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周承澤、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潘才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 法定代理人 周承澤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筱涵律師 被 上 訴人 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才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壹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 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地上物(面積:13.59平方公尺)、B 部分鐵皮地上物(面積:0.79平方公尺)、C部分騎樓(面 積:14.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審之訴駁回。又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於起訴時之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萬8,0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3頁〕,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018萬8,680元〔計算式:358,000×(13.59+0.7 9+14.08)=10,188,6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 ,508元,上訴人僅繳納4萬1,743元(見本院卷第22頁),尚不足11萬0,765元(計算式:152,508-41,743=110,765) 。茲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萬0,765元,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 市 萬華區 漢中 二 968 (空白) 59 全部 2 臺北市 萬華區 漢中 二 969 (空白) 107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