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韋筱帆 訴訟代理人 韋益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勝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韋筱帆應再給付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7萬3,41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韋筱帆之上訴、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餘由韋筱帆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由韋筱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賀澤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㈠卷第101頁),核與該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賀澤公司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韋筱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78萬元,共分5期付款。伊於109年3月進場工作,嗣因兩造追加減工項,並於110年7月10日簽立「室內裝修追加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追加預算書),其中追加費用為29萬4,870元(原列追加項目2.07「玻璃工程」2之廚房鋁框門1萬1,520元,屬原工程之施作工項,應扣除該部分金額。計算式:原追加費用30萬6,390元-1萬1,520元=29萬4,870元)、追減費用為91萬790元,合計追減61萬5,920 元(計算式:91萬790元-29萬4,870元=61萬5,920元),及監造減計6萬1,592元(計算式:61萬5,920元×10%=6萬1,592 元),加上石材監造2萬元,合計減計工程款(不含稅)共65萬7,512元(計算式:-61萬5,920元-6萬1,592元+2萬元=-6 5萬7,512元),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308萬9,612元(計算式:378萬元-〈65萬7,512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08萬9,612元),伊於109年7月17日施作完成 ,韋筱帆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即表示認同伊施作系爭工程完竣,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惟韋筱帆僅支付210萬元,尚餘工程款98萬9,612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韋筱帆給付98萬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韋筱帆給付80萬3,380元本息,駁回賀澤公司其餘 請求。賀澤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賀澤公司請求逾上開部分,未繫屬本院)。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韋筱帆應再給付賀澤公司18萬6,232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韋筱帆之反訴則以:韋筱帆所稱瑕疵1之冷氣空調部分,非伊所承攬施作;瑕疵2之陽台漏水部分,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結構體施工品質不佳所致,與冷氣空調工程之施作無關,亦非伊承攬施作範圍;瑕疵3並無具體內容;瑕疵4之門口小燈不亮、大門掉落部分,其中小燈為耗材,難認係瑕疵,大門亦無掉落之事實;瑕疵5之地板及地插部分,採用卡扣式木地板,於完成後有浮動 ,並非地板有凹陷情事,及地插面蓋有一定厚度而略高於地面,屬正常作法,均非瑕疵;瑕疵6之油漆部分,並非伊施 工瑕疵,且伊接獲韋筱帆反映時,亦有請油漆廠商至現場檢修;瑕疵7之次臥系統櫃部分,伊接獲上訴人反映後,有請 系統櫃廠商至現場檢修,並無櫃門脫落情事;瑕疵8之電信 設備部分,並非伊施作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韋筱帆就本訴部分以:賀澤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9頁、本院㈡卷第585頁),且未 完成驗收程序及出具保固書,賀澤公司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縱得請求,因伊支付第1階段、第2階段之設計費共計10萬元,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賀澤公司之施作有瑕疵,經伊定期通知修繕,賀澤公司逾期未為,賀澤公司應負擔伊另覓廠商修繕所生費用及修繕期間住宿他處的費用共69萬8,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至4款約定,求為命賀澤公司給付69萬8,0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韋筱帆此部分反 訴請求,韋筱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⒈命韋筱帆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反訴駁回後開第㈡項⒈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賀澤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賀澤公司應給付韋筱帆69萬8,0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㈡項⒉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賀澤公司以總價378 萬元(含稅)向韋筱帆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項;韋筱帆已給付賀澤公司工程款合計210萬元,韋 筱帆給付賀澤公司設計契約之第1期、第2期(即第1階段、 第2階段)款項共10萬元;韋筱帆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某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6頁至197頁),堪信為真正。 