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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陳慧萍吳若萍陳杰正
  • 法定代理人
    葉柏逸

  • 上訴人
    逸龍創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TSUKASA KOREA LT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逸龍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逸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被 上訴人 TSUKASA KOREA LTD. 法定代理人 Yong Baek,Lee 訴訟代理人 葛繼暐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訴外人勝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訂購尼龍紗線「N6 FDY20/20BR,下稱系爭紗線」1批,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5萬5,850.72元(下稱系爭貨款),預計於同年9月29日前出貨,嗣勝隆公司於同年9月21日提供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下稱系爭21日形式發票)予伊,伊則於同年9月22日自帳號用戶名TSUKASA KOREA、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將系爭貨款匯入勝隆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勝隆公司帳戶)內,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駭客(下稱系爭駭客)竟攔截伊與勝隆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並將勝隆公司承辦人員正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l0000000texfiber.com.tw」竄改為「l0000000texifiber.com.tw,下稱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先於同年9月21日假冒為勝隆公司承辦人員,以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伊,通知伊有關勝隆公司前所提供系爭21日形式發票(即PI)有問題,會再提供新的PI等語,再於同年9月22日提供記載上訴人名稱(DRAGON YI INTERNATION CO.,LTD)及上訴人所申設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資料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下稱系爭22日形式發票),請伊將系爭貨款改匯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伊因誤信該假冒勝隆公司承辦人員以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所寄送電子郵件內容,於同日通知匯款銀行取消已匯入系爭勝隆公司帳戶之匯款,匯款銀行因此通知勝隆公司退回款項,勝隆公司則於同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有關銀行要求退回已匯款項情況,請伊確認,詎該電子郵件仍遭系爭駭客攔截,系爭駭客假冒伊身分捏造退款原因寄送電子郵件回覆勝隆公司,勝隆公司誤信該假冒身分電子郵件內容而退回匯款,伊則於同年9月25日重新將系爭貨款自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匯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勝隆公司重新匯款情事,然該電子郵件係寄至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系爭駭客即於同日以系爭遭竄改帳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回覆出貨資訊,致伊誤認勝隆公司已收到匯款,其後因勝隆公司遲未收到系爭貨款而於同年9月29日以電話與伊聯繫,並以電子郵件通知伊提供已重新匯款之水單,然該電子郵件仍遭系爭駭客攔截,系爭駭客偽造9月25日重新匯款予勝隆公司之水單,假冒伊身分寄送電子郵件回覆並提供偽造水單予勝隆公司,勝隆公司因此以為伊已按約定匯款,然因迄至同年10月7日勝隆公司仍未收到系爭貨款,再以電話向伊催款,伊回覆因收到勝隆公司通知變更匯款帳號之郵件,已於同年9月25日將系爭貨款匯入變更後之帳號,勝隆公司則告知匯款帳號未曾變更等語,伊則告知勝隆公司將以電子郵件寄送重新匯款之水單及變更後之系爭22日形式發票予勝隆公司,因勝隆公司未能能收到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勝隆公司承辦人員心生懷疑,乃以私人電子郵件信箱(WAVE0100000000oo.com.tw,下稱系爭私人信箱)寄送電子郵件與伊聯繫,經伊寄送重新匯款之水單及變更後之系爭22日形式發票至系爭私人信箱,方發現遭詐騙事實,伊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上訴人帳戶既非勝隆公司所申設,勝隆公司亦未曾指示伊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美金5萬5,850.72元本息之利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Stevan Branko前於109年8月中旬與伊 聯繫,告知其過往擔任訴外人美國Vordonia Athenolia公司(下稱VA公司)採購經理,以介紹臺灣貿易商與VA公司簽署採購契約,再介紹臺灣貿易商與其合作之印尼供應商購買葵花油轉售VA公司之方式,可從中賺取介紹簽約之佣金(即採購利潤30%),惟因原先合作廠商已離開臺灣,乃邀請伊擔 任臺灣貿易商代為採購葵花油轉售VA公司,伊以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經驗判斷此貿易架構為常見三角貿易,給付介紹人佣金為國際貿易之常態,乃同意與Stevan Branko合作,伊於 同年8月18日與Stevan Branko簽訂「Mutual Trust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Stevan Branko負責安 排及運送樣品予伊,伊代理Stevan Branko向指定廠商採購 葵花油並支付貨款,可分得30%之利潤,伊已於同年8月11日開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下稱系爭11日形式發票)予VA公司,並於同年8月14日與VA公司簽訂付款協議(TERM OF PAYMENT,下稱系爭付款協議)、不可撤銷之採購單(IRREVOCABLE CONFIRMED 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採購單),約定VA公司以每公噸美金920元之價格向伊採購1,800公噸葵花油,採購總金額165萬6,000元,Stevan Branko並告 知伊有關採購款將陸續或分次匯付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嗣Stevan Branko於同年8月25日告知伊將請友人匯入採購款項,再於同年9月25日通知伊已委由其韓國友人依約將美金5萬5,850.72元轉帳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並稱轉帳金額為預付款,需先支付予土耳其貿易商等語,惟伊認Stevan Branko所匯 入預付款項未達7成訂金,未達約定出貨門檻,且Stevan Branko突然將土耳其貿易商加入原有協議架構,已違背由伊擔任唯一貿易商之合作條件而違約,伊因此拒絕配合Stevan