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來吧股份有限公司、邱永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來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龍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朱茵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適安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人 侯羽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50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圖公司)所有之商標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912號給付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移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19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宏圖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詎相對人以其與宏圖公司於110年11月5日簽訂無形資產讓與契約,將宏圖公司所有系爭商標權移轉予相對人,上開契約於110年11月12日生 效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相對人與宏圖公司移轉系爭商標權行為,有害伊之債權,伊已依民法244條規定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與宏圖公司間無形資產讓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商標權移轉準物權行為,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智字第4號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爭點在於:㈠相對人與宏圖公司間簽訂無形資產讓與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相對人與宏圖公司間移轉系爭商標權行為是否得對抗聲請人,亦即聲請人是否為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所保障之第三人;㈢相對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商標權所為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4、86頁),上開爭點本院可自行調查認定,聲請人於另案請求撤銷相對人與宏圖公司間無形資產讓與契約債權及系爭商標權移轉準物權行為,不影響本件爭點之判斷,並無非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以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周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