五、賀澤公司本訴主張韋筱帆應給付98萬9,612元本息;韋筱帆 反訴請求賀澤公司應給付69萬8,000元本息,各為對造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部分 1、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項,賀澤公司主張追減費用為91萬790元,業據提出系爭追加預算書為證(見原審㈠ 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該追加預算書已記載追減系爭預算書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複價,韋筱帆未指出或舉證該金額有何短計之處,則賀澤公司主張追減費用為91萬0,790元乙節,應可憑採。 2、賀澤公司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1 08年2月14日「室內裝修工程預算書」(見原審㈠卷第401至408頁,下稱系爭預算書)為其依據乙節,核與證人即 賀澤公司員工顏翊晏所述:系爭預算書是由張益勝(賀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交給業主檢視,之後才簽工程承攬合約。本件的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就是該預算書為基礎去簽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3頁)相符,且依韋筱帆所提 載有「經調整,茲付總金額(暫估2,805,646)」文字之 文件(見原審㈠卷第443頁),對照賀澤公司所提書面亦有 記載280萬5,646元,及核算追減石材金額41萬420元(見 原審㈡卷第23頁至第25頁),與賀澤公司所提110年7月10日之系爭追加程預算書(見原審㈠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所載追減費用項次5至15合計金額相同,及系爭預算書( 五、1至11)合計金額均相同(計算式:12,000+24,000+5,000+5,000+5,000+300,000+16,000+18,000+20,000+3,920+1,500=410,420,見原審㈠卷第120頁、第403頁),則賀 澤公司主張系爭預算書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依據,自屬有據。茲就賀澤公司主張之追加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判決附表1(下同)項次2.01(水電/弱電工程)之追加費用為9,200元(計算式:6,000元+1,400元+1,800元=9,2 00元): ①「餐廳新增地插座」: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確有同意增設2組地插座(見原審㈡卷第31至35頁),而其單 價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比照系爭預算書 (二、4)之單價3,000元(見原審㈠卷第402頁),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 ②「浴室五金配件安裝」: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賀澤公司確有安裝置物架等物件(見原審㈡卷第37頁),可知 韋筱帆已同意施作,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工資為1,400 元,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尚可採信。 ③「全室門檔安裝」: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賀澤公司有安裝門檔(見原審㈡卷第39頁),應認韋筱帆已同意施作,而賀澤公司主張其工資為1,800元,未據韋筱帆為爭 執,亦可採信。 ⑵項次2.02(泥作/防水工程)之追加費用為3,200元:依LIN E對話紀錄所載:(賀澤公司稱)想詢問一下你們玄關的 地磚填縫要使用填縫膠或一般的填縫就好呢。(David Wei即韋益群稱)使用可填縫膠,可以的。(賀澤公司稱) 忘記說填縫膠會收費3000-3500的工資。(Grace即韋筱帆之母稱)「沒問題,謝謝」(見原審㈡卷第41頁)以考,可知兩造就此追加及工資已達成合意,賀澤公司主張此部分追加之工資為1式3,200元,未超過上開約定工資範圍,應屬有據。 ⑶項次2.04(木作工程)之追加費用為8萬9,830元(計算式:2萬1,150元+4,900元+4萬2,000元+1萬7,280元+4,500元 =8萬9,830元): ①「玄關端景牆雙面櫃 特殊漆」: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 ,系爭房屋之玄關造型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追加之情事(見原審㈡卷第43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17「即系爭 預算書之木作工程(七、5)」),而賀澤公司主張其追 加木作施作之數量4.7尺,及每尺單價為4,5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1頁),低於系爭預算書(七、5)之單價1萬5,00 0元(見原審㈠卷第403頁),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則此部分追加費用為2萬1,150元(計算式:4,500元×4.7尺=2萬1,150元)。 ②「玄關鞋櫃開放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屋之玄關鞋櫃開放櫃鐵件取消(原審㈡卷第45頁、㈠卷第12 1頁追減項次34),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改以木作方式 施作1.4尺,及每尺單價為3,5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1頁) ,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則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900元( 計算式:3,500元×1.4尺=4,900元)。 ③「次臥床頭吊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屋之次臥床頭吊櫃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改以木作之情事(見原審㈡卷第47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之項次20),而賀 澤公司主張其追加施作之數量10尺,及每尺單價為4,200 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未為爭執,則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4萬2,000元(計算式:4,200元×10尺=4萬2,000元)。 ④「次臥窗邊高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屋之次臥窗邊櫃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改以木作之情事(見原審㈡卷第47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21),而賀澤公 司主張其追加施作之數量、每尺單價及複價(見原審㈠卷第122頁),與追減項目均相同,亦未據韋筱帆為爭執, 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1萬7,280元(計算式:每尺7,200元×2.4尺=1萬7,280元)。 ⑤「走道天花修改費用」:觀諸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載:(賀澤公司稱)廚房拉門的天花板重改會追加4,500的費用 ,若確定廚房要加鋁框門下週會開始執行。(David Wei 即韋益群稱)確定要做拉門等內容(原審㈡卷第49頁),足見兩造就此追加之天花修改費用已合意為4,500元,賀 澤公司主張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500元,自屬有據。 ⑷項次2.05(鐵件工程)之追加費用為4,950元:系爭預算書 雖無「走道鍍鈦線條」之工項,然賀澤公司就其完成施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證2照片為佐(見本院㈠卷第169頁至第175頁),且不在系爭預算書範圍,賀澤公司主張 其追加施作一式為4,95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與108 年12月10日工程施作明細列表(十五、14)所載金額相同(見本院㈠卷第165頁),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故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4,950元。 ⑸項次2.06(塗裝工程)之追加費用為10萬3,690元(計算式 :1萬7,390元+2,800元+1萬元+9,600元+3萬7,500元+2萬4 00元+3,000元+3,000元=10萬3,690元): ①「玄關端景牆雙面櫃 特殊漆」:兩造就此部分塗裝工程已辦理追減(見原審㈠卷第121頁之項次25),然該櫃體確 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①所示,則賀澤公 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追加施作數量4.7尺(見原審㈠卷第 122頁),核與系爭預算書之數量相同(見原審㈠卷第406頁),應可採信,而其主張追加施作每尺之單價為4,700 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已逾系爭預算書(十、5)之每尺單價3,700元(見原審㈠卷第406頁),依系爭契約第1 1條第1項約定,逾系爭預算書(十、5)之每尺單價3,700元部分,尚屬無據,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1萬7,390元(計算式:3,700元×4.7尺=1萬7,39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 ②「玄關鞋櫃開放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②所示,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1.4尺,及每尺單價為2,0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堪信為真,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2,800元(計算式:2,000元×1.4尺=2,800元)。 ③「次臥床頭吊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③所示,而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10尺,及每尺單價為1,000元(見原審㈠卷 第122頁),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堪信真正,故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1,000元×10尺=1萬元)。 ④「次臥窗邊高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④所示,而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2.4尺,及每尺單價為4,0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則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9,600元(計算式:4,000元×2.4尺=9,600元) 。 ⑤「走道牆面包底板」: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屋之走道牆面變更為不用特殊漆(見原審㈡卷第51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26),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改以 ICI乳膠漆施作數量為37.5尺(與追減項次26之數量相同 )、每尺單價為1,0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則此部分追加費用為3萬7,500元(計算式:1,000元×37.5尺=3萬7,500元)。 ⑥「客房書牆背板 特殊漆」:系爭預算書雖無此部分工項,然賀澤公司主張此經兩造在工地現場確認,就其施作完成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被上證4為佐(見本院㈠卷第243頁至第245頁),且賀澤公司主張其追加施作數量為8.5尺,及每尺單價為2,4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堪信真正,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2萬400元(計算式:2,400元×8.5尺=2萬400元)。 ⑦「主臥造型隱藏門含門斗」及「次臥造型隱藏門含門斗」:兩造就此部分塗裝工程(水性烤漆)已辦理追減(見原審㈠卷第121頁追減項次28、29、㈠卷第406頁項次25、31) ,賀澤公司後改以雙面水性烤漆施作完成,業據其提出被上證5為佐(見本院㈠卷第247頁至第250頁),韋筱帆均未 為爭執,堪信為真,賀澤公司主張其施作之每樘費用為5,500元,惟參以追減單面水性烤漆每樘為1,5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1頁之項次28、29),則雙面施作之費用不應高於 3,000元(計算式:1,500元×2=3,000元,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參照),故上開追加費用僅能請求追加費用各3,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⑹項次2.07(玻璃工程)之追加費用為4,500元:玻璃工程中 之「玄關端景牆崁灰玻」已辦理追減(見原審㈠卷第121頁 之項次32),而賀澤公司就玄關端景牆造型有辦理變更而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①所示,且其主張追 加施作之數量30才,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固堪信為真,然賀澤公司自承該追加「玄關端景牆崁霧灰玻」之工項,仍係貼用灰玻璃(見原審㈡卷第7頁),與已追減之項次32之 項目相同,雖其稱因玻璃形狀改變,致每才費用為260元 云云,然賀澤公司就其主張逾追減單價每才150元(即原 審㈠卷第407頁之系爭預算書十三、3之每尺單價)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逾每才 單價150元部分,尚屬無據,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每才150元×30才=4,5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 ⑺項次2.08之請求為無理由:賀澤公司雖主張此部分工項於系爭預算書僅列載坪數16坪,與其實際施作面積26坪,有10坪落差,應屬追加施作云云。然系爭預算書(十二、1 )已載明全室超耐磨木地板(見原審㈠卷第407頁),足徵 賀澤公司應施作木地板範圍為全室,至為明晰,且兩造間並無以實際施作與預估數量有差距時,應互為找補之約定,則賀澤公司徒以其預估與實際完成之坪數有10坪之落差,遽謂其有追加施作情事,請求追加費用6萬6,500元,自屬無據。 ⑻基上,賀澤公司得請求之追加費用為21萬5,370元(計算式 :9,200元+3,200元+8萬9,830元+4,950元+10萬3,690元+4 ,500元=21萬5,370元。 3、依系爭預算書記載之工程工程監造管理費用10%(見原審㈠ 卷第401頁),而本件追減費用為91萬790元、追加費用為21萬5,370元,合計追減69萬5,420元(計算式:91萬790 元-21萬5,370元=69萬5,420元),應按比例追減「工程監 造管理費用」計6萬9,542元(計算式:69萬5,420元×10%= 6萬9,542元)。 4、賀澤公司不爭執韋筱帆取消原有石材工程而另覓廠商施作,稱其改為負監造責任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其有在場監督石材工程施作之事實,則其請求韋筱帆給付「石材監造」費用2萬元,並屬無據。 5、基此計算,合計減計工程款(不含稅)共76萬4,962元(計 算式:69萬5,420元+6萬9,542元=76萬4,962元),故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297萬6,790元(計算式:378 萬元-〈76萬4,962元×1.05〉=297萬6,790元)。 6、賀澤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韋筱帆給付87萬6,790元之工程款: ⑴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兩造就工程尾款(即第五期工程款,工程總價5%)之給付,固約定 採全部工程驗收後付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參照 ),惟依同條第3項所載:在甲方(即韋筱帆,下同)尚 未交付工程尾款前,其室內外所施作之各項裝修仍屬乙方所有,如甲方遷入居住即表示甲方認同工程完竣,應在7 日內繳足應繳之款項等約定(見原審㈠卷第20頁),可知倘系爭房屋經賀澤公司施作後已足供韋筱帆遷入居住時,即可認賀澤公司就承攬之工作已完成。觀諸琢青住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㈡卷第287頁、第 295頁、第321頁),僅可認該管委會有於109年7月23日辦理公設查驗及退款,不能資為兩造有於當日辦理驗收之證明。至證人顏翊晏所稱:與建商驗退的當天,伊有與韋益群在屋內確認完工後要調整要調整、修繕部分,即是辦理驗收,但並無書面驗收紀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20頁), 亦僅是其會同韋筱帆及家人之檢視施工之狀況,亦不能佐為兩造已辦理驗收之認定。