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量子電子有限公司、吳光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量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宇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 訴 人 神行快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神行快遞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量子電子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量子電子有限公司之上訴及神行快遞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量子電子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神行快遞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量子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7日分別出售訴外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通公司)及恩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嘉公司)電子材料(下稱系爭物品),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5萬6,661元、97萬0,839元,合計282萬7,500元(下稱系爭 款項),並於同年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神行快遞有限公司(下稱神行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託運共3件,神行公司負責將 系爭物品運送至友通公司及恩嘉公司,詎神行公司將系爭物品放置其新竹縣○○鄉○○路○段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時,竟疏未注意安全維護,系爭倉庫於同年月29日0時56分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受有系爭物品喪失毀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規定,請求神行公 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已捨棄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42頁,不再贅述)。 二、神行公司則以:兩造自104年間開始合作,運費採論件計酬 (每件150元),有保值物品予以酌收少許保值金,自107年6月起,伊同意量子公司自行進入伊之網站列印送貨清單, 經其承辦人簽名後線上叫件,由伊派員載貨,量子公司於111年4月28日委請伊託運系爭物品而自行叫件之簽收單(下稱系爭託運單),僅記載件數3件,未填寫保值金額或在備註 欄填寫品名及數量,亦未事先告知系爭物品內容及價值,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伊得主張免責,另依民法第649條 規定及系爭託運單載明之託運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6條約定,伊亦得主張免除或限制責任,況量子公司為節省 運費,僅以3件共450元之運費託運系爭物品,未事先誠實申報保值,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始請求顯不相當之系爭款項,有違誠信原則,就本件損害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神行公司應給付量子公司94萬2,350元本息,駁回 量子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不服,提起上訴。量子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量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神行公司應再給付量子公司188萬5,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神行公司之上 訴駁回。神行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神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量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量子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11年4月28日成立運送契約,量子公司將系爭物品委由神行公司運送至友通公司及恩嘉公司,惟系爭物品於運送途中在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而燒毀等情,有系爭物品之電子發票2紙、神行公司之收件電腦顯示列印紀錄、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系爭倉庫火災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6頁)。 五、本院之判斷: 量子公司主張系爭物品因可歸責於神行公司之系爭火災而喪失毀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規定,請求神行公 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為神行公司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26頁):㈠本件是 否適用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㈡本件是否適用民法第649條 規定?㈢量子公司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㈣量子公司得否 請求神行公司賠償系爭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不適用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之免責情形: ⒈量子公司主張系爭物品如原證1、2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電子材料,價格合計為系爭款項乙節,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貨態查詢網頁截圖、出貨物品照片、出貨單、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第133至145頁),並經證人即量子公司員工池佳芸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314、315頁),且系爭物品遭燒毀後,量子公司亦分別於111年5月4日、5月16日重新補出貨予友通公司及恩嘉公司,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堪認量子公司前述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倉 庫失火,起火點為員工休息室長條桌下之垃圾桶附近,起火原因初步判定為菸蒂引起火災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85頁),核與神行公司新竹分公司站長陳廷宜於111年4月29日談話筆錄中陳述員工有抽菸習慣,菸蒂放在長條桌上之菸灰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神行公司對於起火原因為菸蒂未熄滅所致之事實,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堪認本件係因神行 公司員工未熄滅菸蒂,不慎造成系爭火災,致量子公司託運之系爭物品燒毀而受有損害,顯屬可歸責於神行公司之過失事由。神行公司就系爭物品成立之運送契約,於運送過程中,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物品喪失毀損而無法完成運送義務,核屬給付不能,則量子公司依前述規定,自得請求神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同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就通常事 變負責)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物品喪失毀損,係因可歸責於神行公司之過失事由所致,已詳如前述,不論系爭物品是否為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稱之貴重物品,參照前述說明,神行公司均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免除債務不履行之責。 ㈡本件不適用民法第649條規定之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 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 ⒉系爭條款第6條、第7條雖分別記載:「託運物品五千元以上必須『保值』,保值欄內請確實填寫貨名及金額,保值加收保 值費,費率為保值金額之百分之一,否則如發生遺失、毀損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運費10倍賠償,最高理賠金額不超過五千元。」、「請勿寄現金、支票、古董、字畫、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如遺失恕不負責,如交寄必須告知,保值費用1%。」(見原審卷第113頁),惟此係神行公司 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為交易,而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量子公司在其上簽名或用印表示同意,自不因兩造成立運送契約,即可認定量子公司已明示同意系爭條款前揭免除或限制責任之內容。又證人池佳芸證稱:出貨流程依客戶訂單進行檢貨、裝箱作業完成後,向神行公司線上叫件,輸入帳號、密碼後,產生訂單號碼,登入相關資訊,產生運單號碼及寄送聯,貼在外箱上,下午會來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可知兩造間託運方式係量子 公司以個別之帳號密碼登入神行公司之網站,自行叫件開立託運單,神行公司亦陳明量子公司係自行上網叫件託運,在其網站叫件託運,於勾選託運單後,並無電子簽章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依上開託運流程,亦難認系爭條款 第6條、第7條印製在系爭託運單上,即表示量子公司明確知悉其內容後同意免除或限制責任之事實,神行公司復未證明曾以其他方式告知量子公司,並經其明示同意系爭條款上開免除或限制責任等情,依前述說明,本件不符民法第649條 規定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事由。是神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649條規定及系爭條款第6條約定就本件為免除或限制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㈢量子公司就本件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該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因量子公司未申報保值,系爭物品託運3件之運費僅有45 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神行公司收費標準,就申報保 值之運送物品,本應加收保值費,費率為保值金額1%計算運費,業經神行公司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42頁),核與上 揭系爭條款第7條之記載相符,堪予採信。查量子公司未事 先申報保值運送物品,藉此降低運費減少支出,事後竟求償與本件運費顯不相當之系爭款項作為受損金額,明顯輕重失衡,違反誠信原則,參照前述說明,應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本件運費與系爭款項之差距、量子公司違反誠信之情形等,綜合判斷量子公司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比例,神行公司則 負2成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適當。 ⒊量子公司雖主張系爭倉庫失火與其未申報保值運送物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量子公司前述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足使神行公司無法正確評估是否承接運送系爭物品,及有無另行採取特別防範措施保護系爭物品之必要,此等因素均將導致本件損害情形有所不同,量子公司前述主張,仍難卸免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自無可採。 ㈣量子公司僅得請求神行公司賠償56萬5,410元: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 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物品之價值即為系爭款項,應以此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惟兩造均不爭執量子公司因系爭物品喪失毀損,未給付運費450元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343頁),自應予以扣除,故本件損害賠償額為282萬7,050元(計算式:282萬7,500-450=282萬7,050),依前述 神行公司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量子公司得請求神 行公司賠償之金額為56萬5,410元(計算式:282萬7,050×0.2=56萬5,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量子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規定, 請求神行公司給付56萬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6月29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量子公司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神行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神行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量子公司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神行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量子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仍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神行公司主張量子公司歷年來因故意不保值交寄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少付(保值金)運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對量子公司有2千3百餘萬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而為抵銷抗辯等語,然其未在原審提出上述主張,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抵銷抗辯,屬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其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非屬同一,證據資料無法互為援用,尚須另行調查兩造間歷年來交寄貨物之情形,明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第一審攻防方法之補充情形不 符,亦難認如不許其提出有何同條項第6款規定顯失公平之 情事,自不應准許,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神行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量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神行快遞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量子電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