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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3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翠華黃珮茹許炎灶

上訴人
鄭佳銘
被上訴人
蔡少淵

蔡政憲

蔡少緯

蔡明哲

陳境珮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繳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8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2年3月17日裁定請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嗣後對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本院於112年5月16日再次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依原法院補正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3日收受是項通知,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9至6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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