惟韋筱帆不爭執其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某日已遷入系爭房屋(見上四所示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視為認同系爭工程已完竣,上訴人應於7日內繳足應繳款項,對照第6條付款約定,應繳納之款項包括驗收款,況韋筱帆於原審提出成舍室内設計所出工程估價單(見原審㈡卷第237頁至第249頁),並具狀稱:如果不願改進,伊被迫找其他設計裝潢業者來做(見原審㈡卷第195頁),亦無意在不減價之情況下 辦理驗收,則賀澤公司就其完成之工作,請求韋筱帆給付全部工程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297萬6,790元,扣除韋筱帆已給付之210萬元後 ,尚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87萬6,790元(計算式:297萬6,790元-210萬元=87萬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 見原審㈠卷第1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參照),即無不合。韋筱帆辯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且未出具保固書,賀澤公司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⑵依韋筱帆所提兩造簽立之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甲方(即韋筱帆)應給予乙方(即賀澤公司)總設計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12萬5,000元整(含稅);同項第2款約定本案工程之施工,日後倘委由乙方承攬施作時,免計附件一之階段3之設計尾款及階段4之細部施工詳圖繪製費用;(見原審㈠卷第453頁、第455頁);第6條第2項約定:「總服務費用估算如下:《階段1》設計前服務 丈量費8000 元/每件(可抵設計費)=8,000元。《階段2》委託設計合約 簽訂 設計費5,000元/坪×25坪*80%=92,000(抵上)。《 階段3》設計圖說完成 設計費5,000元/坪×25坪*20%=25,0 00元…《階段4》細部設計及施圖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55頁 )以觀,可知上開設計契約之總價12萬5,000元,第1階段之丈量費8,000元、第2階段之設計費9萬2,000元,合計10萬元,第3階段之設計圖說完成費用2萬5,000元,並約定 倘韋筱帆將後續施工委由賀澤公司承攬時,係免計收上開第3階段之設計費用,並非免付其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 程款,至為明晰。參以韋筱帆給付賀澤公司設計契約之第1期、第2期(即第1階段、第2階段)款項共10萬元(見上四所示),尚無從資為其已支付系爭工程款應付之工程款。韋筱帆辯以:伊支付上開第1、2階段費用共10萬元,應計入其已付之工程款數額云云,自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 1、韋筱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請求賀澤公司給付修繕瑕疵費用及修繕期間居住他處之費用共69萬8,000元(見本院㈡卷第584頁、第585頁)。然系爭契約第13 條1款、第4款(見原審㈠卷第22頁),均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自不得據以請求賀澤公司給付上開費用。 2、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 即賀澤公司)應於甲方(即韋筱帆)通知後,於約定之期限内修繕(通常為7天内),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 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内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見原審㈠卷第22頁),係以韋筱帆已支出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約定為請求。韋筱帆提出與飯店人員往來郵件之報價資料(原審㈡卷第211頁至第217頁),及訴外人成舍室内設計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㈡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然其未提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據,且韋筱帆之訴訟代理人已陳稱:因為瑕疵修補的工資及材料費用很高,尚未找人修補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5頁),足認韋筱帆並未支出費用,依上說明,韋筱帆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 定向賀澤公司為請求。 3、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固約定:前二款規定,不妨礙甲方就 工作物之瑕疵,依民法向乙方主張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或其他責任(見原審㈠卷第22頁),然韋筱帆並未具體說明依據之民法規定,已難認此部分請求為可採。且其所稱可歸責之賀澤公司之瑕疵(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 9頁、本院㈡卷第585頁),均非有據(詳後述),亦不得據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請求賀澤公司賠償修繕 瑕疵費用及修繕期間居住他處之費用共69萬8,000元。 ⑴瑕疵1之冷氣空調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關於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安裝係韋筱帆交由訴外人宏鎧空調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鎧公司)施作,有工程合約書可佐(見原審㈠卷第463頁至465頁),難令賀澤公司負擔瑕疵責任。 ⑵瑕疵2之陽台漏水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韋筱帆雖舉 證人即在新店琢青建案擔任售後服務工程師之蘇少溪所稱:伊在任職期間,韋筱帆有反應其住處工作陽台天花板發生漏水,伊到現場看到陽台天花板邊緣有水滲出來,伊打開天花板維修孔查看,看到空調管線預留孔沒有封住,雨水從預留孔沿著空調管線流進來,從天花板邊緣滲水下來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12頁、第213頁)為佐,縱令為真,屬空調設備安裝所致,亦非賀澤公司之施作所致,亦難令賀澤公司負擔瑕疵責任。 ⑶瑕疵3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依韋筱帆提出之照片, 仍不能認定賀澤公司施工有其所稱上開冷氣空調所示等瑕疵。 ⑷瑕疵4之門口小燈不亮、大門掉落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 ):韋益群固有於110年7月25日向賀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及系爭房屋大門進來右邊小燈是壞的,去年(即109年 )4-6個月就提出,從來沒有人過來處理,目前是時亮時 不亮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06頁之對話記錄所示),然賀澤 公司已否認韋益群於該對話前曾提及門口小燈不亮乙節,佐以韋筱帆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某日已遷入 系爭房屋(見上四所示),倘其於同年4月至6月向賀澤公司反映門口小燈損壞而未獲處理,豈有於遷入系爭房屋時未要求賀澤公司處理,卻遲至翌年7月25日始為主張之可 能,則其主張門口小燈不亮係因賀澤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之瑕疵,自難憑採。另大門掉落部分,未據韋筱帆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賀澤公司之施作有何瑕疵。 ⑸瑕疵5之木地板及地插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依證人 陳信華所稱:伊有系爭房屋施作地板工程,室內房間是實木地板,客廳是拋光石英磚地板,隔間牆敲除後,室內房間跟客廳有高低差,會用石膏粉拉順。伊在109年6月中施作完畢,6月底7月初有收到被上訴人通報,要伊派員工去現場查看,有看到貼標籤,只有些微浮動,並沒有凹陷。木地板踩起來漂浮的感覺,是因為卡扣式木地板鋪設前原本地面上的材質不同所產生的,本件木地板施工無瑕疵等詞(見本院㈠卷第428頁、第429頁至第431頁)以觀,可知 系爭房屋之木地板並無凹陷或施工瑕疵之情事。又關於地插面板有一定厚度,約1、2釐米突出於地面,是正常作法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師顏翊晏結證在卷(見原審㈡卷第124頁),本院認顏翊晏於具結後為上開證 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賀澤公司之說法,故為不利韋筱帆證言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資為賀澤公司施作地插符合工程常規之證明,韋筱帆以賀澤公司施作地插高於地面,係施工不當之瑕疵云云,仍不足採。 ⑹瑕疵6之油漆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證人 顏翊晏證述:屋主有反應油漆問題,是局部牆面髒污,浴室門斗下方要打矽力康,門片邊角開關時有摩擦產生傷痕。伊有向屋主說明家具搬進後,會進行全室的補漆,此部分有去補漆,時間在109年10月21日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 4頁),核與賀澤公司所提證人與油漆人員對話內容(見 原審㈠卷第421頁)相符,堪信賀澤公司於接獲韋筱帆反應 油漆問題時,確有請油漆廠商至系爭房屋修補。韋筱帆主張系爭房屋尚有主臥房全是畫圖(花的)油漆問題(見原審㈠卷第319頁),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賀澤公司 之油漆施作有何瑕疵。 ⑺瑕疵7之次臥系統櫃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9頁):韋筱帆主 張次臥系統櫃不平、脫離,不能支撐,工人到場將輔助支架折下,門就一星期後的一段期間掉落了云云,已經賀澤公司於109年7月28日派員至現場檢修,應無系統櫃門脫落之情形,有證人顏翊晏之證言及顏翊晏與系統櫃業者對話記錄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24頁、㈠卷第423頁),至其所提 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原審㈠卷第371頁),並無該系統櫃門 掉落情事,則韋筱帆以賀澤公司施作次臥系統櫃不當而有瑕疵云云,仍不足採。 ⑻瑕疵8之電信設備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9頁):依韋筱帆所 提對話紀錄(見原審㈠卷第369頁),僅是反應中華電信公 司測試之結果,且賀澤公司已否認有施作瑕疵,韋筱帆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遽謂施作不當而有瑕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賀澤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韋筱帆給付87萬6,79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韋筱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賀澤公司給付69萬8,0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判命韋筱帆給付賀澤公司80萬3,380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並駁回韋筱帆該部分反訴,核無不當,韋筱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賀澤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韋筱帆應再給付7萬3,410元(計算式:87萬6,790元-80萬3,380元=7萬3,410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韋筱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