Branko之指示並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伊受領系爭貨款係基於 伊與Stevan Branko間之系爭合作契約及伊與VA公司間之葵 花油採購契約,自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係受指示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伊與被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僅存在履行關係,兩造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求返還系爭貨款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萬 5,850.72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101、147、329頁) ㈠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於109年9月25日匯款美金5萬5,850.72元至 系爭上訴人帳戶。 ㈡勝隆公司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柏逸提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42號(下稱第18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勝隆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遭系爭駭客攔截,系爭駭客且假冒勝隆公司承辦人員,於109年9月22日以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寄送電子郵件提供系爭22日形式發票,請伊將系爭貨款改匯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伊因誤信致遭詐騙而於同年9月25日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5萬5,850.72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則為:㈠上訴人受領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所匯款美金5萬5,850.72元有無法律上原因?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5萬5,850.72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受領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所匯款美金5萬5,850.72元有無 法律上原因?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26日向勝隆公司訂購系爭紗線,約定買賣價金如系爭貨款金額,勝隆公司於同年9月21日提供系爭21日形式發票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自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勝隆公司帳戶,詎被上訴人與勝隆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遭系爭駭客攔截,系爭駭客於同年9月21日假冒為勝隆公司承辦人員,以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勝隆公司前所提供系爭21日形式發票有問題,會再提供新的形式發票等語,再於同年9月22日以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船期,再於同日以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寄送電子郵件提供記載系爭上訴人帳戶資料之系爭22日形式發票,並以原提供匯款帳號因故不能收到款項,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改匯至系爭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乃於同日通知匯款銀行取消已匯入系爭勝隆公司帳戶之匯款,並寄送電子郵件至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告知已要求匯款銀行取消匯款,待銀行確認退回款項時,會再安排匯款,因匯款銀行通知勝隆公司退回款項,勝隆公司於同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有關銀行要求退回已匯款項情況,請被上訴人確認,詎勝隆公司所寄送電子郵件遭系爭駭客攔截,系爭駭客假冒被上訴人身分寄送電子郵件回覆勝隆公司,捏造退款原因,勝隆公司誤信該假冒身分電子郵件內容而同意退回匯款,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寄送電子郵件至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告知將安排匯款至系爭上訴人帳戶,系爭駭客於同日以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應匯款至系爭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寄送電子郵件至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告知收到款項時會重新安排匯款,系爭駭客於同日攔截勝隆公司所寄送退回匯款之水單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並以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已將匯款返還予被上訴人,系爭駭客再於同年9月25日以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紗線將安排船期出貨,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25日重新將系爭貨款自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匯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並寄送電子郵件至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告知已匯款並提供匯款水單,系爭駭客則於同日以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已安排船期出貨,被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至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告知已於同年9月25日完成匯款,請確認出貨事宜,勝隆公司因遲未收到匯款,於同年9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供匯款水單,系爭駭客於同日假冒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已於同年9月25日匯款至系爭勝隆公司帳戶之偽造水單予勝隆公司,致勝隆公司以為被上訴人已按約定匯款,然因勝隆公司仍未收到系爭貨款,乃於同年10月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確認匯款事宜,勝隆公司再於同年10月7日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回覆因收到勝隆公司通知變更匯款帳號之郵件,已於同年9月25日將系爭貨款匯入變更後之帳號,勝隆公司則告知匯款帳號未曾變更等語,被上訴人告知勝隆公司將以電子郵件寄送重新匯款之水單及變更後之系爭22日形式發票予勝隆公司,因勝隆