凃永周於109年7月22日與簡美雲聯絡,要求做小斜坡,因必須地主簽同意書方可動工,簡美雲委請友人至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土地有系爭電線桿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則涂德全及其家人於系爭工程109年7月7日完工後,隨即請求在1401、1399土地增設斜坡,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放棄耕作,況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增設前述斜坡,其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再者,上訴人稱涂德全經耕地租佃委員開示始知悉佃農可自行鋪設下田坡道,旋於110年6月22日委請第三人於1401地號土地鄰延平路及東勇街400巷一角以土石鋪設下田坡道以供機具進入1399、1401地號土地乙情,業據提出110年6月22日照片為憑可佐(原審卷一第185至189頁),益證上訴人主觀上無放棄耕作之意思。

⒋上訴人另辯稱1399-1、1402土地因系爭工程未預留出水孔,致水源無法進入,因欠缺水源灌溉而無法耕作等語。經查:

⑴謝文昌結稱:延平路施工期間,沿400巷之62-13水路流水正常,但未注意有無流到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23頁)

⑵陳慧娟結稱:涂德全每年二季都有種植水稻。107年至109年施工期間,涂德全沒有繼續耕作水稻,伊只看到涂德全於延平路東側有種植芋頭、玉米一次,至於西側,伊沒注意。施工期間附近農田也都沒有種植水稻,因伊家外面的水龍頭可以拉水線,涂德全問若水不夠,可否借他灌溉芋頭、玉米,伊說沒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30、332至334頁)。

⑶證人謝泰平結稱:伊於107年11月至109年7月,是改制前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小組長,管理池塘,若水路不通,要通知工作站處理,系爭土地上之水路,是伊管轄範圍。且伊國小畢業就耕田,做到前幾年才退休。在還沒有開道路前,系爭土地都有插秧耕作,從系爭土地中間開設馬路,挖擋土牆,造成田地無法蓄水,水會沿著擋土牆流失,且填土很高,造成水沒有辦法穿過馬路到另一側。施工單位後來雖有做一個水管,但有一個擋水牆,因該牆沒有鑿洞,導致水無法進去,後來才申請會勘,水才可以進去。若與擋土牆平行的位置建構一道土堤或田埂,水流到田地就不會流失。這些土地不能耕作,沒有插秧,因為沒有水。伊於施工期間有看過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玉米。110年7月1日八德工作站會勘是因為佃農要耕田沒有水,後來有允許挖一個洞,水可以進去延平路東側的田裡面。如原審卷二第140、142、144、146頁,伊用藍筆圈選的地方就是鑿洞處。施工期間所產生的塵土會跑到水稻上面,收成會受影響,這是伊的經驗,因為路邊田收成本來就會比較不好等語(原審卷二第212至218頁)。

⑷證人陳禧龍於111年6月6日結稱:伊從106年6月迄今任職於億東公司,系爭工程由億東公司承包,伊是該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水利溝(即62-13水路)是沿著東勇街400巷走,水路於施工期間,水路是暢通的。只有在109年1月至同年2月停水期把PVC管拿掉施工,要重做暗溝,其他的時間水路都是通的。但水是否可進到稻田裡,不在伊的觀察範圍內。當時要做圍籬時,系爭土地東側還有農作物,億東公司等農作物收成後,才可以作圍籬,至於圍籬做完後有無種植作物,伊就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220至223頁)。

