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方喬、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林方喬 被 上訴 人 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不存在。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將伊登載為監察人,任期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惟伊業於112 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表 示,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2年7月21日起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其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上訴聲明雖謂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但依其真意係對請求確認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2年7月21日起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為伊公司之監察人,惟就其主張於112年7月20日已為終止契約表示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兩造間已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料仍登載伊為監察人,任期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故兩造就其等間自112年7月21日起 是否 有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仍有爭執,上訴人是否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然其已於本院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52頁),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經上訴人終止而向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2年7月2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2 年7月2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