公司仍未能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勝隆公司承辦人員乃於同年10月7日以系爭私人信箱寄送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聯繫,經被上訴人寄送重新匯款之水單及變更後之系爭22日形式發票予系爭私人信箱,方發現遭詐騙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勝隆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1至50、53至69頁)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85至209頁)、系爭21日形式發票(見原審卷第51頁)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11頁)、系爭22日形式發票(見原審卷第71頁)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13頁)、109年9月22日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350頁)、109年9月25日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380頁)、退回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372頁、本院卷第151頁)為證,且經本院勘驗電腦所留存上述電子郵件、系爭21日形式發票、系爭22日形式發票屬實(見本院卷第207頁),上訴人對於上述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上述事實主張,已屬有據。 ⑵且證人陳婷媱證述:伊任職勝隆公司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尼龍紗線至日本、韓國之業務,使用電子郵件信箱「l0000000texfiber.com.tw」寄送電子郵件與客戶聯絡,客戶向勝隆公司訂購尼龍紗線,待尼龍紗線生產完成時會告知客戶匯款,客戶匯款後即進行出貨,被上訴人是勝隆公司韓國客戶,每年下單4、5次,已有約11年交易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向勝隆公司訂購系爭紗線,訂購時約定以40天後為交貨期限,由伊製作系爭21日形式發票,載明紗線規格、數量、單價、預計交期、匯款帳號,請客戶簽名回傳,勝隆公司於同年9月21日完成生產,預計於同年0月00日出貨,被上訴人應在該日前匯款或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向來都是以匯款方式支付,均匯至系爭勝隆公司帳戶,勝隆公司曾於同年9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匯款系爭紗線貨款,但隨即收到銀行通知要求退回款項,伊曾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確認,同日收到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覆退款原因,勝隆公司乃依該電子郵件所示退回款項,後來勝隆公司向被上訴人催款,被上訴人均未匯款,詢問之後,才知道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勝隆公司未曾寄送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上訴人帳戶,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非伊工作時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勝隆公司於同年9月24日收到要求退款之電子郵件,該郵件內容有說會再次匯款,伊曾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告知已退回款項,並提供退款水單,但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到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所寄送提供退款水單之電子郵件非伊寄送,其後勝隆公司一直至同年9月29日均未收到匯款,伊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告知於同年9月25日已重新匯款,請伊等待銀行通知,伊迄至同年10月5日均未收到匯款通知,伊寄送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未收到回覆,伊乃於同年10月7日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有收到勝隆公司要求變更匯款帳戶之郵件,被上訴人已經在同年9月25日匯款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並稱會提供相關水單,然伊至同日下午均未收到被上訴人回覆之電子郵件,伊覺得很奇怪,被上訴人好像收不到伊所寄送電子郵件,伊也常收不到被上訴人的回覆,伊乃以系爭私人信箱寄送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將同年9月25日匯款水單寄送給伊,因勝隆公司從未要求變更匯款帳戶,發覺好像是遭到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424至434頁),又證述:因系爭紗線出貨前一直沒有收到被上訴人匯款,伊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有收到電子郵件說要更改公司名稱及匯款帳號,伊告訴被上訴人勝隆公司未聯絡更改匯款帳戶事宜,伊覺得系爭紗線交易期間電子郵件往來有怪異之處,所以使用系爭私人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22日形式發票、匯款單寄送至系爭私人信箱,伊才發現匯款受款人非勝隆公司,檢視之後,發現有人使用系爭竄改帳號信箱冒充勝隆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證人陳婷媱證述內容要與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勝隆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系爭21日形式發票、系爭22日形式發票、同年9月22日匯款紀錄、同年9月25日匯款紀錄、退回匯款紀錄相符,被上訴人所主張遭系爭駭客以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所寄送電子郵件詐騙,於同年9月25日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事實,自屬事實,應可採信。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 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 照)。且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然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722號判決參 照)。故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另按不當得利制度, 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判決參照)。 ⑷上訴人固抗辯於109年8月18日與Stevan Branko簽訂系爭合作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臺灣貿易商代為採購葵花油轉售VA公司,由Stevan Branko負責安排及運送樣品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代理Stevan Branko向指定廠商採購葵花油並支付貨 款,上訴人可分得30%之利潤,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1日開立系爭11日形式發票予VA公司,並於同年8月14日與VA公司簽 訂系爭付款協議、系爭採購單,約定VA公司以每公噸美金920元之價格向伊採購1,800公噸葵花油,採購總金額165萬6,000元,Stevan Branko於同年9月25日通知已委由韓國友人將預付款美金5萬5,850.72元轉帳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上訴人 受領系爭貨款係基於與Stevan Branko間之系爭合作契約及 與VA公司間之葵花油採購契約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與Stevan Branko締約過程往來信件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 )、系爭合作契約及譯文(見本院卷第89、90頁)、系爭付款協議、系爭採購單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與Stevan Branko討論履約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01 至108頁)、Stevan Branko所提供匯款水單之對話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及上述書證之電磁紀錄光碟(見本院卷第125、201頁)為證,並經本院勘驗上述電磁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5、206頁),上訴人抗辯因與Stevan Branko有合作關係,Stevan Branko於同年9月25日通知韓國友人 將預付款美金5萬5,850.72元轉帳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之情, 固屬有據。然被上訴人所主張遭系爭駭客以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所寄送電子郵件詐騙,於同年9月25日將系爭貨款匯至 系爭上訴人帳戶事實,既屬事實,且證人陳婷媱亦證述:勝隆公司未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上訴人帳戶,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過程,未曾指示變更匯款帳戶,勝隆公司與上訴人間無任何交易或資金往來關係,勝隆公司未曾因與其他公司間有交易或資金往來關係,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非勝隆公司所申設公司或個人帳戶內,勝隆公司收受貨款款項均是要求客戶匯款至系爭勝隆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28、429頁、本院卷第210頁),上訴人不爭執證人陳婷媱之上述證詞 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貨款匯款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係因遭系爭駭客假冒勝隆公司以系爭遭竄改帳號信箱所寄送電子郵件詐騙而陷於錯誤所致,勝隆公司未曾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且勝隆公司與上訴人、Stevan Branko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勝隆公司亦無指示 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之必要,Stevan Branko或VA公司更無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上訴 人帳戶可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純係遭詐騙所致,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實未存在任何指示關係事實,自可認定,是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匯系爭貨款,乃屬侵害歸屬於被上訴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取得系爭貨款對被上訴人而言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雖與Stevan Branko有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及與VA公司有葵花油採購 契約關係存在,此為上訴人與Stevan Branko、VA公司間法 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勝隆公司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匯系爭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返還 不當得利即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5萬5,850 .72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已如上述,且查,勝隆公司前於109年10月7日就被上訴人遭詐騙而於同年9月25日將系爭貨款匯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事實向警察機關提出刑事告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柏逸於同年12月7日到案說明,葉柏逸接受海山分局警員詢問時,就警員詢問被上訴人因遭人竄改電子郵件而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乙事,已陳述:伊知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匯入系爭貨款至系爭上訴人帳戶而訴請警方偵辦之情,伊知道該筆匯款有問題,沒有動用該筆匯款,伊因於同年0月間與Stevan Branko簽署系爭合作契約,Stevan Branko要求伊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辦新帳戶供Stevan Branko轉帳,改用比特幣交易,均遭伊拒絕,嗣Stevan Branko於同年9月與伊聯繫,告知韓國友人匯款系爭貨款至系爭上訴人帳戶,要伊轉匯至土耳其,伊認為Stevan Branko事前未告知有匯款,也非由VA公司匯款,更非系爭合作契約所載金額,也從未提及有關土耳其事宜,伊因此拒絕將系爭貨款轉匯出去,伊要求Stevan Branko提供匯款人資料未果,且Stevan Branko要伊將系爭款項匯至某不明韓國帳戶,伊比對網銀匯款資料,發現非原匯款帳戶,乃拒絕Stevan Branko要求,系爭上訴人帳戶遭盜用,伊也是受害人等語,有海山分局調查筆錄(見臺北地檢署第1842號影印卷第7至11頁)可據,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柏逸於同年12月7日經海山分局警員為上開詢問時,已知悉上訴人所受領系爭貨款係被上訴人遭人以竄改電子郵件方式詐騙而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事實,且上訴人應知悉其與勝隆公司、被上訴人無任何交易關係存在,可見上訴人至遲於同年12月7日接受海山分局警員詢問上情時,已知悉其受領系爭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貨款,及自知悉上情後之同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美金5萬5,850.72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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