⑸邱明玄結稱:伊取水只有從西側的水源進入,施工期間圍籬圍起來後,被區隔成兩側,原審卷三第100頁編號3土地就無法取水,但編號1、2可以。系爭土地之施工圍籬東側,有種植玉米、短期蔬菜,應該是108年3月至7月間有種植,因玉米是耐旱作物,可靠雨水來灌溉。西側農田施工期間因施作擋土牆把土地挖的很深,水會洩漏到挖的溝渠,所以農地的蓄水不良。種植水稻的水要很多,原本水是5公分,隔1個晚上就沒了,可以耕作,可是收成不好。圍籬東側因為沒有取水孔,設置了擋土牆以後就沒有水。系爭工程所產生的塵土飛揚,造成水稻的光合作用受影響,產量有影響,植物的表面都被塵土覆蓋,開花授粉時也會被塵土遮蓋。伊沒有收到億東公司召開說明會之通知,不知道有召開,亦未收到會議結論通知等語(原審卷三第86、88至90、93頁)。並指出1402土地於110年5月時沒有入水口可以灌溉(原審卷一第151頁);於110年7月時因鑿洞而有入水口可以灌溉之照片(原審卷一第201至205頁)為憑。另有1401土地原有出水口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97、199頁)

⑹據上開證述,堪認系爭土地之灌溉水源62-13水路雖於施工期間暢通,然系爭土地原僅有在1401土地上有出水口,但因系爭工程所設置圍籬等致1402、1399-1土地與1401、1399土地隔離,1401土地上出水口之水流無法到達1402、1399-1土地,致無出水口之1402、1399-1土地無法灌溉等情。又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函111年1月17日說明:道路闢建工程竣工後,該區灌溉方式與施工前同,惟農地被道路分隔成二處,1402、1399-1土地得另於62-13水路位1402地號土地處開口入水,再越田至1399-1土地。110年6月23日有涂德全君申請於62-13水路位1402地號土地處鑿口取水,本處於110年7月7日農水石門字第1106291050號函同意在案等語(原審卷一第309、310頁)。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可用幫浦抽灌溉溝渠水源或向主管單位申請鑿洞引水灌溉或種植玉米等耐旱作物,故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等語,涂德全辯稱其僅國中畢業,係經租佃調解委員告知,才知有此引水方式等語。查系爭租約係約定種植水稻(原審卷一第37頁),施工期間之塵土會影響水稻結穗,則施工期間既無法種植水稻,且附近農田亦選擇休耕,故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有放棄耕作之主觀意思。

⒌上訴人未曾出借或出租1401地號土地供億東公司設立電線桿:

⑴陳禧龍結稱:伊以億東公司名義申請臨時用電,是因系爭工程施工及工地管理所需,系爭電線桿是公用,且設置在圍籬內,是億東公司工作範圍,所以不需要地主或佃農的同意,台電公司也是這樣認為,所以許可億東公司的申請。伊沒有向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表示上開申請設立臨時用電所樹立之系爭電線桿位置有經過土地現場負責人涂先生同意,實際上也沒有問過涂先生,因為伊是書面申請,在櫃檯書寫申請單、遞申請書。伊亦不知圍籬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狀態等語(原審卷二第223、227、228頁)。

⑵證人劉美儀結稱:伊於000年0月間擔任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服務中心主任,依照台電公告的營業規章及電價表,並無針對臨時用電的申請規定須要檢附什麼文件,臨時用電大多都是需要現勘,來決定是否適用臨時用電,因為沒有規定,所以不會強制要求由土地所有權人出面申請或者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個案的情形是否需要就要看個案申請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78、80、81頁)。

⑶被上訴人所提簡美雲友人與台電公司員工之對話,其中台電員工有提及億東公司申請在1401土地設置臨時用電、系爭電線桿時有經過一位「涂先生」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然所謂「涂先生」過於模糊而不明確,且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復為上訴人所否認,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稱涂德全擅自同意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億東公司設置系爭電線桿乙情,不足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至109年7月31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係因系爭工程施工而未能耕作,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租約,核非有據,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據上所陳,系爭租約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無效事由,且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亦非合法,故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業經終止,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表:桃園市○○區○○字第85號租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地號   地目 面積 (公頃) 承租面積 (公頃) 正產物 租率 租額 租期 ○○區 ○○段 0000 田 0.178774 0.178774    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區 ○○段 0000-0 田 0.100941 0.100941     ○○區 ○○段 0000 田 0.083859 0.083859     ○○區 ○○段 0000 田 0.032161 0.032161     合                    計    0.395735 0.395735 稻穀2938台斤 375 1102台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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