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30號
- 上訴人
- 鄭佳銘
- 被上訴人
- 蔡少淵
蔡政憲
蔡少緯
蔡明哲
陳境珮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繳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8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2年3月17日裁定請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嗣後對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本院於112年5月16日再次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依原法院補正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3日收受是項通知,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9至6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